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李明芳茶業股份有限公司、徐立平、李冠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智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芳茶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立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儒 李昂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芮楨間請求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53,550元(計算式:55,000+48,550+1,650,0 00=1,753,55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636元,上訴人僅繳納1,665元, 尚有25,971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鄭百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