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貴鋒
- 訴訟代理人
- 蔡易道
- 訴訟代理人
- 楊凌懿
- 被告
- 惠怡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健泰
- 訴訟代理人
- 王昱勝
- 被告
- 惠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怡慈
- 被告
- 歌德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怡恩
余榮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惠怡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惠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歌德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參萬零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5 條規定,簡易事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且原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爰由本院依首揭規定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惠怡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怡餐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洽輝,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健泰,而原告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具狀聲明由黃健泰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公司之清算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查被告歌德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歌德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於106 年1 月6 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607013710 號函解散登記,惟未向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本院聲報選任清算人及進行清算程序,此有經濟部108 年8 月21日經授中字第10834069980 號函及檢附歌德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卷第271 頁至第275 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歌德公司尚未選任清算人,則依前開規定,應以股東余榮信與兼任董事吳怡恩為清算人,併予敘明。
四、被告惠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怡實業公司)、歌德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惠怡餐飲公司於102 年5 月7 日,邀同訴外人吳怡慈、吳怡恩、余榮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被告惠怡餐飲公司並簽發票載發票日為102 年5 月28日,到期日為106 年12月6 日,票面金額6,000 萬元,票據號碼TUA0000000號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由被告惠怡實業公司、歌德公司背書後,交付原告以為擔保債權及清償借款之用。詎被告惠怡餐飲公司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5,530,253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則系爭本票係擔保上開借款債權且已屆期,經原告於107 年1 月12日分別對發票人惠怡餐飲公司為付款提示之催告及對背書人惠怡實業公司、歌德公司為追索權提示之催告後,仍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惠怡餐飲公司以:原告前依借款契約,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惠怡餐飲公司及其他共同債務人吳怡慈、吳怡恩、余榮信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445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與系爭支付命令之附件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債權應為同一筆,原告僅得擇一行使權利,不應再依票據法律關係為票款之請求,故本件為重複起訴。又系爭本票係擔保被告惠怡餐飲公司於102 年5月7 日所簽訂授信契約書,授信總額度6,000 萬元之借款,嗣被告惠怡餐飲公司陸續清償,於104 年間再與原告增補借款,並簽立增補借據共12筆,增加連帶保證人周洽輝,及變更被告惠怡餐飲公司之負責人為周洽輝,該增補借據未載明增貸金額,核對原告出具之放款明細(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88頁),應係增貸4 筆金額為500 萬元、1,500 萬元、300 萬元、1,700 萬元,共4,000 萬元,總計貸款金額1 億元,可證原告於本件請求之增補借款部分,非屬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範圍。另被告惠怡餐飲公司於已為清償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範圍內,優先清償原借款本金及利息,而其已清償本金74,341,191元(即100,000,000 元-25,658,809元=74,341,191元)及利息,超過原借款本金6,000 萬元及利息,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惠怡實業公司、歌德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惠怡餐飲公司於102 年5 月7 日,邀同吳怡慈、吳怡恩、余榮信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6,000 萬元,被告惠怡餐飲公司並簽發系爭本票,由被告惠怡實業公司、歌德公司背書後,交付原告以為擔保。原告於107 年1 月12日分別對發票人惠怡餐飲公司為付款提示之催告及對背書人惠怡實業公司、歌德公司為追索權提示之催告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授信契約書、催告書及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上開事實為原告及被告惠怡餐飲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惠怡實業公司、歌德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惠怡餐飲公司抗辯原告前就同一筆6,000 萬元借款,已依借款契約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故本件為重複請求等語。惟查,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原因事實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91頁)在卷可佐,而原告於本訴係基於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兩者訴訟標的並非相同,是原告提起本訴,自無重複起訴,而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
(三)原告主張被告惠怡餐飲公司依授信契約書之約定,向其申請撥付借款6,000 萬元,迄今仍積欠5,530,253 元未清償,而系爭本票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被告即應各負發票人及背書人責任等語,業據提出動用額度申請書7 張、增補借據12張、放款明細、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88頁、第97頁至第193 頁)為證,被告惠怡餐飲公司固不爭執有借款6,000 萬元之事實,然辯稱:原告於本件請求之增補借款,並非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授信契約書約定借款債權,故不受擔保效力所及等語。經查:
1、自上開增補借據以觀,首行文字記載放款帳號分別為71-5406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1-5363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1-52952、00-00000,核與被告惠怡餐飲公司向原告申請撥付借款之動用額度申請書「放款帳號」欄位所示帳號,相互一致。再者,增補借據所示立增補借據人借到借款金額合計6,000 萬元,此經被告惠怡餐飲公司當庭計算後並不爭執(本院卷第407 頁),該金額亦與授信契約書約定之授信總額度6,000 萬元相符。足見增補借據所示借款,與依授信契約書申請撥付之借款為同一筆借款,惟因雙方同意更改原借貸部分條款,乃再行簽立增補借據,並非被告惠怡餐飲公司於授信契約書約定動用撥付之借款外,另有向原告增貸款項。至被告惠怡餐飲公司辯以增補借據未載明增貸金額,應即為放款明細所示500 萬元、1,500 萬元、300 萬元、1,700 萬元等4 筆款項,合計借貸金額1 億元,與其向原告借款總額相符云云,不過為自行以原告放款交易資料拼湊而成,不足憑採,此參被告惠怡餐飲公司所述4 筆借款,均有其與原告另行簽立之借據、授信契約書(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108 頁、第129 頁至第137 頁),可資佐證,顯見前述4 筆借款與增補借據之款項無涉。是原告於本件請求之借款債權自屬系爭本票擔保範圍,被告惠怡餐飲公司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2、被告惠怡餐飲公司又辯稱:其於已為清償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共74,341,191元範圍內,優先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本金6,000 萬元及利息,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惟前開已清償總金額74,341,191元,僅係被告惠怡餐飲公司分別攤還其與原告間各筆借款之總和,而雙方並無約定清償順序,此為被告惠怡餐飲公司所自認(本院卷二第26頁),自無從將他筆還款均用以優先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務。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票據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29條、第39條、第124 條、第96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惠怡餐飲公司既為發票人,被告惠怡實業公司、歌德公司為背書人,自應負票據責任。而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尚欠5,530,253 元未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5,530,253 元,及自到期日106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30,253 元,及自106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