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黃綵君、王奕勛、黃建都
- 當事人陶寶麗、王榮堃、陳美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陶寶麗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王榮堃 上 訴 人 陳美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慶怡 上 訴 人 張根煌 吳蔡昭美 被上訴人 劉崇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 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3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9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壹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誤為吳蔡招美,並予更正為吳蔡昭美)。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共同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張根煌、吳蔡昭美(原判決誤為吳蔡招美)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 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高雄草衙郵局5號存證信函,已書面 自認「這些錢多年來我們都自行吸收」等語,顯見已免除 107年1月前之債務,則該部分債之關係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參照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本件縱認被上訴人未免除107年1月前之債務,但被上訴人自82年起即入住,即使某日基於急迫未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無法與其他住戶聯繫,僅能自行雇工處理,然自被上訴人第一次修繕完畢後,已無任何急迫之情形,被上訴人卻仍怠於告知上訴人施作防水層,亦未曾且不願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預促各區分所有權人就維護共用部分之決議,顯見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未避免修繕費用之發生或擴大,放任頂樓防水層於相隔4年即103年及8年後即107年再度損壞後,又二度、三度於無任何急迫,不能召開會議情形下,仍決定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行雇工拆除、鋪設頂樓防水層,則被上訴人不曾預促上訴人等注意,又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之行為,致自身損害數額之擴大,顯有重大過失。 ㈡頂樓防水層為共用部分,被上訴人刨除防水層並重新鋪設之行為,顯非簡易修繕或其他保存行為,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行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被上訴人並於起訴狀中自陳均自行雇工未曾通知其他住戶,直至106年始告知上訴人等,顯見被上訴 人自82年購屋起,均不曾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通知上訴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如何維護、修繕共用之頂樓防水層。被上訴人主張頂樓因漏水需修繕,請求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09,000元(即修繕費用309,000元,加上被上訴人於原審共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足認修繕價格非微,復參酌內政部「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2條規定,應認屬重大修繕,原審竟認上開修繕非屬重大修繕工程,被上訴人不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可為之,顯有適用法規錯誤。 ㈢被上訴人自陳於遷入時有頂樓漏水問題,惟上訴人等25年來均未曾聽聞、亦未曾接獲被上訴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修繕、維護之通知,遲至107年始以簡訊、信件通知上訴 人等有損害,且通知中直言不願意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檢附任何憑證,於起訴後提出之收據、請款單復無蓋任何營業用印章之手寫收據,無其他有修繕必要或修繕完成照片等證明,難認盡舉證責任。縱認收據為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意見如下: ⒈修繕費用部分:依安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固公司)107年5月29日報價單上載漏水原因,可知係因防水層破損、樓板有裂縫所致。被上訴人既於99年已施作防水層,何需於103年就相同部分再行重複施作,顯見係因99年施作之防水 層破裂所致,故被上訴人發生之第二、三次修繕費用,均係因其自行雇工所施作之防水層破裂所致,與上訴人等無涉。退步言,縱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第二、三次修繕費用,惟觀之107年5月29日報價單上就防水層之維護說明,顯見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顯與有過失,應予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始為公允。 ⒉防火門部分:頂樓防火門係屬共用部分,被上訴人僅提出未蓋用營業章之手寫收據,亦未提出防火門損壞需換置之照片或憑證,自未盡舉證責任。 ⒊室內油漆部分:依105年9月5日收據上載「室內油漆粉刷」 、「頂樓防水塗層」等2項,惟室內油漆粉刷顯與頂樓防水 層無涉,亦非施作頂樓之必要項目,施作粉刷坪數高達130 坪,與防水塗層41坪未合。 ⒋花台部分:被上訴人起訴狀記載「99年雇工鐵皮覆蓋等語及99年3月10日收據,卻又提出107年3月25日收據「大花台」 、「小花台」、「拆花台」、「花台保」等字樣,果花台積水嚴重有覆蓋鐵皮必要,為何於107年將鐵皮拆除?衡以被 上訴人主張將導致再度漏水,顯見覆蓋鐵皮對於漏水並無助益,非屬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縱有覆蓋鐵皮必要,則107年拆除鐵皮顯係破壞共有物,則被上訴人主張 將導致漏水之請求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另收據上備註「花台保二年」等語似可認被上訴人雇工重新製作大小花台,惟有何重新製作必要,與防水關聯性及收據之真正,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 ⒌廢棄物清運部分:依起訴狀上載「住戶棄置」,顯見該收據係被上訴人雇工清運,惟清運物並非上訴人等一同棄置,被上訴人應向棄置者請求,非由上訴人等負擔。 ㈣共用部分如電梯、消防、大門老舊,且上訴人社區未設置管理委員會,如有需更換或維護,均應於更換或維護前通知各住戶,被上訴人自82年入住,參與公共事務運作良久,就此知之甚詳,卻於修繕後不願告知上訴人等,則因被上訴人怠於告知行為致損害日益增加與有過失,請酌量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又頂樓公設部分,參照被上訴人就1樓住戶公設計 算權利範圍時,同樣扣除1000分之50頂樓公設部分,顯見被上訴人已知悉各住戶就頂樓公設之權利範圍為各1000分之50,則被上訴人認頂樓公設權利範圍以1000之分母扣除300之 分子得出公設部分,計算顯有錯誤。 ㈤自來水公司於查核水錶時,要求4樓住戶及被上訴人應更換 水錶,惟因被上訴人前次自行請安固公司施作防水層時,未考慮相關水錶位置,將防水層做的太高,各住戶水錶、水管均封住,此為施作瑕疵,惟被上訴人於安固公司之工程保固期間內未請安固公司就防水層瑕疵為修復,反另雇工敲除4 樓住戶及被上訴人自己2顆水錶旁防水層,更換後以水泥修 補,顯見該防水工程之施作有重大瑕疵,則被上訴人對公共設備自行雇工修繕瑕疵,且於保固期間不預促安固公司修復瑕疵,並故意另雇工破壞防水層,增加修繕費用,上訴人等遲至被上訴人施工完畢始知上情,被上訴人就此顯有重大過失。另被上訴人提出106年7月11日繳款通知單上,就頂樓鋁窗換置工程部分為詳盡說明,各住戶及被上訴人截至106年7月底均未曾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並依繳款通知單繳納費用,現又於2年後提出僅施作下窗部分(12,500元)估價單,究 當時不應選擇較完整施作上下窗之工程或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此工程再向各住戶請求,請被上訴人說明之。至被上訴人檢附照片中照片說明「107.9月室內粉刷前的狀況」、「107. 10. 9日粉刷前客廳天花板」、「108.5.27天花板又漏水, 工人來修,打二支針」部分,因被上訴人係請求防水層維修費用,與客廳粉刷何關?且107年5月29日報價單上就防水層維護說明,顯見被上訴人防水層壽命至少2-3年,所提出5月施工照片係欲證明防水層工程施作有瑕疵,致無法防止漏水?照片說明「雨後日曬兩日仍有積水,需掃除,以免防水層壽命減短」、「做好防水的小花台排水孔堵住,需人工清堵,否則防水層…」部分,前者顯見防水層於施作,對於排水規畫路線不良,致積水無法排出,為防水工程之瑕疵,後者文字說明未全部顯示,惟若防水已完成,且小花台均未使用,被上訴人未說明為何還有漏水、堵塞問題;其餘照片未標示日期及說明,難認與本件相關。 ㈥上訴人社區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王榮堃非實質管理負責人,被上訴人既知無成立管理委員會,亦未曾給付上訴人王榮堃管理費,王榮堃何來逃避監督?上訴人王榮堃於108 年3月10日前因當時各住戶間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於使用者 付費或公共費用發生而須住戶繳納時,均由上訴人王榮堃無償協助張貼公告於電梯內外,由各住戶自行將費用備妥後交付上訴人王榮堃,並由上訴人王榮堃代為向電梯公司等機關繳納。被上訴人提呈開會通知係於107年4月16日中午12時2 分許發送部分住戶,上訴人王榮堃、陳美珠均未收受通知,且於開會當天始通知晚上開會,未予上訴人同意或改期空間。 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補充陳述:本院卷第115頁上方為頂 樓平面圖,斜線部分係泥作固定式的花台,螢光綠部分係進水的縫隙,因遇雨會成大型儲水槽,30年屋齡,各區分所有權人未花費修繕,實質管理負責人即上訴人王榮堃(30年來實際從事管理負責人工作,但未依法報備)張貼告示不讓加蓋,致頂樓住戶生有漏水、消防門鏽蝕、水錶邊框及蓋破裂,遑論水泥平台防水層。被上訴人自82年遷入即陸續處理漏水問題,尤其花台下7樓室內天花板及牆面,98年換掉破敗 無法關合之消防門,99年花台上加蓋鐵板及整理天花板、牆壁、頂樓PU防漏,105年9月再作頂樓PU防水工程及室內毀損油漆修復。於106年1月告知上訴人王榮堃漏水情況,請其去除8樓花台前玻璃,以進行去除鐵板花台底防漏工程。惟上 訴人王榮堃遲至8月始去除玻璃,重置鋁窗,因花台細縫飽 含水分,天花板油漆冒泡至滴水而影響平台PU,故請上訴人王榮堃召開區權會解決漏水事宜。惟自106年1月至107年7月均不願開會解決,被上訴人乃依民法第172、174、176條無 因管理法律關係先予修繕,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召開,不影響被上訴人求償權利。且依98年10月5日、99年3月10日、105年9月5日、107年3月25日、107年6月1日、107年7月17日之6紙收據計309,000元,以區分所有權人14人比例分擔(每戶公設持分為1000分之50,29號1樓公設持分為1000分之 220,29號1樓公設持分1000分之180,惟地下室非停車場, 約定由1樓住戶使用,樓梯在1樓室內,其他住戶無法使用,故1樓約定私有部分為1000分之300,頂樓係公設避難空間不得約定私有,故各戶公設分擔比例應為700分之50,即每戶 應負擔22,071元),每人負擔22,071元。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 176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修 繕費用22,000元、精神賠償1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22,0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精神賠償)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另原審被告李欣容、施炳燦雖提起本件上訴,其後已撤回上訴,均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已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1條等規定,判決有適用法律錯誤情形,且爭執被上訴人修繕之必要性與費用過高等語,茲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審酌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所為本件修繕,非屬重大修繕: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條第5項亦有明文。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明定。同條例 第28條第3項僅規定起造人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 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並無起造人為管理負責人時,上述費用由起造人負擔之明文。準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不因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而有差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執內政部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2條規定,認10萬元以上工程即屬重大修繕,依前開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被上訴人所請求修繕費用高達309,000元,其 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擅自修繕,於法無據等語。然查,上述修繕費用僅係被上訴人歷年修繕之統計,非謂同一工程之金額單項,且細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單據及請款單,工程項目分別係「PU防水」、「頂樓廢棄物清運」、「大小花台」、「室內油漆粉刷」、「花台鐵皮」、「防火門」,金額分別為128,500元、8,000元、15,000元、105,000 元、47,500元、5,000元,施作日期則從98年至107年止,足認上開修繕金額為各次修繕,且係由不同公司、於不同時期之報價及施工所合計,衡以本件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因受材料老化因素已多處失去防水功能,致系爭公寓房屋天花板有漏水現象,有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 203至235頁),衡情應有修繕之急迫及必要性,如強令其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始得修繕,恐緩不濟急,況衡諸一般公寓受滲、漏水影響之住戶僅少數,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有不同意見而懸而未決,將會使上開影響日常生活而具有急迫性之滲、漏水現象,本件修繕工程,修繕範圍不大、工法簡單,費用亦不鉅之防漏修繕,自不宜逕由上訴人認屬重大修繕而將之推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認其修繕結果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受影響及負擔尚非重大,應無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程序必要。故上訴人上開所辯,自有未合。 ⒊再被上訴人所施作上開項目,除防火門與室內油漆粉刷外,均為系爭公寓頂樓屋頂漏水而施作防水工程所衍生,且上開防水工程多並未改變系爭頂樓平台之性質及破壞結構,其目的係在維持頂樓平台應有之防水防漏功能,以防止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毀損,並維持系爭建物之價值為目的,足認本件系爭頂樓平台修繕係屬保存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之規定,各共有人均得單獨為之,故被上訴人自得單獨修繕系爭頂樓平台,故原審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公寓頂樓平台所為之修繕,係為對共有物之必要保存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得由共有人單獨為之,依法並無違誤。 ㈡被上訴人就本件修繕費用並無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 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固據被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存證信函,主張被上訴人已書面自認就107年1月前之債務為免除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惟細繹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為:「…8F是公共空間是基本常識,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你們本應像電梯一樣固定維護以免滲漏造成我的財產損失……這些錢多年來我們都自行吸收,本該由你們各區分所有權人分攤才是,今天是屋老問題愈大,我已不堪獨自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依上開信函前後內容以觀,被上訴人僅在陳述對於上訴人不積極處理系爭公寓頂樓修繕之不滿,以及表明各區分所有權人能參與分擔費用之原委與意欲,參以該存證信函之寄發目的,即係為催促上訴人能積極介入頂樓修繕與分擔,難認被上訴人確有對上訴人免除本件債務之真意。是以,上訴人所為抗辯並未探求整體語意,僅節錄部分語句,即推解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就上開存證信函寄發前之債務,為免除之意思表示,自難憑採。況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上訴人縱有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上開信函亦僅向上訴人王榮堃寄發,而不及於其他上訴人,自難遽謂其已有向所有上訴人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上揭主張,難認可採。 ㈢關於系爭費用由被上訴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部分: ⒈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卷內並無約定系爭公寓之頂樓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所專用之證明,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揆諸上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頂樓建物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系爭頂樓平台既然係該公寓建物之共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意旨,其修繕應 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為之,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頂樓平台負有修繕義務。 ⒉兩造雖爭執系爭公寓之共用部分,包含屋頂突出物與地下層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各共有人應分擔應有部分比例為何。然上訴人陶寶麗為同段4059建號、上訴人王榮堃為同段4070建號、上訴人陳美珠為同段4071建號、上訴人張根煌為同段4063建號、上訴人吳蔡昭美為同段4068建號之所有權人,其就共用部分4072建號權利範圍均為1000分之50,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頁)。被上 訴人雖於二審時始抗辯系爭公寓地下室並非停車場,而是建商自始約定私有給1樓住戶使用,樓梯是在1樓的室內,其他住戶無法使用,因此就頂樓部分各戶應分擔比例應為50/700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稱依照上 開建物謄本即已記載,除1樓住戶之公設權利範圍分別為 220/1000及180/1000外,其餘住戶均為50/1000,被上訴人 之計算顯有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經查,縱依被 上訴人所述,系爭公寓地下室必須通過1樓房屋內部始能到 達為真,然此為系爭大樓當初興建時所造成,並非當然即可認定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該地下室與屋頂之權利範圍,有與登記之應有部分有不同認定之默示同意,況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以其配偶名義所張貼公告,即自承「本大樓公設各戶也各持分千分之50(包括屋頂平台)」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顯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對於上訴人就屋頂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千分之50等情並不爭執,本件自仍應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之比例由各共有人加以分擔,始為合法且合理。另上訴人雖稱就頂樓公設部分係以14戶計算,每戶權利範圍各為50/1000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惟上訴人之計算方式,亦與上開建物謄本之記載相悖,亦不足採,附此敘明。 ⒊綜上,原審未審酌上開共有部分比例之異同,逕以14戶平均分擔之方式計算(即以修繕費用309,000÷14=22,071), 並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認每戶應分擔22,000元之計算方式,於法自有未合,依照上開謄本記載,除1樓住戶外,各上訴人 就頂樓修繕費用之負擔比例應為1000分之50,始為合理。 ㈣關於被上訴人得否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或無因管理規定,請求修繕費用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如前所述,僅為 關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修繕費用負擔之規定,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因共用部分漏水所受損害之請求權依據。依此,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之修繕費,即使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而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但尚不得憑此項單獨作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此規定主張上訴人應分擔修繕費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分別有所明定。又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系爭公寓頂樓平台,其鋪設之水泥及防水層有龜裂情形,而大小花台上底部剝落破碎,有積水堵塞之虞,且系爭頂樓因滲水,已導致7樓住戶油漆剝落、潮濕、霉漬、壁癌之痕 跡等情形,有被上訴人所拍攝之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01 -239頁、第395-413頁),足見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及外牆確 有漏水情形,因而害及位於系爭公寓7樓住戶即被上訴人之 居住使用,影響被上訴人之生活,確有修繕之必要。是以,兩造既均具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對於系爭公寓共用部分費用之支出,依前所述,即有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義務。則被上訴人雖無法律上義務,亦未受上訴人委任,而自行僱工修繕系爭頂樓平台之防水層,其管理事務處理方式客觀上復有利於上訴人,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可認屬有利於被上訴人而未違反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應認上訴人主張就其為被上訴人代墊之款項,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為有理由。而被上訴人委請相關人員修繕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行為之本意,雖在避免自己住處漏水,然仍可認為有兼為上訴人利益之意思,當不影響無因管理行為之成立,自應認被上訴人上揭僱工施作防水工程之行為業已成立無因管理行為。 ⒋至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未曾通知上訴人,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討論如何維護等語,然系爭防水層之修繕工項既為保存行為,被上訴人即得單獨為之,業如前述,況被上訴人既曾於107年分別向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與臺中市西區區 公所,就系爭頂樓修繕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事項,向上開行政機關陳情,並由各機關回函促請上訴人王榮堃依法辦理一節,有上開回函可證(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此外,被上訴人曾於107年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王榮堃,信函內容提及:「前年底我交屋前才花了10多萬,頂樓室外三層防水施作及屋內天花板塗層、現天花板又壞了……我要求你們即日起速請鑑定專家會堪(按:應為勘之誤繕)是否因為沒定時維護以致天花板漏水,責任釐清後速僱工修復及訂定如何每年防水塗層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被上訴人亦曾於107年4月16日針對上開修繕問題召開說明會等情,有通知單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93頁),雖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惟辯稱被上訴人遲至當天始通知,未曾給予上訴人同意或改期之空間,且被上訴人亦未檢附相關憑證證明修繕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修繕前後被上訴人已透過管道,與上訴人等住戶反映系爭頂樓之修繕必要性與施作工項,上訴人雖知悉上情,並未積極解決或形成討論空間,經被上訴人多次發函催告與說明會溝通,均無具體解決之方案出現。此種時日牽延,將導致漏水之損害持續擴大,當可預見。因此,上訴人既未能積極處理此一漏水情事,自不宜令被上訴人繼續忍受房屋滲漏之苦,方符事理之平。又被上訴人所為本件漏水修繕,雖未經上訴人同意,依上列說明,被上訴人進行修繕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屬有利於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償還 系爭修繕費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負擔之修繕費用部分: ⑴系爭頂樓防水層部分: 查被上訴人主張分別於99、105、107年針對系爭公寓頂樓施作3次防水層,並於原審中提出相關收據及報價單為證,惟 上訴人爭執上開3次修繕為重複施作,應為被上訴人於99年 施作之防水層破裂所致,被上訴人就重新施作之損害與有過失,與上訴人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惟查,就99、105年防水層修繕必要性部分,業據證人即施工負責人劉贛 瓊具結證稱:原審卷第22至24頁3張收據是我開立的,在99 年施作時,原來建商施作在8樓的PU防水層都已經見底,看 得到底下的沙子,因為被上訴人是我妹妹,我想說用簡易的方式來施作。當時現場的花台沒有種花,我就在花台上用鐵皮加以隔離起來,用這個方法加以防水,當時塗抹的防水層只有塗二、三層。105年的時候被上訴人又找我去修繕,105年施作防水塗層,除99年針對27號頂樓的部分有施作外,另外針對頂樓的女兒牆部分也有上防水塗層,含女兒牆共41坪,105年每坪用1500元計算,是因為該次使用比較好的材料 。一般防水可以維持2年,所以107年再施作PU部分算是很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377-380頁);至於就107年施作必要性部分,則由證人即安固公司主任楊豐潭證稱:原審卷第20頁請款單是我提出的,當初我去看過現場,頂樓的防水層有裂化、破損情形,所以要再施作。此外,打底層部分也有問題,所以我建議被上訴人將打底層部分拆除重做,所以請款單上面有記載泥作修補,至於洩水坡度係為了讓頂樓排水更快速,才做一個坡度讓雨水順勢流到排水孔那邊,上開工程報價都是依照實際面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83、384頁)甚明,足認爭公寓屋頂平台既已有漏水之毀損情形,該3次施 作防水層均有必要,且於107年為增進雨水排出效率,增加 洩水坡度等情明確。此外,就修繕費用合理性部分,亦據被上訴人委請三家以上廠商比價,有卷附相關報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33至153頁),足認安固公司所提出之報價係屬其中價低者,應認其費用尚屬合理。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以適當方式維護防水層,而放任防水層破壞導致損害擴大,與有過失云云。然被上訴人既非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就共用部分是否有維護之義務,尚非無疑,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頂樓平台之防水層破壞係因平日怠於維護所致,自難採納其抗辯。 ⑵大小花台、鐵板拆除費用部分: 查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間委請郭宸榮就大、小花台部分施作部分,有統一發票收據可憑,並有證人郭宸榮到庭具結證稱:原審卷第21頁之收據是我開立的,我確實有施作完成,當時因為花台上鐵片快壞掉,還有一點鏽蝕,所以我把鐵片拿掉後,發現裡面有大小好幾個洞,我補上水泥,又施作兩層PU防水漆。由於大花台是在女兒牆外面,施作上較危險,費用是依照施作天數核算的,本來估價時是估2、3天,後來實際施作3天多,依照面積及危險性、施作日數,才會估大花 台8000元、小花台3000元,拆除鐵板部分,因為也有危險性,所以估價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可徵該部分 之修繕費用應屬合理。 ⑶廢棄物清運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頂樓尚有建商棄置之廢棄建材、玻璃等物,於107年安固公司施作防水層前有清運之必要等情,為上訴人 所否認,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 399至405頁),且有證人楊豐潭證稱:我們當初提的報價單中,有包括頂樓廢棄物清運部分,因施作前一定要清除廢棄物,當時系爭頂樓狀況如被上訴人提出照片所示,後來我們沒有施作這部分,因為被上訴人沒有叫我們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85頁),足認此部分之施作亦有必要。此外,就費 用合理性部分,互核上開安固公司所提報價單中,有關頂樓廢棄物清運部分之單價為12,000元,而被上訴人所選擇廠商報價則為8,000元,益徵被上訴人係經比價後決定,該部分 費用尚屬合理。 ⑷防火門費用部分: 查被上訴人於98年確有委由證人劉贛瓊施作防火門,價金為5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劉贛瓊證述明確。被上訴人於審理時稱:系爭鐵門位於八樓,通往樓上平台就要經過該鐵門,當時鐵門沒有辦法關,水會從頂樓漏水進來,所以有修繕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458頁),且提出消防門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第237至239頁),足認系爭防火門係於系爭公寓之共用部分而有修繕必要。 ⑸室內油漆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頂樓漏水所支出室內油漆部分,為上訴人所爭執,稱該部分與公共設施之修繕沒有關係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亦自承就原審卷第22頁中室內油漆粉刷之工項,係因系爭頂樓漏水滲進其住屋牆壁,造成其住屋室內天花板損害,並有壁癌,而有重新粉刷之必要等語,足認該部分支出非為他人管理事務,並非使上訴人受有利益,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依照上開收據,因係與前開防水塗層同時施作,證人劉贛瓊證述:油漆粉刷部分金額為45,500元、防水塗層部分則為61,500元,後來用105,000元計算等語 (見本院卷第379頁),是以,按照上開證人所給予折扣等 比例換算,足認室內油漆與防水塗層之實際支出應分別為 44,650元(計算式:45,500×105,000÷107,000=44,650, 元以下四捨五入)、60,350元無訛。 ⑹綜上,扣除室內油漆費用44,650元後,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規定得請求上訴人,依照各上訴人應有部分1000分之50,各上訴人依法應負擔之修繕費用,各應為13218元【(309,000-44,650)×50/1000=13,218,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 上訴人於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規定,得請求上訴人各負擔13,128元之修繕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及請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就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於逾13,12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予以准許,自有未妥,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判決並無違 誤,故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 第1項、第450條、第454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王綉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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