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陳學德、夏一峯、賴秀雯
- 法定代理人黃鈴渝
- 上訴人昌鉅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張粟嫥、黃淑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231號上 訴 人 昌鉅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鈴渝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富雄律師 張閔傑 被 上 訴人 張粟嫥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追 加 被告 黃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訴之追加,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準此,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當事人所變更、追加之訴或提起之反訴,如為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並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所定要件者,固無不可。反之,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時,為避免侵害高等法院管轄之職權,則嚴格限制不得為之,縱經他造同意,第二審法院亦應認其變更、追加之訴或提起之反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9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4 紙(下稱系爭支票),且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鈴渝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訴外人鼎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申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即追加被告黃淑君,僅係將系爭支票借予訴外人鼎申公司與追加被告黃淑君,以供申辦貸款作為財力證明之用,上訴人與訴外人鼎申公司、追加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訴外人鼎申公司與追加被告亦未取得系爭支票之債權,然被上訴人為訴外人鼎申公司代辦銀行貸款未成後,竟自訴外人鼎申公司或追加被告處受讓系爭支票並為付款提示,顯有惡意即明,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間所存在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之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等情(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嗣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主張:追加被告以詐欺方式取得系爭支票,且逾越借用目的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鈴渝與追加被告間就系爭支票所為使用借貸行為無效,為此爰依民法第113 條及第47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追加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請擇一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及依民法第113 條及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請擇一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及本院卷二第20、129 、181 、290 、292 頁),核屬訴之追加,且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款至第6 款規定情形,及上訴人主張請求權民法第113 條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所列訴訟標的類型,以及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新臺幣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於法未合。從而,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抗告;如提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付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廖明瑜 附表: ┌─┬──────┬─────┬────┬────┬──────┬──────┐ │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 │ │號│(民國) │ │ │ │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 │ │支票帳號 │ │ │ │(民國) │ │ │ │ │ │ │ │ │ ├─┼──────┼─────┼────┼────┼──────┼──────┤ │1│107年7月5日 │AG2550592 │臺灣中小│昌鉅機械│438,409元 │107年10月2日│ │ │ │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001036797 │大雅分行│公司 │ │ │ │ │ │ │ │ │ │ │ ├─┼──────┼─────┼────┼────┼──────┼──────┤ │2│107年4月30日│AG2550597 │同上 │同上 │550,000元 │107年10月2日│ │ │ │ │ │ │ │ │ │ │ │001036797 │ │ │ │ │ ├─┼──────┼─────┼────┼────┼──────┼──────┤ │3│107年4月30日│AG2550598 │同上 │同上 │450,000元 │107年10月2日│ │ │ │ │ │ │ │ │ │ │ │001036797 │ │ │ │ │ ├─┼──────┼─────┼────┼────┼──────┼──────┤ │4│107年7月31日│AG2561700 │同上 │同上 │1,575,000元 │107年10月2日│ │ │ │ │ │ │ │ │ │ │ │001036797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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