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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李悌愷廖欣儀段奇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訴人
久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豐榮
被上訴人
永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永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律師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8,969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 編第2 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862,961 元(計算式:80萬元+2,662,961元+40萬元=3,862,96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8,969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又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即對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三、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58,969元及律師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段奇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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