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智字第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明芳茶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立平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冠儒
李昂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芮楨間請求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53,550元(計算式:55,000+48,550+1,650,000=1,753,55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636元,上訴人僅繳納1,665元,尚有25,971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