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93號上 訴 人 李錦玉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被上訴人 黃旭生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巫得圍(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3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8年沙簡字第1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於109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支付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對價而自訴外人翁靖佳處受讓取得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5萬元之2 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卻未獲付款。爰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等語。(二)於上訴程序中陳稱:因訴外人翁佳靖及其父母翁朝騰、吳玉筷向被上訴人陸續借款,乃將所持有之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並供借款清償之用。上訴人雖稱:其係因投資訴外人金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新的一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牛公司)始行簽發系爭支票,其已解除該項投資契約,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復存在云云。但被上訴人並未投資金牛公司,亦未主導金牛公司之經營,是上訴人所稱其投資金牛公司一事,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為善意之持票人,依票據無因性,上訴人不得以該發票之原因關係而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仍應給付系爭票款予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具狀答辯: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另兩造間亦無其他交易行為,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交付予金牛公司供為上訴人加入金牛公司成為股東之投資股權使用,而非交付予被上訴人。兩造間既無借貸及其他交易存在,被上訴人復未證明其對上訴人有何債權存在,上訴人爰行使票據抗辯權而無給付票款之義務等語。 (二)於上訴程序中陳稱:當初係因訴外人吳玉筷夫婦找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擔任董事之金牛公司,並聲稱107 年農曆年後會舉辦春酒及開會討論公司事宜,上訴人始行簽發系爭支票,但嗣卻沒有下文,上訴人遂於107年3月間對訴外人吳玉筷夫婦為解除投資契約之通知,並要求取回系爭支票,是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已不復存在。又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為投資金牛公司所行簽立,惟訴外人翁佳靖及吳玉筷夫婦卻將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乃為無權處分行為;加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投資金牛公司所行簽立,且被上訴人並未支付相當對價即取得系爭支票,自屬惡意而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另無記名支 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存在之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抗辯執票人取得票據乃係惡意或無對價而取得者,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所為之惡意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再者,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者,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受讓當時係從合法之持票人手中受讓取得票據者,充其量僅生得否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定票據債務人得否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尚不生無權處分而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之問題。至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則係指執票人於受讓票據當時,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是執票人有無惡意,即應以其取得票據當時決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並經轉讓而為被上訴人持有一節,業據提出系爭支票以為立證方法,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是系爭支票乃為真正且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應可認定。上訴人雖據卷附金牛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照片、LINE對話內容、電子郵件及證人翁朝騰、翁佳靖、吳玉筷之證言,供為被上訴人乃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抗辯證明。但查: 1、上訴人自承其係應證人翁朝騰、吳玉筷夫婦之邀,欲投資金牛公司乃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證人翁朝騰、吳玉筷夫婦收執。 2、次查,證人翁朝騰到庭結證:伊為金牛公司之負責人,另伊妻吳玉筷及伊女翁佳靖均為金牛公司之董事,因金牛公司虧本,資金不足,故由證人吳玉筷出面找上訴人投資金牛公司,金牛公司之大小章及財務資金週轉調度事宜,均由證人翁佳靖處理,證人翁佳靖曾告知伊:金牛公司欠錢而需向人借款,另金牛公司有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以下)。證人翁佳靖亦到庭 結證:金牛公司為伊一家人所成立,從事膠原蛋白買賣,伊主要做網路訂單及開立發票事宜,金牛公司係向惠合再生醫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合公司)進貨,107年過完農曆年之後,金 牛公司就經營不下去並資遣員工,又金牛公司和惠合公司間之貨款都以匯款方式支付,當時因缺乏資金,被上訴人為金牛公司之上游,會來協助伊等經營,金牛公司以客戶刷卡方式,和被上訴人配合資金週轉,當客戶刷卡時,被上訴人先撥款給金牛公司,俟信用卡銀行撥款入帳後,被上訴人即可領得款項,在106年底之前,金牛公司 和被上訴人均以上述信用卡刷卡墊款方式配合,其間有找被上訴人幫忙,被上訴人告知:將股權釋放一些出去,以便募集資金。伊等就去從客戶中找可能的投資人,就找了上訴人,伊等告訴上訴人:惠合公司的董事長(指被上訴人)要過來經營伊等之金牛公司,就問上訴人是否要過來投資?上訴人說她要投資,但是身上沒有那麼多現金,所以就開支票。上訴人開好票後,拿到公司交給伊及伊母吳玉筷,伊再以郵寄方式,將系爭支票寄交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以下 )。而證人吳玉筷則證述:系爭支票是上訴人要投資金牛公司所簽交給伊,伊再叫伊女兒即證人翁佳靖寄送給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45頁以下 )。是依證人翁朝騰、翁佳靖、吳玉筷三人上開陳述,足認證人翁佳靖乃係有權代理金牛公司而得就金牛公司之財務資金週轉調度事宜,與被上訴人進行協商之人,自非無權處分金牛公司自上訴人處所取得之系爭支票之人。是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自證人翁佳靖處取得系爭支票,乃係自無處分權人處受讓票據一語,即非有據。 3、上訴人雖另以:因金牛公司未於107年農曆年後 開會討論公司事宜,其已於107年3月間對證人吳玉筷夫婦為解除投資契約之通知等語而為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之抗辯。但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當時,上訴人尚未對金牛公司或證人吳玉筷夫婦為解除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本無從認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當下已明知系爭支票之發票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又上訴人自承:其投資金牛公司一事,都是證人吳玉筷夫婦與其商談,當初因證人吳玉筷夫婦說公司經營產品還不錯,並提到被上訴人要過來掌管公司等語,其因相信證人吳玉筷夫婦之言,加以證人吳玉筷夫婦說被上訴人是惠合公司董事長,很會經營,過農曆年後要過來幫證人吳玉筷夫婦他們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以下)。是依上訴人所述 ,其係因證人吳玉筷等人之鼓吹,乃應允投資金牛公司,並簽發系爭支票供為投資款之給付,而非係因被上訴人本人有對其為投資金牛公司之遊說而為。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業經登記為金牛公司之董事一節而為主張。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同意擔任金牛公司董事之情,並已對證人翁朝騰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他字第873號)。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偵查中陳稱:當初翁朝騰夫婦說要以釋放金牛公司10%股權作為伊擔任董事之條件,但翁朝騰夫婦嗣 以未召開股東會決議為由,未為股權之移轉,所以就算了等語;而證人翁朝騰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被告身份就檢察官所詢:被上訴人為何擔任金牛公司董事一節,供稱:「他(指被上訴人)…之前有到公司來做協調,看是否要擔任公司董事,但協調沒有成功。」,另對檢察官所詢:既然協調沒有成功,為何現行公司登記資料,被上訴人為金牛公司之董事?則:「(沈默後稱)這個我就不清楚了。」,此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訊問筆錄可參;再參酌金牛公司之公司登記表所示,被上訴人雖被登記為金牛公司董事,但所登記之持有股份卻為0股,加以證人翁朝騰自承金牛公 司從未召開過股東會或董事會(見本院卷第212 頁)。是被上訴人是否確已和證人翁朝騰夫婦達成協議並同意擔任金牛公司之董事及執行金牛公司之業務一節,即非無疑;自難以此項尚有疑義之金牛公司董事登記事項及證人翁朝騰夫婦對上訴人所為遊說投資之話語,即為被上訴人曾參與上訴人投資金牛公司一事及取得系爭支票乃係惡意之認定。再者,被上訴人前所經營之惠合公司乃為金牛公司之上游供貨廠商,雙方原有業務往來。而上訴人所提出證人吳玉筷所提供之各紙照片(見本院卷第263頁以下),亦無上訴人與會 ,另所加註之會議日期及內容,亦為上訴人或證人吳玉筷所自繕,復無其會議記錄等書面可供佐證,自難供為被上訴人確有參與上訴人投資金牛公司之商議認定。又金牛公司對外銷售之「3DB 雪花凍齡露」產品,本即為被上訴人原所經營之惠合公司所生產並交由金牛公司對外銷售。而上游供貨廠商出席下游銷售公司之銷售人員教育訓練,於直銷行業中本屬常見;另被上訴人於西元2016年10月1日以董事長身份寄發之電子郵件中 ,並未明示伊為金牛公司之董事長,且觀其內容主要在說明公司商品之產程、產製及公司未來之研發方向。核其內容,應是本於上游供貨廠商惠合公司之董事長身份,對下游金牛公司之銷售夥伴所為之致意,亦難據為被上訴人確有自任為金牛公司董事長之認定。 4、上訴人雖又另謂:被上訴人並未支付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應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並以證人翁朝騰、翁佳靖及吳玉筷三人所稱:伊等及金牛公司所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均已清償完畢等語為證。但查,依本院107年中簡字第3 589號及108年度中訴字第24號等民事判決所示,證 人翁朝騰、翁佳靖對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瑰夏股份有限公司確仍負有債務未償。另依本院107年中簡字第3589號民事判決理由所載:被 上訴人曾分別於①106年3月15日自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活儲帳戶,轉匯款至翁佳靖開立於中華電信郵政儲金帳戶第000000000000號,金額932,800。②於106年11月30日自玉山銀行活儲第0000000000000號,轉匯款50萬元至吳玉筷開 立於玉山銀行活儲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 於同年12月2日自前開玉山銀行帳戶轉匯給吳玉 筷玉山銀行前開帳戶,分別有10萬元及20萬元。④106年12月5日自玉山銀行轉匯給吳玉筷前開玉山銀行帳戶30萬元。⑤107年1月26日自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轉匯款至翁佳靖開立於中華電信郵政儲金帳戶第000000000000號,金額50萬元。⑥107年1月31日自前開玉山銀行轉匯給吳玉筷前開玉山銀行帳戶50萬元。⑦107年1月31日自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活儲帳戶,轉匯款至翁佳靖開立於中華電信郵政儲金帳戶第000000000000號,金額50萬元。⑧107年2月9九日自前開玉山銀行轉匯給吳玉筷前開銀行 帳戶30萬元。有匯款單、存款明細查詢、交易明細表附於上開民事卷內第26頁至第28頁,及本院卷第97頁以下可參。而證人翁朝騰、翁佳靖、吳玉筷三人為金牛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就邀約上訴人投資金牛公司並收取入股支票,嗣卻未依約辦理股權轉移,及渠等或金牛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已否清償等節,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渠三人復未具體陳明前述各筆款項之清償明細,或提出完整之借還款紀錄,資供佐證。是渠三人所稱: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債務存在云云,尚難採信。再依卷附證人翁佳靖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觀之,證人翁佳靖當時即已表明向被上訴人「一共跟你調了230萬」,並表示伊手上現 有「100萬的票四張一張20萬跟8萬的利息」且將系爭支票拍照後,傳送給被上訴人,並稱「這些票加起來有400多萬,拜託你明天再匯100萬借我,真的急用」、「我知道,這些票的錢會讓你扣的,媽媽和我都很感謝你」等語;而被上訴人在對話過程中則表示「我會算好再扣掉,今天在忙所以是先匯整數30給你」、「我幫你和筷姐太多了,但妳們說要還的錢從來沒還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73、275頁)。上開對話內容中,均未提及股權讓渡事宜,且綜觀對話意旨,乃係證人翁佳靖需款孔急,而欲以交付系爭支票及其他支票予被上訴人方式,商請被上訴人匯款予伊及為先前欠款之彙算。而非如證人翁朝騰、翁佳靖、吳玉筷三人所稱:因被上訴人欲參與金牛公司之經營,故要求證人翁佳靖將上訴人之投資支票寄去給被上訴人察看確認云云。是證人翁朝騰、翁佳靖、吳玉筷三人所證系爭支票交付之緣由等語,亦非可採。上訴人據證人翁佳靖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主張被上訴人自證人翁佳靖處取得系爭支票並未支付相當對價一節,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兩造既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對上訴人為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本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另上訴人就所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乃係惡意且無對價等抗辯事由所為之舉證,仍有未足。是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105萬元, 及按如附表所示之計息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原審據此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宣告假執行,核屬正當而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所為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另為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陳筱惠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付 款 銀 行 │ 票 面 金 額 │ 計 息 期 間 │計息利率│支票號碼 │ │ │ │ │帳 號 │ │ │ │ │ ├──┼───┼─────┼──────┼───────┼───────┼────┼─────┤ │1 │李錦玉│民國107年3│彰化商業銀行│ 新臺幣100萬元│自民國107年4月│週年利率│MN0000000 │ │ │ │月31日 │北臺中分行 │ │1日起至清償日 │百分之6 │ │ │ │ │ │000000000 │ │止 │ │ │ ├──┼───┼─────┼──────┼───────┼───────┼────┼─────┤ │2 │李錦玉│同上 │同上 │ 新臺幣5萬元 │同上 │同上 │MN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