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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7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李蓓李嘉益李慧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號

抗告人
振漢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發
代理人
楊曉菁律師
相對人
林岐峰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本院107年度司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雖非執行業務股東,惟依法得行使監察權,每年受領盈餘分配,保管抗告人存摺印鑑章,並於民國107年9月21日查閱102年至106年間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有會議紀錄可佐,可見其充分行使監察權;又本件應依程序從新適用新修正公司法,自須相對人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必要性,原裁定不查,竟予准許相對人本件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197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地方法院未為終局裁定者,依本法修正後之規定。二、地方法院已為終局裁定尚未送抗告法院者,依本法修正後之規定。三、抗告法院未為終局裁定者,依本法修正前之規定。」。又按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律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案於107年7月6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8月1日公布,修正後聲請要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該修正之規定依行政院令,定自107年11月1日起開始施行。本件相對人係於107年10月5日具狀聲請選派檢查人(見原審卷第1頁本院收件章),斯時應適用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下稱107年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且相對人聲請所依據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係關於許可選派檢查人與否之要件,核屬實體規定,並非非訟事件法第197條所謂之審理程序規定,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依實體從舊原則,適用聲請時法即107年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要件,尚無從適用本件非訟程序進行中始開始施行之修正後新法。

三、又107年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是公司股東倘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份,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自非不得為聲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且已繼續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份之事實,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原審卷第57頁)。又公司法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檢查權,動輒聲請對公司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於107年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已嚴格限制股東檢查權之行使要件,即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實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未說明具體、必要之檢查範圍云云,並無可採。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相對人以其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股份之身分,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即屬有據。

㈡、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保管公司領款印鑑章,在公司任職,並每年受盈餘分配,已充分行使監察權,並已查閱102年至106年之財務報表等,顯無再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相對人係為妨害公司正常經營達其拆夥目的提起本件聲請,有權利濫用之嫌云云。然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祇須聲請人符合107年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法定標準即得提出,尚無其他資格之限制,與其是否在公司任職、有無其他方法取得公司財務報表等無涉;且檢查人制度本在行使監督權,檢查公司會計是否正確及執行業務董事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權限包含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雖在公司任職,惟不當然具備法律或會計方面之專業知識,為保障相對人之股東權益,自不因相對人兼在公司任職,即認其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具專業知識之專業人士輔助其瞭解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係有權利濫用情事;況依相對人所指公司103年度、104年度及105年度之損益表均有利息支出、資產負債表均有銀行借款,經本院詢問抗告人其用途為何,惟至今仍未見抗告人提出說明,且相對人於107年9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後,方得於107年9月21日查閱102年至106年間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報表,亦堪認相對人已檢附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說明本件聲請之必要性。是以,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行使其股東權,亦未於短期間內重複為之,且選派檢查人僅係稽核公司帳目及財產,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司營運發生影響,抗告人所辯,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已符合107年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原審依相對人聲請裁定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蓓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李慧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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