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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智字第9號

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權)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呂麗玉江奇峰鄭百易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明芳茶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立平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冠儒

李昂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芮楨間請求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53,550元(計算式:55,000+48,550+1,650,000=1,753,55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636元,上訴人僅繳納1,665元,尚有25,971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鄭百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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