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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破字第16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林婉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字第16號

聲請人
糖園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陳連本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值清算期間,並已依法公告由債權人申報債權,因有債務超過公司淨值之破產原因,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6月30日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財團費用包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優先於普通債權,且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7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參諸卷附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資產負債表、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等文件,堪認聲請人迄至108年9月20日之資產總額僅為新台幣(下同)9萬8488元,不足清償積欠債權人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稅捐110萬元、其他應付款1540萬1479元,合計1650萬1479元。則依聲請人現有資產優先清償前述積欠稅款,已有不足,顯無餘額可供組成破產財團。再衡諸聲請人倘宣告破產,除須支付相當之破產管理人報酬外,且破產程序一旦進行,期間尚須支付監察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準此,依聲請人之現有資產,倘貿然宣告聲請人破產,其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之結果,勢將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乃至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於此情形,聲請人顯已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依前開說明,本件自無宣告聲請人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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