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林永青 被 上 訴人 蔡明席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889號第1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8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與訴外人鄭安志、廖彥傑為海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願公司)之股東,兩造於民國105 年間簽立股權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上訴人將其名下所持有之海願公司股權共300 股,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計30萬元之價格轉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於簽訂系爭讓渡書後開立支票或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應於前開款項交付後,發文海願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及記名股條之發證以完成股權移轉手續。詎被上訴人事後並未依約給付股權買賣價款。 ㈡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讓渡書給付價金,海願公司也未收到上訴人發文,竟於105 年10月27日召開海願公司股東臨時會,將上訴人所有300 股均計入為被上訴人的股份而持股1950股(被上訴人原有股份為1650股,上訴人股份為300 股)參與會議,並當選為海願公司董事暨董事長,復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海願公司變更登記表,於登記表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之董事長記載被上訴人持有股份1950股,於105年11月2日以上開不實登記表,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使臺中市政府承辦公務員誤信為真,據以登載於海願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致生損害於海願公司及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認被上訴人犯偽造文書罪以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公訴。 ㈢爰依買賣或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股權買賣價金30萬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於105年9、10月間曾簽訂系爭讓渡書,然兩造之真意並非買賣,而係隱藏上訴人轉讓股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海願公司不追究上訴人之詐欺、背信相關責任為對價之和解契約。上訴人犯行之起因為被上訴人聲稱可透過訴外人力天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力天公司)之介紹,將公司產品銷售予訴外人國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品公司),並表示力天公司要求成交價額1 成之佣金,被上訴人為海願公司之負責人,經評估後認為可行,遂允許上訴人之提議。嗣後海願公司順利透過力天公司銷售價額167 萬多元之產品予國品公司,被上訴人因而開立金額16萬7000元之支票予力天公司作為佣金,該支票並經力天公司持以兌現,然力天公司僅開立金額7 萬元之發票予海願公司核銷,被上訴人為此詢問上訴人,上訴人謊稱力天公司當月發票開太多,須分不同月份開立云云。惟被上訴人等候多時力天公司均未再補予其他發票,經查詢力天公司人員李嘉穎表示,當日係上訴人陪同力天公司人員前往銀行兌現上開支票,力天公司實際僅取得8萬7000元,其餘8萬元由上訴人取走,力天公司並沒有要求1 成佣金等語。被上訴人始驚覺遭上訴人詐欺騙取款項,嗣兩造就此事商談,達成上訴人轉讓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海願公司不追究上訴人上開詐欺及背信責任之協議,並為辦理後續股權轉讓登記作業,兩造乃以海願公司制式之股權讓渡書簽立契約,而作成系爭讓渡書。 ㈡被上訴人因顧及情面及遂行後續股權轉讓登記作業,於簽約時以海願公司制式之股權讓渡書為簽署,並就買賣價金部份僅以股份之票面價值為記載(即1股1000 元),而未載明原係以不追究原告詐欺及背信相關責任作為受讓股權之對價,此均為上訴人所明知。詎料,上訴人貪圖不法利益,竟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案件,幸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6978號為不起訴處分。 ㈢系爭讓渡書所載股權買賣之事為兩造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縱認兩造確有買賣股權之真意,然兩造既有約定以不追究上訴人之詐欺、背信刑事責任作為受讓股權之對價,即有以此等不作為給付代原有價金給付之真意,被上訴人亦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 年間簽立系爭讓渡書,約定上訴人將其名下所持有之海願公司股份300股,以每股1000元合計30 萬元之價格轉讓與被上訴人,嗣海願公司已於105年11月2日完成股份變更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讓渡書及海願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1-22、47-53頁)。上訴人雖稱其並未發文海願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記載變更及記名股條之發證以完成股權移轉手續等語,惟其既於本件依系爭讓渡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讓渡股份對價30萬元,顯然上訴人嗣已追認同意轉讓股份與被上訴人,應認上訴人業已履行依系爭讓渡書轉讓其名下持有海願公司股份300 股與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簽訂系爭讓渡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上訴人轉讓股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海願公司不追究上訴人之詐欺、背信相關責任為對價之和解契約,故上訴人不得再請求30萬元云云,則本院續應審究為被上訴人所為抗辯是否可採。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簽訂系爭系爭讓渡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上訴人轉讓股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海願公司不追究上訴人之詐欺、背信相關責任為對價之和解契約云云,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證人鄭安志即海願公司股東於原審證稱:伊於兩造簽立讓渡書時不在場,但事後有以見證人身分補行簽章,上訴人轉讓系爭股權給被上訴人的對價是公司決定不追究上訴人可能牽涉相關背信之事實。事實過程為上訴人先前提議力天公司可以居中促成海願公司與國品公司之產品出售交易,但力天公司要求16萬元左右之佣金。嗣交易完畢後,海願公司給付16萬元給力天公司,但力天公司只有開立7 萬元之發票,經詢問上訴人,上訴人表示其餘金額之發票要在其他月份另外開立,海願公司持續向上訴人催討發票不果,於2、3個月後,就直接問力天公司,力天公司表示因僅收到7 萬元,所以才開同額發票。海願公司詢問上訴人,上訴人表示他會再追,6 個月後仍無下文,故渠等要求上訴人將股權讓渡而退出公司,並以海願公司不追究其背信責任為條件。系爭讓渡書所載之30萬元價金係依票面金額記載,之所以不將該背信事實記載在系爭讓渡書上,是因為曾經朋友一場,基於善意不在讓渡書上陳述該事實,但對價的內容有經過討論溝通,本件並非無償,對價就是不追究上訴人背信等語(見原審卷第117-118頁),另證人鄭安志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978 號偵查中亦為相同證述,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5-97 頁)。證人廖彥傑即海願公司股東於原審證稱略以:系爭股權協議書在簽訂後有拿來讓伊看過,系爭股權讓渡的原委是,渠等當初不知道上訴人與力天公司有佣金協議,是海願公司請力天公司按給付的金額開立發票,力天公司沒有開立同額發票,渠等請上訴人去催,但足額的發票一直沒拿到,才會請會計與力天公司財務確認,力天公司表示發票的金額是當初與上訴人談好的金額,其餘部分因未收到該部分的錢,所以不知情等語。渠等就請被上訴人找上訴人談這件事情應如何處理,且上訴人當時在公司績效不佳,自行提出改善方案也沒成效,故就佣金與績效兩部分一併與上訴人討論後,要求上訴人退出公司,條件是海願公司不會追究上訴人背信的問題,這個決定是渠等3 人(即被上訴人、證人鄭安志、廖彥傑)討論過後決定,交由被上訴人去執行。當時沒有將背信之事實寫在系爭讓渡書是因為考量上訴人的名譽等語(見原審卷第119-120 頁)。證人鄭安志雖在系爭讓渡書見證人欄簽章,惟並未在兩造簽訂系爭讓渡書時在場,自難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簽訂系爭讓渡書係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及隱藏上訴人轉讓股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海願公司不追究上訴人之詐欺、背信相關責任為對價之和解意思。依證人廖彥傑證詞,被上訴人及證人鄭安志、廖彥傑共同討論要求上訴人退出公司,交由被上訴人去執行等語,並未見聞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及證人鄭安志、廖彥傑共同討論後之結果。被上訴人於本審陳稱:「(受命法官:鄭安志、廖彥傑有無見聞上訴人同意放棄依系爭股權讓渡書可得對價30萬元,以交換海願公司或被上訴人不追究上訴人之詐欺、背信刑事責任?)鄭安志、廖彥傑沒有聽到。」,「(受命法官:既然鄭安志、廖彥傑沒有聽到,鄭安志何以會在系爭股權讓渡書見證人欄位簽名?)我有跟上訴人說我會拿過去給鄭安志簽名,上訴人也知道。」。「(受命法官:法官的問題是,鄭安志、廖彥傑沒有聽到上訴人放棄30萬元以交換被上訴人不追究其詐欺背信刑責,何以可以證明上訴人有放棄30萬元以交換被上訴人不追究其詐欺背信刑責之事實?)我從一開始跟上訴人說我就明白表示,我不會寫在股權讓渡書上面,但是我會拿去給鄭安志、廖彥傑簽名,我跟上訴人談完以後,有馬上跟鄭安志、廖彥傑說,而且我也跟上訴人說我會拿這份文件給鄭安志、廖彥傑簽名,一開始我跟鄭安志、廖彥傑三個人共識要求上訴人放棄30萬元股權。」,「(受命法官:所以鄭安志、廖彥傑實際上沒有親自見聞上訴人同意放棄30萬元以交換被上訴人或海願公司不追究其詐欺背信刑責之事實?)是。」等語(見本審卷第82-83 頁),足認證人鄭安志、廖彥傑實未見聞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書時,同意放棄讓與股份之30萬元對價以換取被上訴人或海願公司不追究其詐欺背信刑責,則證人鄭安志、廖彥傑之證詞均難憑為被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證人即力天公司經理李嘉穎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978 號偵查中證稱:海願公司透過力天公司銷售價額167萬餘元之產品予國品公司,海願公司因而開立16萬7000元之支票予力天公司作為佣金,上訴人說其中8萬元是他的,伊就交付8萬元與上訴人,並依上訴人要求開立7萬元之發票給海願公司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7-100頁),並有國品公司開給海願公司發票、海願公司開給力天公司支票及力天公司開給海願公司發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5-89 頁)。上訴人陳稱係因海願公司積欠廠商張志昇款項,伊將向力天公司收取8萬元連同自己2萬元共10萬元交給張志昇等語,並提出張志昇出具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135頁)。證人張志昇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中證稱:海願公司給伊的15萬元電腦維修費是上訴人分次交給伊的,該案偵查結果,以不能證明上訴人所稱伊將向力天公司收取8 萬元交給張志昇等情為不實,因認上訴人所涉背信犯行嫌疑不足,而為上訴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審卷第171-172 頁)。依此不起訴處分書,不能證明上訴人對於海願公司有何背信犯行,依證人李嘉穎證詞,亦不能證明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書,同意放棄讓與股份之30萬元以換取被上訴人或海願公司不追究其詐欺背信刑責,亦均難憑為被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再者,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後,於105 年11月30日以電話催促被上訴人履行給付股份價金義務,被上訴人於電話中陳述公司結算市值如果負數怎麼辦、公司經營困難、其本人暫無能力支付等語,完全未述及兩造簽訂系爭讓渡書,上訴人已同意放棄讓與股份之對價30萬元以換取被上訴人或海願公司不追究其詐欺背信刑責等情,有該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45-57 頁、證物袋)。苟兩造確有商定上訴人同意放棄讓與股份之對價30萬元以換取被上訴人或海願公司不追究其詐欺背信刑責之情,被上訴人直接以此拒絕上訴人即可,惟被上訴人就此隻字未提,益見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簽訂系爭讓渡書,上訴人同意放棄讓與股份之對價30萬元以換取被上訴人或海願公司不追究其詐欺背信刑責等情,與事實有間,難以採信為真正。 ㈥被上訴人主張海願公司原本即以不追究上訴人背信罪行,作為取回上訴人持有系爭股份之對價,故未對於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等語,並提出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167-169 頁),查上訴人涉嫌背信罪行係經檢察官職權偵查結果,為上訴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83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審卷第171-172頁)。海願公司未主動對於上訴人涉嫌背信提出刑事告訴,考量因素多端,不能憑以認定兩造確有商定上訴人同意放棄讓與股份之對價30萬元以換取被上訴人或海願公司不追究其詐欺背信刑責之事實,被上訴人以此抗辯,亦無足取。 ㈦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簽訂系爭系爭讓渡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上訴人轉讓股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海願公司不追究上訴人之詐欺、背信相關責任為對價之和解契約,應認兩造簽訂系爭讓渡書之意思表示為真正,上訴人既已履行讓與股份與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不能解免其應給付上訴人股份價金之義務。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系爭讓渡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8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