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裁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準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78號抗 告 人 準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健雄 相 對 人 郭怡伶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檢查業務(裁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10月31日本院所為108 年度司字第6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準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公司)已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將下列9 項資料(下稱系爭資料)交付檢查人親自收受:1.106 年度1 至12月份各項憑證計4 本。2.106 年度1 至12月份銷貨發票計12本。3.106 年度薪資表1 份。4.106 年度所得稅扣繳申報存根聯。5.106 年度日記帳1 本。6.106 年度分類帳1 本。7.105 年度資產負債表1 張。8.106 年度資產負債表1 張。9.106 年度損益表1 張。(二)系爭資料為抗告人公司營業營運之相關帳冊、財務報表、財產證明或憑證,均與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關,抗告人公司既已將106 年度營業營運之相關原始帳冊、憑證、財務報表等資料交付檢查人收受實施檢查,顯無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行為。(三)原裁定就系爭資料為何與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不符,並未審酌說明並敘明理由。而原裁定未能就系爭資料為客觀調查及審酌,僅憑聲請人之單方指述及檢查人之函文,即率爾認定抗告人公司與廖健雄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行為,並各科罰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應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亦有未盡調查職責之違失。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本院107 年度司字第44號民事裁定並未限定檢查資料範圍,檢查人自得依實際檢查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定,在法院監督下,請求抗告人交付相關簿冊資料,而抗告人堅持不提供檢查人檢查所需帳冊資料,致檢查人無法順利進行查核,顯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行為,原裁定處抗告人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選派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字第44號民事裁定選任洪祥文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抗告人公司提起抗告,由本院合議庭以107 年度抗字第292 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經抗告人公司提起再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非抗字第192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字第44號聲請卷宗、107 年度抗字第292 號抗告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非抗字第192 號抗告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復查,檢查人為執行檢查事務,於108 年6 月24日發函通知抗告人公司定於108 年7 月2 日前往抗告人公司點交查帳所需資料,請抗告人公司提供查核所需下列13項資料:1.100 年至10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2.100 年至107 年度各類繳申報匯總表及員工薪資印領清冊。3.100 年至107 年度所有營業稅申報書及銷貨發票。4.102 年至107 年股東會開會通知。5.102 年至107 年股東會簽到簿及議事錄。6.100 年12月28日至108 年7 月2日期間 之所有公司銀行存摺或銀行對帳單。7.公司歷年章程及登記事項卡。8.100 年12月28日至107 年12月31日總分類帳及明細分類帳。9.100 年12月28日至107 年12月31日傳票。10.101年107 年度成本表單(包含商品進銷存表、原料進耗存表、物料進耗存表、在製品產銷存表、製成品產銷存表、單位成本分析表、直接原料明細表)。11. 所有委外加工廠商明細暨合約。12. 所有銷貨合約、出貨單及出口報單。13. 目前所擁有之專利權相關文件。嗣於108 年8 月1 日抗告人公司僅將系爭資料交予檢查人,並未提供上開檢查人請抗告人公司提供查核所需全部資料,故檢查人於108 年8 月2 日向抗告人公司發函,該函文記載:「…。二、本會計師於一○八年八月一日點交之明細如附件,除與前揭應提供查核文件嚴重不齊外,公司提供之帳簿表冊均無貴公司負責人及相關權責人員用印,甚難辨別帳簿表冊之真偽及是否確為貴公司之原始帳簿表冊,…惟貴公司亦拒絕提供一○六年全年度銀行往來明細。三、經本會計師於一○八年八月一日現場反應前述問題,並要求貴公司提示其他查核文件,廖董事長健雄先生皆表示請本會計師發函要求,然本會計師多次發函予貴公司備具完整之查核文件,貴公司仍屢屢以非客觀正當之事由拒絕或藉詞推託,…。」等語,有該等函文及簽收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8之1 頁及本院卷第19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公司法第245 條嚴格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行使要件,及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立法上既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營運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則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2.公司法第245 條就選派檢查人執行職務項目,僅設抽象之規範,並未侷限於特定範圍,自應由檢查人依個案情形,於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公司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得依實際檢查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能發揮檢查成效。 3.觀諸上開檢查人請抗告人公司提供查核所需13項資料,均與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關,為執行檢查職務所需資料,自屬檢查人依法得查核之範圍,而抗告人公司卻僅提供系爭9 項資料,堪認抗告人公司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行為。而本院審酌抗告人公司迄未配合提供上開檢查人查核所需全部資料之情節,認原審對抗告人公司裁定處罰鍰4 萬元,並無不當。 4.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處罰客體,並非僅限於受檢查之公司本身,如負有保管或支配該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職務之董事或其他職員(如經理人等),對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亦在適用之列。查抗告人廖健雄係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其職務上,對上開檢查人查核所需全部資料,具有支配權,依法應配合辦理,卻未配合提供上開檢查人查核所需全部資料,堪認抗告人廖健雄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行為,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對抗告人廖健雄裁定處罰鍰4 萬元,並無不當。 5.從而,抗告人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公司與廖健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均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原裁定對渠等各處以罰鍰4 萬元,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1項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