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77號
- 再抗告人
- 豐盛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惠治
- 再抗告人
- 亞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怡恩
- 相對人
- 張振豐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8年度司票字第791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以108年度抗字第277號駁回抗告後,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亦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所明定。準此,對屬非訟事件之本票裁定提起再抗告,應於1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逾期即應由原法院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77號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再抗告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至109年1月6日屆滿(因109年1月5日為假日而順延1日)。然而,再抗告人遲至109年1月7日始提起再抗告,有民事再抗告狀上本院收發室章戳在卷為憑。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乃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