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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陳文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宥澄即陳宇星
代理人
林佳怡 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宥澄即陳宇星自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任職於能鉅科技有限公司擔任電腦工程師,平均每月收入約22,000元,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約20,922元後,實不足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3,018,749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償之調解,但無法成立調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未成年子女之在學證明、郵局及銀行存摺明細及相關支出及費用收據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8號卷查明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8年3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陳文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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