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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黃綵君李蓓李嘉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訴人
寶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瑀婕
被上訴人
賴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臺中簡易庭108 年度中簡字第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449 萬元、票號KD0000000 、發票日民國107 年10月30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 紙,但屆期提示遭退票,本於票據關係於原審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49 萬元,及自107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惟具狀答辯:系爭支票是出於善意借給訴外人張晨淏(原名張承平),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張晨淏惡意使用。且上訴人的法定代理人陳瑀婕與被上訴人無任何業務往來,故被上訴人的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請求法院判決:⒈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准許被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補充陳述:依張晨淏所述,自107 年5 月31日起,已經多次匯款償還系爭支票債務,金額已經超出系爭支票票款甚多,期間張晨淏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於107 年9 月至11月至富士比商城取得有價物品清償系爭支票債權。故系爭支票已經因清償而消滅,乃被上訴人於清償後不返還支票,事實上系爭支票的債權已經不存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是針對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與張晨淏間的關係,與系爭支票無關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貳、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84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支票(見原審卷147頁)交付給張晨淏。

㈡張晨淏以支付貨款之原因將系爭支票交付給被上訴人。

㈢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雙方沒有任何業務往來。

二、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449 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兩造沒有業務往來,且張晨淏已經支付部分貨款,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有無理由?

參、本院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給付。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系爭支票為上訴人簽發,因張晨淏借票而交付給張晨淏,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知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的直接前後手。則上訴人陳稱交付給張晨淏之後,遭其惡意使用,且張晨淏已經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清償系爭支票之債務等情,縱使為真,依前引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也不得以此事由來對抗被上訴人。詳言之,張晨淏交付系爭支票給被上訴人,其票據原因關係僅在張晨淏與被上訴人間發生,而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付給張晨淏,則屬上訴人與張晨淏間的票據原因關係,互不相干。張晨淏之前手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前手為張晨淏,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不是直接前後手,則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業務往來,且張晨淏已經清償積欠被上訴人的債務等情,就與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支票的票據權利無關,上訴人執為對抗被上訴人的事由,自不可採。

肆、結論:

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449 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7 年10月30日,見原審卷第17頁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見附錄1 、2 )之規定,核無不合。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職權及上訴人聲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事證,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李嘉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1.票據法第126 條(發票人之責任)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2.票據法第133 條(利息之請求)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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