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89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沛瀅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梁予修即梁美滿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2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黃沛瀅(即原審被告)就原審不利其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梁予修即梁美滿(即原審原告)就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揆諸上開規定,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下稱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緣被上訴人(改名前為梁美滿)與訴外人邱大清於74年1 月16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可稽,兩人婚後育有一女二男。又被上訴人與邱大清,以及上訴人三人於106年間均一同 任職於冠億齒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億公司),被上訴人係冠億公司包裝部門員工,而邱大清與上訴人則為冠億公司之預備組員工。被上訴人與邱大清及上訴人除皆為冠億公司同事外,三人間更偶有一同外出踏青、爬山與運動之情誼。孰料,於被上訴人與邱大清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明知邱大清為有配偶之人,兩人卻仍自106年10月間 開始暗暗交往,兩人當時於冠億公司預備組部門毫無避諱其他同事之眼光,竟於午休時間相互餵食、互相依偎午睡,甚至於下班後一同運動,嗣因冠億公司其他同事均有見聞,且已有耳語輾轉傳入被上訴人耳中。被上訴人起初仍不疑有他,相信邱大清不會違背雙方結婚誓言與背棄婚姻及家庭。然約於106年11月間,因被上訴人多次發現邱大 清謊稱走路去公園散步及運動,但實際上則係開車載上訴人一同外出,故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初左 右,即鼓起勇氣逼問邱大清與上訴人兩人間之關係及進展,當時邱大清即親口坦承已於106年10月初與上訴人開始 交往,兩人並有發生性行為。另被上訴人亦自其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內容,發現有邱大清與上訴人二人間之對談,及其等接吻及為性交之呻吟喘息聲。詳言之,由其二人於車內之對話內容,除可知邱大清及上訴人二人間互稱老公、老婆及親愛的,更有諸如:邱大清稱「癢癢的老公幫妳抓癢」、「老公用舌頭幫妳抓癢」、「有點衝動」、「想把你騎上去」;被上訴人鼓吹邱大清稱「你現在都沒有籌碼了耶!你現 在都沒有籌碼了耶!你要怎麼跟她談離婚?她要一直都不 離,那怎麼辦?」、「我只是要你跟她離婚」等語,其二人甚至已討論到如未來被上訴人對其二人提告時,邱大清會供稱:係自己將上訴人強制性交,發生性行為,與上訴人無關等語。 ⒉又依據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870號妨害家庭案件刑事卷第59頁反面至第65頁所記載之內容(即勘驗錄音光碟紀錄) ,雖不免令人感受邱大清及上訴人係在車上發生男女間親密之行為,然男女間親密之行為非必僅性器官接合之姦淫行為,亦有可能係愛撫、口交、指交等其他親密之行為,而由上訴人在該過程中之對話或發出之呻吟聲,自不能排除係因身體敏感部位遭觸碰、愛撫、親吻或吸吮等反應所致,並不必然即為性器官接合之姦淫行為,況且,參酌上訴人於過程中稱『你要逗我又不給我,一直逗我』,邱大清即回稱『你老公現在還不行』、『因為老公現在沒辦法,沒有吃威而鋼,當然沒辦法』,被告黃沛瀅又稱『我想哭哭…我想哭哭…把我弄到…又不給我…你是叫我去找別人嗎?』,隨後上訴人與邱大清即未再有明顯之呻吟聲及吸吮聲等情(見前開刑案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足見邱大清與上訴人間之社交行為顯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而達破壞婚姻關係之信賴基礎,嚴重構成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侵害情節相當重大。 ⒊依刑事告訴狀之「告證2」之檔案錄音,亦經本院刑事庭 107年度易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認定該對話時間、地點, 係於107年1月10日、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所為。此觀上開刑事判決理由欄所記載之內容(見原審卷第59頁)即明。 ⒋又依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倘夫妻任一方有與他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達破壞婚姻關係之信賴基礎,即構成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情節重大者,仍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邱大清既為已婚之人,本應嚴守男女間交往之分際,卻與上訴人屢有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曖昧互動,甚至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而上訴人明知邱大清為有配偶之人,竟與邱大清保持親密交往關係,完全無視外人眼光,上訴人與邱大清更於其二人任職之冠億公司互動親暱,使被上訴人遭同事指點議論,極為不堪,令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甚明。上訴人所為顯已逾越一般社交上正常男女發乎情止乎禮之普通交友關係,且為一般社會通念所難以忍受,而上訴人甚至鼓吹邱大清與被上訴人離婚。上訴人此舉已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是邱大清與上訴人間婚外情之交往行為,顯已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⒈原審判決僅考量上訴人自106年10月起與邱大清交往,並 於107年1月10日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有行車紀錄器檔案內容行為之事實,卻疏未查證原證4(即本院 107年度易字第1870號刑事案件之告證二)之發生時間為 107年1月10日,其餘原證3、5、6分別係於107年1月14日 、106年12月27日、107年1月份發生,故上開四則錄音譯 文應非屬同一次之對話(參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870號刑 事卷內107年10月18日之刑事告訴理由補充暨調查證據聲 請狀所載,見該刑案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然原審判決對上訴人所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行為之嚴重程度,恐有低估,致判決賠償之金額恐有過低。 ⒉另上訴人雖主張其收入不高,有經濟壓力,賠償金額應減少,然衡諸前述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之次數、態樣,其內容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侵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仍應認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僅35萬元,顯屬過低,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主張上訴人除原審判決之35萬元外,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等語。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下稱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抗辯:車上勘驗部分的內容不否認,但刑事部分已經判決無罪,而且也不是上訴人去纏著邱大清,為什麼被上訴人要一直告。 ㈡於本院補稱: ⒈上訴人之所為,縱有有不當,然並未構成通、相姦之妨害家庭罪刑,且刑事部分業已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870 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 ⒉又依據原審判決理由所載,原審衡量本件侵權行為基礎事實,其所認定與涵攝之範圍已敘及上訴人自106年10月間 起與邱大清逾越社交上正常男女普通交友關係之交往行為在內,並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並為綜合之論述與判斷,故被上訴人前揭所述情節,原審均已包含在其判決衡量本件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範圍內。 ⒊另上訴人現為單親身份,需獨立扶養與照顧子女及身體狀況不佳之老母親,每月所需之生活費與醫療費用合計均甚龐大,胥賴上訴人一人撐持,觀諸行政院主計處106年度 之家庭收支報告,臺中市每戶平均月非消費支出為21萬2182元,消費支出為84萬9155元,平均每戶人數為3.06人,則每人每月支出約為2萬8904元,但上訴人工作收入微薄(每月僅約3萬元),扣除上訴人、子女與母親每月所需最低費用支出,實嚴重超支且不足以應付,且上訴人為了支應家庭生活開銷費用亦因此背負高達70萬元之銀行貸款,尚需每月固定償還貸款本金與高額利息,經濟負擔與身心壓力均極沉重,僅能不斷地努力工作,祈求能讓家人勉強度日維持生活,處境堪可憐惜,是本件原審判決賠償之金額35萬元顯屬過高,亦不符合比例原則,上訴人實在沒有能力負擔如此高額之賠償,懇請鈞院准予減輕改判上訴人能力可支付之金額。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於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之請求上訴人應帶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15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不服,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108年10月16日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 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於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為: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所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6年10月間起與邱大清有逾越一般社交上正常男 女普通交友關係之交往事實。 ㈡上訴人與邱大清107年1月14日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有原證3所示「老公用舌頭幫妳抓癢」、「愛妳」、「 想你」、「我愛妳」、互稱「老公」、「老婆」等曖昧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 ㈢上訴人與邱大清107年1月10日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有原證4所示「有你滿滿的愛耶」、「你記住我永遠愛 你就好了」、「我老公這麼愛我」、「老公就喜歡讓你親,讓你親」、「有點衝動」、「想把你騎上去」、「我要心肝ㄟ沛瀅」、「等下再脫掉,先不穿」、「你壞壞」、「你欺負我」、互稱「老公」、「老婆」等曖昧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37至42頁)。 ㈣上訴人與邱大清106年12月27日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內有原證5所示「你現在都沒有籌碼了耶!你要怎麼跟 她談離婚?她要一直都不離,那怎麼辦」、「我只是要你跟她離婚」等對話內容(見原審卷43至50頁)。 ㈤上訴人與邱大清107年1月間某日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有原證6所示:如被上訴人對渠等提告時,邱大清會 供稱是自己對上訴人強制性交,並向上訴人稱「我已經跟你套招了」等對話內容之事實(見原審卷第51至55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本件精神慰撫金究以何數額為適當?茲說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邱大清為被上訴人之配偶,竟於106年10月間起與邱大清間為逾越一般社交上正常男女普通交 友關係之交往,並於107年1月10日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有行車紀錄器檔案內容之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行車執照、譯文及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870號妨 害家庭案件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此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870 號刑事卷宗(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44號卷、他字第2405號卷、執他字第185號卷)核閱無誤,堪信 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 條第1、3項亦有明文。 ㈢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無論夫妻間之情感是否和諧,在未結束婚姻關係之前,任一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並不因此而有差別。是一方配偶之不誠實行為,如有違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此項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自屬依法應受保護之權利。又刑事通姦、相姦罪之成立與否,與民事配偶權之侵害與否,係屬不同之法律概念及層面,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間之不誠實行為,縱尚未達到刑事通姦或相姦之程度,惟如該不誠實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構成侵害他方配偶權之民事侵權行為。㈣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邱大清間曾發生性行為云云,然此並無證據證明之,因而前開刑事判決邱大清及上訴人均無罪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870號妨害家庭案件刑 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惟就前述上訴人與邱大清間於107年1月10日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對話內容觀之 ,客觀上已足可認定上訴人與邱大清二人間之交往行為,業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活動所應有之分際,而屬對他人婚姻不誠實之行為,且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應構成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原告精神上當受有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訴請被告二人負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㈤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上訴人與邱大清二人間之交往行為,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活動所應有之分際,而屬對被上訴人之婚姻不誠實之行為,且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復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因而增加心理難堪之感受,確實受有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又審酌被上訴人係為國中畢業,目前任職於冠憶公司,105年度所得37萬2319元、106年度所得38萬0826元,另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財產總額152萬2580元;至於上 訴人則係高中畢業,目前任職於冠憶公司,105年度所得32 萬7406元、106年度所得34萬996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或其 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本院綜合上情,再衡諸兩造所受教育程度、工作情形、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所為其揭之加害情節、被上訴人於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而應核減為35萬元,較為適當。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疏未查證原證4(即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870號刑事案件之告證二)之發生時間為107年1月10日,其餘原證3、5、6分別係於107年1月14日、106年12月27日、107年1月份發生,致就上訴人所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行為之嚴重程度,恐有低估,致判決賠償之金額恐有過低云云,然查原審判決已載明審酌上訴人與邱大清二人間之交往行為,並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在卷,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係推測之詞,殊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此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查依 前開說明,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各該部分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及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