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鴻漢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吳佩容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7 月31日將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吳佩容(以下稱相對人)之債權轉讓予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6年9 月6 日將前開債權轉讓予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7年1 月2 日將前開債權轉讓予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5 年3 月31日將前開債權轉讓予聲請人鴻漢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稱聲請人)。而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金額計算至107 年2 月6 日為止,共計新臺幣(下同)13,944,919元,聲請人前向各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仍無法挽回其財務困境。(二)相對人除對聲請人負有債務外,另有其他債權人,包含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余慶坤等人。且聲請人前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進行強制執行,依該次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記載債權總金額已逾9,836,028 元。及相對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解約金數額共計404,398 元。是以,相對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具有破產原因,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8條第1 項、第63條、第64條、第5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實務上肯認管理人得依法終止或解除保險契約,況保險契約非專屬破產人之權利或禁止假扣押財產,當可列入破產財團。且相對人具有臺灣妮芙露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及宇力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應具備成立破產財團之經濟能力。又本件程序較為單純,破產程序於1 年內即可完成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絛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破產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9 號、95年度臺抗字第487 號、96年度臺抗字第39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債務人如無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或雖組成破產財團,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並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又依破產法第82條規定:「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及依破產法第95條規定:「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以及依同法第96條規定:「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二、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再依目前實務,法院通常選任具有意願之律師或會計師擔任破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之每月報酬約為數萬元不等。 四、另按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 條第1 項、第146 條第2 項規定,屬於保險業之資金,自形式外觀審查,保單責任準備金應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本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於106 年間財產總額為6,160 元,及於105 、106 、107 年間所得總額各為405,515 元、 403,939 元、135,796 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於105 至107 年間財產及所得總額合計951,410 元(計算式:6160+405515+403939+135796=951410),顯無法清償前開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之債權額13,944,919元。 (二)相對人之住所位在「臺中市○○區○○○街0 ○0 號5 樓」乙節,有戶籍資料在可稽。且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顯示,105 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 798元乙節,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資料在卷可 稽,足見105 年間臺中市平均每人之1 年消費支出合計約為261,576 元(計算式:21798 ×12=261576)。是以, 前開相對人於105 至107 年間財產及所得總額951,410 元,經扣除相對人於105 至107 年間消費支出合計約為784,728 元(計算式261576×3 =784728)後,僅餘166,682 元,顯不足以支付進行破產程序所需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三)又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有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解約金數額共計404,398 元,應具備成立破產財團之經濟能力等情。惟查,相對人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名義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單共計18張,除其中1 張於102 年7 月29日失效,及其中1 張於106 年1 月5 日停效外,其餘16張保單迄今查無終止契約紀錄。且保單明細表所謂「解約金」,係指人身保險所具備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解除契約後,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要保人之金額等情,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5 月2 日(107 )南壽保單字第C0900 號函及保單明細表、108 年4 月25日(108 )南壽保單字第C0979 號函、108年5 月15日(108 )南壽保單字第C1134 號函在 卷可稽,足見相對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單共計18張,除其中1 張於102 年7 月29日失效,及其中1 張於106 年1 月5 日停效外,其餘16張保單迄未經人終止或解除契約,相對人對該公司尚無得領取解約金,且前開保單之解約金乃人身保險所具備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揆諸前揭說明,應屬於保險業之資金,並非相對人之責任財產,無從列入破產財團。從而,聲請人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四)綜上以析,相對人之財產總額為,顯不足以支付進行破產程序所需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亦無法清償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之債權額,如宣告破產,徒使其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