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20號上 訴 人 李添華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張魁育 被 上訴人 上築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原上築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子涵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7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190,125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84%,由被上訴人負擔16%。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奕超,在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魏子涵,經魏子涵於民國110年1月7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並將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57頁),應認已合法承受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緣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9日承攬上訴人所發包位於台中市○○區○○街000巷0號(一至三樓)之設計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先議定工程款為1,309,100元,之後又 追加工程145,320元、168,000元、202,125元,上訴人於 系爭工程進行中陸續給付承攬報酬計1,396,500元,系爭 工程於107年11月中旬完工,經兩造及現場木工主任王嘉 慶於107年11月12日、107年11月16日在系爭工程現場驗收完畢,上訴人即進住使用迄今,經被上訴人折讓後,上訴人尚有275,625元工程尾款尚未給付。 (二)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1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1165號存 證信函向上訴人催告給付工程尾款275,625元,上訴人於 107年11月27日以大里仁化郵局第146號存證信函回覆系爭工程尚有瑕疵未確實改善,待被上訴人修補工作完成後再領取工程尾款;被上訴人再於107年11月28日以台中文心 路郵局第1200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告給付工程尾款275,625元,被上訴人又於107年12月3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 1218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願意扣除「1樓接待室地 坪鋪超耐木地板」27,200、「夾層木作包窗」8,000元二 筆費用,催告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248,425元,上訴人仍 拒絕給付工程尾款。 (三)系爭工程早於107年11月12日、107年11月16日經兩造驗收完畢,上訴人先於原審主張有如下瑕疵,業經原審認定已無該等瑕疵存在: ⑴ 一樓造型天花板約定製作材質應為「實木皮+鐵件」,實際施工時卻為「波麗板+人工木皮」。 ⑵ 一樓接待室地坪應鋪「德國伊諾華」材質之超耐磨地板,實際上並未施作。 ⑶ 夾層木作包窗約定以「台製矽酸鈣板+防腐角材」製作,實際上並未施作。 ⑷ 三樓辦公室造型壁面約定以「實木皮+防腐角材」製作,實際施工卻以「人工木皮」製作。 ⑸ 二、三樓矮櫃、上櫃及展示櫃約定以「E2低甲醛木心板、E3低甲醛木心板、E4低甲醛木心板,均暨實木皮」製作,實際施工以「人工木皮」製作。 ⑹ 一樓、三樓方型崁燈(單顆燈),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材料不同,瓦數不足,且重覆報價。 ⑺ 一樓及夾層之吊燈,並未施作。 ⑻ LED層板燈,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材料不同,瓦數不 足,且重覆報價。 ⑼ 一樓接待室木作拉門僅以人工皮貼門外側,內側沒有貼皮。 (四)上訴人上訴後於108年11月27日以陳報(一)狀主張系爭 工程有附表一項次2、6、8、10、12、附表二項次1至11、附表三項次1至21、附表四項次1至6、附表五項次1至9等 瑕疵,經兩造同意送請台中市室內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系爭鑑定人)鑑定,惟上訴人於109年2月6日鑑定現場 與系爭鑑定人討論後,又於109年3月6日以陳報(二)狀 主張系爭工程有附表一項次1、3、4、5、7、9、11、13至25、附表二項次12、附表三項次22、附表五項次10等瑕疵而請求補充鑑定。被上訴人自107年11月16日即退出系爭 工程現場,系爭工程於107年11月16日完工驗收後即交由 上訴人使用迄今,上訴人遲於完工一年後始主張瑕疵,系爭鑑定人所看的是「現在狀況」,而非「交付時狀況」,系爭鑑定人所認定之瑕疵究竟是屬於上訴人管領使用過程中所造成之破壞,或是被上訴人裝潢過程所致之瑕疵,難以區別。再者,系爭鑑定人未立於公正超然之立場,於鑑定現場曉諭上訴人系爭工程有上訴人原本未主張之瑕疵,令上訴人聲請補充鑑定,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1、 332條規定拒卻系爭鑑定人。 (五)系爭工程施作當中皆依照上訴人指示追加,被上訴人所出之設計圖面僅供兩造初步討論之用,且上訴人於施工期間皆每日進出施作現場,對於被上訴人之施作均未表示意見;上訴人所指燈具亮度不足之情形,現場燈具密度已達標準之上。就吊燈部分,原來報價為4盞吊燈,後來僅裝設2盞吊燈,扣除2盞吊燈之費用12,000元,被上訴人僅請求 系爭工程尾款226,065元。為此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226,06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答辯: (一)本件系爭工程未完成驗收程序,原審僅以被上訴人之工務主任王嘉慶所為陳述而認完成驗收,似有速斷,若本院認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假設語氣,非自認),則本件系爭工程確有多項瑕疵未修補,上訴人亦催告被上訴人於相當期限內修補,被上訴人卻不為修補,上訴人自得主張給付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 (二)上訴人於108年11月27日具狀請求就附表一項次2、6、8、10、12、附表二項次1至11、附表三項次1至21、附表四項次1至6、附表五項次1至9等工程瑕疵送鑑定(下稱原鑑定項目);再於109年3月6日具狀請求就附表一項次1、3、4、5、7、9、11、13至25、附表二項次12、附表三項次22 、附表五項次10等工程瑕疵補充送鑑定(下稱補充鑑定項目),鑑定結果如附表一至六所示。 (三)依系爭鑑定人製作之鑑定報告書所示,附表一之工程瑕疵修繕費用為314,679元,上訴人以修繕費用314,679元與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主張抵銷,上訴人已無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另附表二材質不符部分應扣減10,130元、附表三數量不符部分應扣減21,450元、附表四未施作卻報價部分應扣減34,440元、附表六燈具金額應扣減62,827元(依鑑定結果全部燈具總金額為179,700元,被上訴人報價為242, 527元,計算式:242,527元-179,700元=62,827元), 基此,上訴人得主張減少報酬金額為128,847元(計算式 :10,130+21,450+34,440+62,827=128,847元),上 訴人亦無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6,065元及自108年3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 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 文字用語 ),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① 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9日承攬上訴人位於台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店面裝潢工程(即系爭工程)。 ② 兩造約定之價金總價為1,985,445元(含5%稅金)【計算 式:(140,000元+192,500元+160,000元+138,400元)1.05=1,985,545元】。 ③ 上訴人迄今共支付1,713,320元,尚未支付部分為236,925元【扣除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及108年4月16日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捨棄之35,200元(計算式:1,985,445-1,713,320-35,200=236,925元)】。 ④ 107年11月中旬完工。 ⑤ 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1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1165號信函 、於107年11月28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1200號信函催告上 訴人給付工程尾款。 ⑥ 上訴人於107年11月27日以大里仁化郵局存證號碼146號 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 ⑦ 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3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1218號信函 催告上訴人列舉瑕疵項目並同意折讓35,200元(即上述 ③)。 ⑧ 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9日起訴請求,於108年5月30日具 狀減縮聲明為226,065元(扣除一樓的2盞燈12,000元)。⑨ 上訴人於原審108年5月2日具狀主張系爭工程之瑕疵(如 原審卷第133至135頁)。 ⑩ 兩造並未簽立承攬契約書,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4 份(主工程款1份、追加工程款3份)。 (二)兩造爭執事項: ① 107年11月12日、16日在現場是否有進行驗收? ② 系爭工程是否有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同業公會鑑定書所指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瑕疵?及該瑕疵形成之時間及原因為何? ③ 承上題,若有,上訴人是否得主張減少報酬(即是否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上訴人就補充鑑定項目部分是 否逾期提出而有失權效、主張抵銷抗辯的債權是否屆清償期)?所得主張之金額為多少? ④ 系爭工程全部燈具之工程金額如何認定? 五、本院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及是否驗收合格,係不同之概念,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而已;又工作已完成,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此即謂工作未完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89年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於107年10月9日承攬系爭工程,已於107年11月中旬完工,上訴人尚有工程尾款226,065元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①②③④⑧),惟兩造就107年11月12日及107年11月16日所進行之驗收程序是否完成互有爭執,經證人王嘉慶於原審結證稱:他是被上訴人的工務主任,系爭工程於107年11月中完工,完工 後有陪業主看看有無缺失,就業主主張的缺失,有花一、兩天時間改善,改善完有再陪業主看一次,就點交了,驗收沒有寫驗收單,只有口頭講一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89 至190頁);證人王嘉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他是系爭 工程的工地主任,本身是負責木作部分,於107年11月中 旬完工,有跟業主驗收兩次,第一次驗收時李添華、李添華父親、魏子涵在場,他陪李添華從頂樓逐項檢查到一樓,檢查項目是油漆、補漆或可能遭李添華的員工弄髒的部分,還有一樓左側到電梯的上方天花板燈具孔開錯邊,有修補及潤色,之後再請李添華看,李添華當場有表示OK;第一次驗收時李添華反應油漆及木作受傷修補問題,還有一樓入口對面那道牆稍微有縫要補矽利康,當天改善完後,李添華檢查過確認OK;第二次驗收是魏子涵通知他要再去看看有什麼需要再修補,當天只有他跟李添華在場,當天驗收是李添華跟他講哪些地方要調整及油漆補漆,時間約2、3小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依證人王嘉慶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工程於107年11月12日、11月 16日確有進行驗收程序,姑不論驗收程序是否完成或是否合格,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且已交付上訴人營業使用迄今,此有本院於109年12月2日至系爭工程現場勘驗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上訴人既可利用被上訴人所施作交付之工作物營業使用,其復再以被上訴人未完成驗收之事由拒付工程尾款,其履行債務之方法實有違誠信,所以被上訴人已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尾款,先予敘明。 (三)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 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 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 、第493條、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施作但有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瑕疵項目,經限期命修補,被上訴人未修補,上訴人得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並得由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尾款中扣減之。 (四)惟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立法目的係為使定作人與承攬人間因工作之瑕疵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早日確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旨在督促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及早檢查有無瑕疵,避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久懸未決。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瑕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瑕疵修補費用314,679元及減少報酬128,847元,並與系爭工程尾款為抵銷。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工程存有上訴人所指瑕疵,並抗辯上訴人逾期發見瑕疵,本院自應審究上訴人是否逾期發見瑕疵。經查: 1、就附表一項次6;附表二項次1、2、6、7、8、10;附表四項次1、6;附表五項次1、5部分: 上開瑕疵係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主張之瑕疵(見原審卷第133至135頁),即未逾越一年之瑕疵發見期間,而其中僅就附表一項次6部分,系爭鑑定人認應扣減金額1,500元;另就附表四項次1部分,應扣減34,440元,除此之外, 其餘部分系爭鑑定人均認定無瑕疵或無須扣減金額。就附表一項次6部分及附表四項次1部分,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 2、附表一項次1、3、4、5、7、9、11、13至25;附表二項次12;附表三項次22;附表五項次10部分: 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6日即將系爭工程工作物交付上訴 人使用,則自斯時起算,上訴人至少應於108年11月16日 前發見所指上開瑕疵,惟依上訴人109年3月6日之民事陳 報(二)狀中記載:「緣109年2月6日由『臺中市室內裝 修商業同業公會』(址設臺中市○○路0○00號14樓之3,下稱室內裝修公會)到場鑑定後,發現尚有部分瑕疵,上訴人於本件系爭主工程足報價單、第一次至第三次追加工程報價單之範圍內,特此請求補充鑑定,項目臚列如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頁),上訴人既然自承上 開瑕疵係於109年2月6日現場鑑定時始發見,已逾一年之 瑕疵發見期間,並經被上訴人抗辯,即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主張瑕疵擔保責任。 3、附表一項次2、8、10、12;附表二項次3、4、5、9、11;附表三項次1至21;附表四項次2至5;附表五項次2至4、6至9部分: 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6日即將系爭工程工作物交付上訴 人使用,則自斯時起算,上訴人至少應於108年11月16日 前發見所指上開瑕疵,依上訴人108年11月27日之民事陳 報(一)狀,雖請求本院就上開瑕疵項目送請系爭鑑定人鑑定,惟未陳報發見上開瑕疵之時間為何,本院審酌上訴人並未於原審主張上開瑕疵,遲至108年11月27日始具狀 陳明上開瑕疵(見本院卷一第67至71頁),已逾一年之瑕疵發見期間,並經被上訴人抗辯,即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主張瑕疵擔保責任。 4、附表六關於燈具工程鑑價部分: 系爭鑑定人雖鑑定燈具工程總價為166,100元,與被上訴 人之報價242,527元,與所差距,姑不論系爭鑑定人就燈 具之計算數量與本院履勘現場時清點之數量不符(見附表六所示),系爭鑑定人所依憑之燈具單價亦與被上訴人提出燈具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80-1頁)之單價不符;且依證人蔡明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他是昌裕工程行的負責人,系爭工程現場燈具購買及線路安裝都是他負責的,報價單是他開給被上訴人的,報價金額包含材料費用及安裝工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依上開證人蔡明昌之證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是依蔡明昌之報價加上合理利潤,向上訴人收取燈具工程報酬,收費方式並非無據,因此,系爭鑑定人之鑑定結論,本院無法採信。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226,065元,惟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瑕疵修補 費用1,500元及減少報酬34,440元,主張與系爭工程尾款 為抵銷,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應為190,125元( 計算式:226,065元-1,500元-34,440元=190,125元) ,逾此範圍,即乏所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蘇文熙 【附表一】:鑑定事項(一)瑕疵部分 ┌──┬──────┬──────────┬─────┬──────────┬──────┐ │項次│ 鑑定項目 │ 鑑定報告記載 │ 扣減金額 │ 被上訴人陳述意見 │ 本院判斷 │ ├──┼──────┼──────────┼─────┼──────────┼──────┤ │1 │補充鑑定(一│鑑定①鐵捲門捲動時會│ 18,000元│(一)上訴人逾時提出│上訴人稱係於│ │ │)主工程部分│磨損門眉上方之塑鋁板│ │新攻擊防禦方法,有失│109年2月6日 │ │ │: │,需加L型白鐵收邊條 │ │權效。 │現場鑑定時始│ │ │項目1.[編號 │包覆改善,瑕疵修繕費│ │(二)就鑑定意見:①│發現該項瑕疵│ │ │1]一樓門市塑│用為5,000元。②依塑 │ │部分於109年12月2日履│,已逾民法第│ │ │鋁板①門眉上│鋁板施工法,一般與地│ │勘時,現場並未有如鑑│498條之一般 │ │ │方之塑鋁板並│接觸界面使用塑膠角材│ │定所示之情形。②部分│瑕疵發現期間│ │ │未包覆角材外│為骨架,於地面交接處│ │屬於工法問題,就現行│,上訴人不得│ │ │露、②門柱塑│不施打矽利康收尾以免│ │工法來說係將門柱塑鋁│請求減少報酬│ │ │鋁板下方未作│硬化外翻,需用鋁製或│ │板下方拉高,不與地面│。 │ │ │防水處理(通│白鐵製收邊條(可噴同│ │接觸達到防水功效。③│ │ │ │常會填補矽利│色漆)作收尾,瑕疵修│ │部分驗收當下未有撞傷│ │ │ │康),易導致│繕費用為5,000元。③ │ │門柱鋁板之情形,上訴│ │ │ │角材腐爛、③│鑑識有撞痕受損,瑕疵│ │人亦未舉證說明係交屋│ │ │ │鷹架拆除時,│修繕費用為4,000元; │ │當時即存在之瑕疵。④│ │ │ │撞傷門柱鋁板│肇責需請兩造再舉證。│ │部分正面已有施作導水│ │ │ │、④塑鋁板工│④兩側邊頂上方需施作│ │功能,左右兩側原本即│ │ │ │程施工並未完│與正立面上方相同之水│ │有雨遮遮蔽,顯然不需│ │ │ │善。 │切板,瑕疵修繕費用為│ │導水功能,並不認為屬│ │ │ │ │4,000元。 │ │瑕疵之情形。 │ │ ├──┼──────┼──────────┼─────┼──────────┼──────┤ │2 │原鑑定項目:│鑑定原告意指的櫃台「│ 3,500元│漆面脫落屬人為使用習│上訴人於上訴│ │ │1.主工程[編 │角材」為「實木收邊條│ │慣所致,且早已經過2 │後108年11月 │ │ │號2]一樓木作│」。木作櫃台以美耐板│ │年時間,並非業界保固│27日以書狀主│ │ │櫃枱-角材( │貼合其收邊方式採「實│ │範圍。 │張,未能證明│ │ │更正為桌角邊│木收邊」在業界行之有│ │ │係於108年11 │ │ │條)是否為施│年;此項瑕疵鑑定為塗│ │ │月中旬前即發│ │ │作瑕疵?角材│裝施工不良,塗裝用料│ │ │見之瑕疵,上│ │ │(更正為桌角│不當導致面漆易剝落,│ │ │訴人不得請求│ │ │邊條)之選擇│瑕疵修繕費用為3,500 │ │ │減少報酬。 │ │ │用料是否適當│元。 │ │ │ │ │ │?若不適當,│ │ │ │ │ │ │則工程款應減│ │ │ │ │ │ │少若干? │ │ │ │ │ ├──┼──────┼──────────┼─────┼──────────┼──────┤ │3 │補充鑑定(一│鑑定①桌角邊條收邊方│ 1,000元│(一)上訴人逾時提出│上訴人稱係於│ │ │)主工程部分│式以實木收邊設計是合│ │新攻擊防禦方法,有失│109年2月6日 │ │ │: │理;木作櫃台以美耐板│ │權效。 │現場鑑定時始│ │ │項目2.[編號 │貼合其收邊方式採「實│ │(二)就鑑定意見:兩│發現該項瑕疵│ │ │2]一樓木作櫃│木收邊」在業界行之有│ │造未有約定封貼一事 │,已逾民法第│ │ │枱-①桌角邊│年;此項瑕疵鑑定為塗│ │,且按工程慣例並不會│498條之一般 │ │ │條設計不當及│裝施工不良,塗裝用料│ │四面全部封貼。 │瑕疵發現期間│ │ │施工品質差、│不當導致面漆易剝落。│ │ │,上訴人不得│ │ │②層板封邊未│②鑑識層板封邊僅一邊│ │ │請求減少報酬│ │ │完成。 │有施作封貼。查無兩造│ │ │。 │ │ │ │是否約定封貼三邊或四│ │ │ │ │ │ │邊;鑑定依被上訴人之│ │ │ │ │ │ │報價單單價,倘被上訴│ │ │ │ │ │ │人交付四面封邊給上訴│ │ │ │ │ │ │人,實際交付與其報價│ │ │ │ │ │ │單單價金額相當,方符│ │ │ │ │ │ │合「合理取得報酬」,│ │ │ │ │ │ │否則為不合理取得;鑑│ │ │ │ │ │ │價層板四邊封貼費用增│ │ │ │ │ │ │加1,000元(共計5片)│ │ │ │ │ │ │,兩造如何約定需請兩│ │ │ │ │ │ │造再舉證。 │ │ │ │ ├──┼──────┼──────────┼─────┼──────────┼──────┤ │4 │補充鑑定(一│鑑定①②一樓天花板為│ 20,000元│(一)上訴人逾時提出│上訴人稱係於│ │ │)主工程部分│實木皮板釘製,板料接│ │新攻擊防禦方法,有失│109年2月6日 │ │ │: │縫為平接,施工時未使│ │權效。 │現場鑑定時始│ │ │項目3.[編號 │用利刃裁切邊緣令其平│ │(二)就鑑定意見:①│發現該項瑕疵│ │ │4]一樓造型天│整,鑑定鑑識有多處接│ │②部分,板材需裁切,│,已逾民法第│ │ │花板-①接縫│縫未密合以及多處平接│ │不可能完全無痕,有接│498條之一般 │ │ │處多處未密合│異常現象。③實木皮天│ │縫處屬正常現象,不認│瑕疵發現期間│ │ │、②實木皮多│花板表面為噴漆處理,│ │為有瑕疵;③⑤部分屬│,上訴人不得│ │ │處拼接處異常│有一處經磨砂後未再作│ │於工法上之不同;④部│請求減少報酬│ │ │、③油漆未修│噴漆修補。④鑑識實木│ │分現場履勘未見此情形│。 │ │ │補、④天花板│皮天花板內部有白蟻入│ │;⑥部分因上方有冷媒│ │ │ │角材使用劣質│侵現象,但查無證據顯│ │管,為維修需要才以此│ │ │ │角材,致孳生│示白蟻孳生是始自劣質│ │方式完成施作,若完全│ │ │ │白蟻2處、⑤ │防腐角材內裡蟲卵,此│ │層封將無法修繕,且該│ │ │ │天花板破洞未│項目忽略鑑定。⑤另鑑│ │層板燈施工屬於工程慣│ │ │ │修補完全、⑥│定有燈具周邊實木皮天│ │例,亦未見上訴人施工│ │ │ │冰箱上方天花│花板曾修補過,留下明│ │、完工及驗收時提出任│ │ │ │板未施作(管│顯瑕疵痕跡。⑥冰箱上│ │何意見。 │ │ │ │線及角材外露│方天花板未施作收邊收│ │ │ │ │ │)。 │尾,管線及角材明顯外│ │ │ │ │ │ │露並且有施工不良之處│ │ │ │ │ │ │。 │ │ │ │ ├──┼──────┼──────────┼─────┼──────────┼──────┤ │5 │補充鑑定(一│鑑識天花板灰鏡有反射│ 0元│上訴人逾時提出新攻擊│上訴人稱係於│ │ │)主工程部分│隱藏式燈管、電線、木│ │防禦方法,有失權效 │109年2月6日 │ │ │: │角材、以及辦公桌面等│ │ │現場鑑定時始│ │ │項目5.主工程│鏡像瑕疵。因查無兩造│ │ │發現該項瑕疵│ │ │[編號12]三樓│如何約定灰鏡不反射施│ │ │,已逾民法第│ │ │辦公室造型天│工規範與不反射何種物│ │ │498條之一般 │ │ │花板-灰鏡上│件之驗收標準;鑑定意│ │ │瑕疵發現期間│ │ │會反射下方(│見復因瑕疵修繕有多種│ │ │,上訴人不得│ │ │燈管及施作未│設計方案可解決反射問│ │ │請求減少報酬│ │ │封板之角材部│題,需賴兩造再協議約│ │ │。 │ │ │分,亦未收尾│定何種設計方案之追加│ │ │ │ │ │)。 │工程價金,此項目瑕疵│ │ │ │ │ │ │修繕費用本會忽略鑑定│ │ │ │ │ │ │鑑價。 │ │ │ │ ├──┼──────┼──────────┼─────┼──────────┼──────┤ │6 │原鑑定項目:│鑑定是實木皮。柱角(│ 1,500元│上訴人於施工、完工及│上訴人於原審│ │ │2.主工程〔編│三樓造型門框柱角)銳│ │驗收時均未提出瑕疵存│審理時即主張│ │ │號14〕三樓辦│利是施作瑕疵,應於柱│ │在,不認為屬瑕疵之情│之瑕疵,上訴│ │ │公室造型壁面│角表面材接合處施作微│ │形。 │人得請求減少│ │ │-是否為實木│拋打磨處理。瑕疵修繕│ │ │報酬。 │ │ │皮?三樓柱角│工資為1,500元。 │ │ │ │ │ │銳利,是否屬│ │ │ │ │ │ │於施作之瑕疵│ │ │ │ │ │ │?若承攬人未│ │ │ │ │ │ │予以打磨,則│ │ │ │ │ │ │工程款應減少│ │ │ │ │ │ │若干? │ │ │ │ │ ├──┼──────┼──────────┼─────┼──────────┼──────┤ │7 │補充鑑定(一│鑑定①左側牆面有施作│ 29,155元│(一)上訴人逾時提出│上訴人稱係於│ │ │)主工程部分│刷油漆、凹槽部分刷金│ │新攻擊防禦方法,有失│109年2月6日 │ │ │: │色漆。②鑑識層板封邊│ │權效 │現場鑑定時始│ │ │項目6.主工程│僅一邊有施作封貼。查│ │(二)就鑑定意見:②│發現該項瑕疵│ │ │〔編號14〕三│無兩造是否約定封貼三│ │部分封邊屬工程慣例,│,已逾民法第│ │ │樓辦公室造型│邊或四邊;鑑定依被上│ │非屬瑕疵;③部分正常│498條之一般 │ │ │壁面-①面對│訴人之報價單單價,倘│ │施作情形,燈罩並不會│瑕疵發現期間│ │ │辦公室左側牆│被上訴人交付四面封邊│ │補釘,上訴人未提出任│,上訴人不得│ │ │面未施作、②│給上訴人,實際交付與│ │何鑑價基礎及現場圖片│請求減少報酬│ │ │層板未封邊(│其報價單單價金額相當│ │,非屬瑕疵;④部分屬│。 │ │ │活動層板僅施│,方符合「合理取得報│ │於工程可接受之誤差範│ │ │ │作正面,三面│酬」,否則為不合理取│ │圍,不可能完全無縫隙│ │ │ │未貼合)、③│得;鑑價層板四邊封貼│ │,鑑定單位認定方式有│ │ │ │燈罩處壓條未│費用增加1,000元(共 │ │誤;⑤部分龜裂部分已│ │ │ │黏接、④鍍鈦│計5片),兩造如何約 │ │使用一年之久,交屋驗│ │ │ │金屬板接縫處│定需請兩造再舉證,請│ │收完成時並未存在,顯│ │ │ │過大(2處) │庭上裁定。③燈罩壓條│ │見該龜裂屬人為不當使│ │ │ │、⑤木皮接縫│未黏合需補釘釘子固定│ │用所造成,上訴人既未│ │ │ │龜裂及接補不│200元。④鍍鈦金屬板 │ │提出瑕疵照片,亦未說│ │ │ │良、⑥美耐板│接縫過大,一處縫隙為│ │明板材工資合理計價基│ │ │ │飾條刮損。 │5MM另一處縫隙為3MM,│ │準,該計價之依據為何│ │ │ │ │需換新定製鍍鈦金屬板│ │;⑥部分刮損於驗收完│ │ │ │ │(201+116)15= │ │成時並未存在,上訴人│ │ │ │ │4,755元+工資2,000元│ │遲至驗收完成後一年多│ │ │ │ │=6,755元。⑤部分木 │ │提出,顯見該刮損為人│ │ │ │ │皮接縫龜裂及接補不良│ │為因素造成。 │ │ │ │ │需換新貼作,計木皮板│ │ │ │ │ │ │材料5,000元+工資 │ │ │ │ │ │ │5,000元=10,000元。 │ │ │ │ │ │ │⑥刮損修繕需施作換新│ │ │ │ │ │ │:金色美耐板1片9,200│ │ │ │ │ │ │元+工資2,000元= │ │ │ │ │ │ │11,200元。 │ │ │ │ ├──┼──────┼──────────┼─────┼──────────┼──────┤ │8 │原鑑定項目:│文件鑑定鑑識3D圖金色│ 125,650元│鑑識三樓辦公室造型牆│上訴人於上訴│ │ │3.主工程〔編│部分查無指定材質。鑑│ │尺寸丈量結果為639+ │後108年11月 │ │ │號15(更正為│定施作完成品正面造型│ │552(計入木作門寬度 │27日以書狀主│ │ │14)〕三樓木│牆金色部份為鍍鈦金屬│ │)=1,191公分=39.3 │張,未能證明│ │ │作電視牆(更│板,右側面造型牆金色│ │尺,此部分係因於工程│係於108年11 │ │ │正為三樓辦公│部份為松耐特美耐板#D│ │期間,由上訴人指定,│月中旬前即發│ │ │室造型壁面)│2041;鑑價松耐特美耐│ │將部份造型牆更換至一│見之瑕疵,上│ │ │-牆面金色部│板#D2041一整片價金為│ │樓施作,此項目元報價│訴人不得請求│ │ │分是否為金屬│9,200元+施作工資 │ │單為55尺,15.7尺(55│減少報酬。 │ │ │?若非金屬,│5,000元=14,200元。 │ │-39.3)已於一樓施作│ │ │ │於報價是合理│鑑識三樓辦公室造型牆│ │,且一樓造型牆實際施│ │ │ │?若不合理,│尺寸丈量結果為639+ │ │作為22.7尺,共施作62│ │ │ │則工程款應為│552(計入木作門寬度 │ │尺,實際施作超過原報│ │ │ │若干? │)=1,191公分=39.3 │ │價單上所載之55尺,上│ │ │ │ │尺。鑑價三樓辦公室造│ │訴人應給付尚未給付之│ │ │ │ │型牆工料計算式:14, │ │7尺價金報酬(7尺 │ │ │ │ │200元+〔鍍鈦金屬條 │ │5,500元=38,500元) │ │ │ │ │材料費(281+281)│ │,而非被上訴人未施作│ │ │ │ │15+(2813+639- │ │;鑑定意見三樓辦公室│ │ │ │ │240-35)15=26, │ │造型牆鑑價每尺4,500 │ │ │ │ │535元〕+〔鍍鈦金屬 │ │元為合理報酬,兩造於│ │ │ │ │條工資5,000元〕+〔 │ │原契約報價單已合意每│ │ │ │ │造型牆木作費用130, │ │尺5,500元施作,基於 │ │ │ │ │000元(包含木作門) │ │契約自由原則,鑑定單│ │ │ │ │〕=175,735元:三樓 │ │位卻以其主觀認知,隨│ │ │ │ │辦公室造型牆單價: │ │意鑑價,此部分減價毫│ │ │ │ │175,735元39.2尺= │ │無依據。 │ │ │ │ │4,483元/尺;鑑定意見│ │ │ │ │ │ │三樓辦公室造型牆鑑價│ │ │ │ │ │ │每尺4,500元為合理報 │ │ │ │ │ │ │酬。此項目扣減金額為│ │ │ │ │ │ │55尺5,500元-39.3 │ │ │ │ │ │ │尺4,500元=125,650│ │ │ │ │ │ │元。 │ │ │ │ ├──┼──────┼──────────┼─────┼──────────┼──────┤ │9 │補充鑑定(一│鑑定①需補層板活格五│ 2,050元│(一)上訴人逾時提出│上訴人稱係於│ │ │)主工程部份│金配件銅珠-母,瑕疵 │ │新攻擊防禦方法,有失│109年2月6日 │ │ │: │修繕費為50元。②鑑識│ │權效。 │現場鑑定時始│ │ │項目7.〔編號│層板封邊僅一邊有施作│ │(二)就鑑定意見:『│發現該項瑕疵│ │ │15〕三樓木作│封貼。查無兩造是否約│ │項次9』,①部分上訴 │,已逾民法第│ │ │電視牆-①五│定封貼三邊或四邊;鑑│ │人從未提出,並非屬瑕│498條之一般 │ │ │金配件短少(│定依被上訴人之報價單│ │疵;②部分鑑識層板封│瑕疵發現期間│ │ │活格銅珠-母│單價,倘被上訴人交付│ │邊僅一邊有施作封貼,│,上訴人不得│ │ │)②層板未包│四面封邊給上訴人,實│ │實際上前後兩面皆有施│請求減少報酬│ │ │覆完全(活動│際交付與其報價單單價│ │作封貼,該做法屬工程│。 │ │ │層板僅施作正│金額相當,方符合「合│ │慣例,且雙方從未有約│ │ │ │面,三面未貼│理取得報酬」,否則為│ │定應施作四邊封貼,此│ │ │ │合) │不合理取得;鑑價層板│ │部分非屬瑕疵。 │ │ │ │ │四邊封貼費用增加2, │ │ │ │ │ │ │000元(共計10片), │ │ │ │ │ │ │兩造如何約定需請兩造│ │ │ │ │ │ │再舉證。 │ │ │ │ ├──┼──────┼──────────┼─────┼──────────┼──────┤ │10 │原鑑定項目:│鑑識鋁框拉門門片無加│ 0元│ │上訴人未能證│ │ │4.主工程〔編│裝把手;鑑定鋁框右側│ │ │明為瑕疵 │ │ │號16(更正為│鋁料擠型深度突出足2C│ │ │ │ │ │19)〕三樓木│M,可以當把手使用, │ │ │ │ │ │作隔間(更正│此項目鑑定視為無瑕疵│ │ │ │ │ │為三樓鋁框拉│。 │ │ │ │ │ │門100210)│ │ │ │ │ │ │-隔間門無門│ │ │ │ │ │ │把或拉把之設│ │ │ │ │ │ │計,使用上之│ │ │ │ │ │ │不便利,是否│ │ │ │ │ │ │屬於瑕疵?若│ │ │ │ │ │ │屬瑕疵,則工│ │ │ │ │ │ │程款應減少若│ │ │ │ │ │ │干? │ │ │ │ │ ├──┼──────┼──────────┼─────┼──────────┼──────┤ │11 │補充鑑定(一│鑑識三樓木作隔間木門│ 18,754元│(一)上訴人逾時提出│上訴人稱係於│ │ │)主工程部分│扇有脫落瑕疵,門扇鉸│ │新攻擊防禦方法,有失│109年2月6日 │ │ │: │鍊螺絲鬆開與門斗脫開│ │權效。 │現場鑑定時始│ │ │項目8.[編號 │;鑑識木門扇無門把、│ │(二)就鑑定意見:木│發現該項瑕疵│ │ │16]三樓木作 │無鎖。鑑定意見為達到│ │作隔間木門扇有脫落瑕│,已逾民法第│ │ │隔間-未施作│「隱藏式門」功能,設│ │疵於驗收時並未存在,│498條之一般 │ │ │完全(無門把│計上可安裝隱藏型式鎖│ │使用一年之久脫落,屬│瑕疵發現期間│ │ │、無鎖)。 │,木門扇於臥室內側部│ │人為不當使用所造成,│,上訴人不得│ │ │ │位仍可安裝把手。鑑定│ │再者,門把係上訴人要│請求減少報酬│ │ │ │鑑價瑕疵修繕費為:木│ │求不施作,此有木工得│。 │ │ │ │工工資3,000+五金 │ │以證明,且施作圖面從│ │ │ │ │1,700+材料600= │ │未標示有門把、施作期│ │ │ │ │5,300元。另因查三樓 │ │間至收完工亦從未提出│ │ │ │ │木作隔間木門扇非100 │ │,非屬瑕疵;依合約報│ │ │ │ │210鋁框拉門,依合 │ │價單項目編號19「3樓 │ │ │ │ │約報價單項目[編號19]│ │鋁框拉門110210」數│ │ │ │ │「3樓鋁框拉門100 │ │量為2樘,被上訴人只 │ │ │ │ │210」數量為2樘,被上│ │施作1樘鋁框拉門,惟 │ │ │ │ │訴人只施作1樘鋁框拉 │ │原合約報價上之2樘鋁 │ │ │ │ │門交付上訴人,鑑定意│ │框拉門,於施作期間早│ │ │ │ │見應扣減1樘議價後金 │ │已合意更改成1樘鋁 框│ │ │ │ │額〔15,000元(1, │ │拉門、1樘木門扇,鑑 │ │ │ │ │400,000/1,560,900) │ │定單位並未知悉報價合│ │ │ │ │=13,454元]。鑑定鑑 │ │約實際修改過程,扣減│ │ │ │ │價此項目合計應扣減金│ │金額為無理由。 │ │ │ │ │額為5,300元+13,454 │ │ │ │ │ │ │元=18,754元。 │ │ │ │ ├──┼──────┼──────────┼─────┼──────────┼──────┤ │12 │原鑑定項目:│鑑定鑑識接待室木作拉│ 4,000元│鑑定意見既認定該項目│上訴人於上訴│ │ │5.第二次追加│門正面是貼美耐板,背│ │無瑕疵,卻在扣減金額│後108年11月 │ │ │工程[編號3] │面是刷水性水泥漆。鑑│ │中列扣減4,000元,結 │27日以書狀主│ │ │一樓接待室木│定意見於設計上接待室│ │果明顯矛盾。 │張,未能證明│ │ │作拉門-僅正│空間之木作拉門正面貼│ │ │係於108年11 │ │ │面有貼皮,背│美耐板、背面刷水性水│ │ │月中旬前即發│ │ │面僅以油漆粉│泥漆乃業界普遍設計之│ │ │見之瑕疵,上│ │ │刷是否屬瑕庇│一;因查追加報價單項│ │ │訴人不得請求│ │ │?正面是否為│目3「一樓接待室木作 │ │ │減少報酬。 │ │ │實木皮? │拉門」無兩造約定施作│ │ │ │ │ │ │雙面貼木皮;此項目為│ │ │ │ │ │ │無瑕疵;但復查追加報│ │ │ │ │ │ │價單項目3「一樓接待 │ │ │ │ │ │ │室木作拉門」複計金額│ │ │ │ │ │ │為15,000元,鑑定意見│ │ │ │ │ │ │依被上訴人之追加報價│ │ │ │ │ │ │單複計金額,倘被上訴│ │ │ │ │ │ │交付接待室木作拉門為│ │ │ │ │ │ │雙面貼美耐板給上訴人│ │ │ │ │ │ │,實際交付與其報價單│ │ │ │ │ │ │複計金額相當,方符合│ │ │ │ │ │ │「合理取得報酬」,否│ │ │ │ │ │ │則為不合理取得;鑑定│ │ │ │ │ │ │鑑價接待室木作拉門施│ │ │ │ │ │ │作為雙面貼美耐板費用│ │ │ │ │ │ │需增加4,000元。此項 │ │ │ │ │ │ │目鑑定意見扣減4,000 │ │ │ │ │ │ │元。 │ │ │ │ ├──┼──────┼──────────┼─────┼──────────┼──────┤ │13 │補充鑑定(一│主工程部份[編號16]三│ 0元│上訴人逾時提出新攻擊│上訴人稱係於│ │ │)主工程部分│樓木作隔間與[編號18]│ │防禦方法,有失權效。│109年2月6日 │ │ │:項目9.[編 │三樓木作隔間,鑑定鑑│ │ │現場鑑定時始│ │ │號18]三樓木 │識未重複,兩者分屬不│ │ │發現該項瑕疵│ │ │隔間-與[編 │同空間位置之木作隔間│ │ │,已逾民法第│ │ │號16]重複。 │牆。[編號16]三樓木作│ │ │498條之一般 │ │ │ │隔間為介於三樓辦公室│ │ │瑕疵發現期間│ │ │ │辦公桌區與三樓主臥房│ │ │,上訴人不得│ │ │ │(後區)架高地坪空間│ │ │請求減少報酬│ │ │ │之木作隔間牆、[編號 │ │ │。 │ │ │ │18]三樓木作隔間為介 │ │ │ │ │ │ │於三樓辦公室沙發區與│ │ │ │ │ │ │三樓主臥房(後區)非│ │ │ │ │ │ │架高地坪空間之木作隔│ │ │ │ │ │ │間牆。 │ │ │ │ ├──┼──────┼──────────┼─────┼──────────┼──────┤ │14 │補充鑑定(一│鑑定此項目[編號19]三│ 0元│同項次11所述。 │上訴人稱係於│ │ │)主工程部分│樓鋁框拉門l00210,│ │ │109年2月6日 │ │ │:項目10.[編│與本表鑑定項目內容項│ │ │現場鑑定時始│ │ │號19 ]三樓鋁│次11[編號16]「三樓木│ │ │發現該項瑕疵│ │ │框拉門100 │作隔間木門扇」,係指│ │ │,已逾民法第│ │ │210-無鎖、 │同一施作完成品;鑑定│ │ │498條之一般 │ │ │回歸門鈕鬆脫│鑑識三樓木作隔間木門│ │ │瑕疵發現期間│ │ │,門片無法正│扇有脫落瑕疵,門扇鉸│ │ │,上訴人不得│ │ │常開啟。 │鍊螺絲鬆開與門斗脫開│ │ │請求減少報酬│ │ │ │;鑑定鑑識木門扇無門│ │ │。 │ │ │ │把、無鎖。此項目忽略│ │ │ │ │ │ │鑑定鑑價,不重複表列│ │ │ │ │ │ │扣減金額。 │ │ │ │ ├──┼──────┼──────────┼─────┼──────────┼──────┤ │15 │補充鑑定(一│①鑑定為塗裝施工不良│ 5,000元│(一)上訴人逾時提出│上訴人稱係於│ │ │)主工程部分│瑕疵,塗裝用料不當導│ │新攻擊防禦方法,有失│109年2月6日 │ │ │:項目11.[編│致面漆易剝落。瑕疵修│ │權效。 │現場鑑定時始│ │ │號20 ]三樓木│繕費為3,500元。 │ │(二)就鑑定意見:①│發現該項瑕疵│ │ │作中島-①桌│②鑑定使用一般插座於│ │部分漆面脫落屬人為不│,已逾民法第│ │ │角收邊條設計│檯面上有安全性疑慮,│ │當使用因素所造成,且│498條之一般 │ │ │不當設計及施│乃係設計瑕疵;應設計│ │驗收完成時並未有該瑕│瑕疵發現期間│ │ │工品質差(脫│使用防水型插座或變更│ │疵存在,經過1年之久 │,上訴人不得│ │ │漆)、②插座│一般插座位置。瑕疵修│ │非保固範圍,且業界保│請求減少報酬│ │ │安裝位置不良│繕費為1,500元。 │ │固責任本不包含人為刮│。 │ │ │(應置於檯面│ │ │傷、掉漆及磨損;②部│ │ │ │下,卻施作於│ │ │分於施工期間與上訴人│ │ │ │檯面上)。 │ │ │討論、溝通,皆按照上│ │ │ │ │ │ │訴人指示設計,驗收完│ │ │ │ │ │ │成時業經上訴人一再確│ │ │ │ │ │ │認並完成驗收,顯見非│ │ │ │ │ │ │屬瑕疵。 │ │ ├──┼──────┼──────────┼─────┼──────────┼──────┤ │16 │補充鑑定(一│鑑定鑑識櫃內未安裝橡│ 500元│(一)上訴人逾時提出│上訴人稱係於│ │ │)主工程部分│膠管塞共二處,瑕疵修│ │新攻擊防禦方法,有失│109年2月6日 │ │ │: │繕費為500元。 │ │權效。 │現場鑑定時始│ │ │項目12.[編號│ │ │(二)就鑑定意見:合│發現該項瑕疵│ │ │21 ]三樓木作│ │ │約報價單並未約定此項│,已逾民法第│ │ │中島後造型矮│ │ │目,係根據一般工程慣│498條之一般 │ │ │櫃-水管孔處│ │ │例施作,並未約定要安│瑕疵發現期間│ │ │未封好。 │ │ │裝橡膠管塞,非屬瑕疵│,上訴人不得│ │ │ │ │ │。 │請求減少報酬│ │ │ │ │ │ │。 │ ├──┼──────┼──────────┼─────┼──────────┼──────┤ │17 │補充鑑定(一│鑑定①有電源線外露瑕│ 12,000元│(一)上訴人逾時提出│上訴人稱係於│ │ │)主工程部分│疵,瑕疵修繕費為2, │ │新攻擊防禦方法,有失│109年2月6日 │ │ │: │000元。②③④接縫處 │ │權效。 │現場鑑定時始│ │ │項目13.[編 │凹凸不平、縫隙過大 │ │(二)就鑑定意見:①│發現該項瑕疵│ │ │號22 ]三樓木│等瑕疵,瑕疵修繕費為│ │部分現場勘驗時並無外│,已逾民法第│ │ │作中島後造型│10,000元。 │ │露,正常視野觀看並不│498條之一般 │ │ │上櫃-①層板│ │ │影響美觀及功能;②③│瑕疵發現期間│ │ │燈、電源線外│ │ │④部分板材需要裁切,│,上訴人不得│ │ │露(5處), │ │ │不可能完全無痕,有接│請求減少報酬│ │ │且未套管處理│ │ │縫處屬正常現象,不認│。 │ │ │及木作包覆、│ │ │為有瑕疵存在,且正常│ │ │ │②接縫處凹凸│ │ │視野觀看下並不影響美│ │ │ │不平、③接縫│ │ │觀及功能,顯非屬瑕疵│ │ │ │處縫隙過大、│ │ │。 │ │ │ │④施工品質不│ │ │ │ │ │ │良。 │ │ │ │ │ ├──┼──────┼──────────┼─────┼──────────┼──────┤ │18 │補充鑑定(一│鑑定此項目未施作;應│ 29,150元│(一)上訴人逾時提出│上訴人稱係於│ │ │)主工程部分│扣減開放式展示櫃議價│ │ 新攻擊防禦方法,有 │109年2月6日 │ │ │: │後金額〔32500元( │ │ 失權效。 │現場鑑定時始│ │ │項目14.[編號│1,400,000/1,560,900 │ │(二)就鑑定意見:應│發現該項瑕疵│ │ │23 ]三樓木作│)=29,150元)。此項│ │扣減開放式展示櫃議價│,已逾民法第│ │ │開放式展示櫃│目被上訴人主張應為三│ │後金額29,150元。三樓│498條之一般 │ │ │-未施作。 │樓辦公室造型門框;鑑│ │辦公室造型門框施作完│瑕疵發現期間│ │ │ │定鑑識3D圖有三樓辦公│ │成品應予追加,追加金│,上訴人不得│ │ │ │室造型門框設計、現場│ │額為35,750元(詳參鑑│請求減少報酬│ │ │ │亦有施作完成品。鑑定│ │定鑑價表三(附件三)│。 │ │ │ │意見:三樓辦公室造型│ │鑑定事項(三)數量 │ │ │ │ │門框施作完成品應予追│ │不符),故上訴人須給│ │ │ │ │加。 │ │付差額金額6,600元( │ │ │ │ │ │ │35,750元-29,150元=│ │ │ │ │ │ │6,600元)。 │ │ ├──┼──────┼──────────┼─────┼──────────┼──────┤ │19 │補充鑑定(一│鑑定鑑識後區地板面材│ 27,120元│(一)上訴人逾時提出│上訴人稱係於│ │ │)主工程部分│已有翹曲現象,木地板│ │新攻擊防禦方法,有失│109年2月6日 │ │ │: │表面需全部重新鋪貼耐│ │權效。 │現場鑑定時始│ │ │項目15.[編號│磨地板。鑑定鑑價瑕疵│ │(二)就鑑定意見:兩│發現該項瑕疵│ │ │24 ]三樓地坪│修繕費為6.7坪3,600│ │造並未約定以木地板施│,已逾民法第│ │ │架高(後區)│元+收邊壓條重新施作│ │作,且現場施作過程皆│498條之一般 │ │ │-①接縫處多│費3,000元=27,120元 │ │使用美耐板,並無任何│瑕疵發現期間│ │ │處隆起不平、│。 │ │木地板,鑑定單位專業│,上訴人不得│ │ │②殘膠未處理│ │ │性明顯不足。 │請求減少報酬│ │ │。 │ │ │ │。 │ ├──┼──────┼──────────┼─────┼──────────┼──────┤ │20 │補充鑑定(二│鑑定①接待室牆面矽酸│ 3,500元│(一)上訴人逾時提出│上訴人稱係於│ │ │)第一次追加│鈣板門片為暗門,暗門│ │新攻擊防禦方法,有失│109年2月6日 │ │ │工程: │片未安裝拍拍手五金致│ │權效。 │現場鑑定時始│ │ │項目1.[編號 │無法開啟。②矽酸鈣板│ │(二)就鑑定意見:①│發現該項瑕疵│ │ │1]一樓接待室│牆面其上有安裝許多設│ │②部分於施工期間與上│,已逾民法第│ │ │牆面矽酸銘板│備,施作矽酸鈣板封板│ │訴人討論、溝通後,皆│498條之一般 │ │ │-①門片毀損│時未包覆完全。鑑定意│ │按照上訴人指示施作,│瑕疵發現期間│ │ │無法開啟、②│見矽酸鈣板上的設備為│ │上訴人於施工中及驗收│,上訴人不得│ │ │矽酸鈣板牆面│可拆卸,應先拆卸設備│ │時業經上訴人一再確認│請求減少報酬│ │ │未包覆完全。│,後施作矽酸鈣板封板│ │並且通過驗收,非屬瑕│。 │ │ │ │可包覆完全。此項目鑑│ │疵。 │ │ │ │ │定鑑價瑕疵修繕費為 │ │ │ │ │ │ │3,500元。 │ │ │ │ ├──┼──────┼──────────┼─────┼──────────┼──────┤ │21 │補充鑑定(二│鑑定①②[編號3]一樓 │ 1,800元│(一)上訴人逾時提出│上訴人稱係於│ │ │)第一次追加│接待室木作拉門施工不│ │新攻擊防禦方法,有失│109年2月6日 │ │ │工程: │良,復鑑價其單價亦過│ │權效。 │現場鑑定時始│ │ │項目2.[編號 │高;鑑定鑑價瑕庇部分│ │(二)就鑑定意見: │發現該項瑕疵│ │ │3]一樓接待室│,詳如鑑定項目內容項│ │③部分於驗收完成時並│,已逾民法第│ │ │木作拉門-①│次12「鑑定瑕疵部分鑑│ │未有該瑕疵存在,上訴│498條之一般 │ │ │施作錯誤,未│價說明」。鑑定③木作│ │人從未提出該瑕疵,嗣│瑕疵發現期間│ │ │修補完成、②│拉門滑軌有裝設門檔,│ │後經上訴人近一年半之│,上訴人不得│ │ │價格異常、③│但滑軌門檔五金無法調│ │人為不良使用習慣造成│請求減少報酬│ │ │滑軌未作門檔│整,導致木作拉門鎖頭│ │損壞後始提出,顯見木│。 │ │ │(導致鎖頭撞│與門框衝撞毀損:鑑定│ │作拉門鎖頭與門框衝撞│ │ │ │傷木作牆面)│鑑價瑕疵修繕費為1, │ │毀損非屬驗收完工時存│ │ │ │。 │800元。 │ │在之瑕疵。 │ │ ├──┼──────┼──────────┼─────┼──────────┼──────┤ │22 │補充鑑定(二│鑑定①②[編號4]一樓 │ 4,500元│(一)上訴人逾時提出│上訴人稱係於│ │ │)第一次追加│木造矮櫃施作完成品有│ │ 新攻擊防禦方法,有 │109年2月6日 │ │ │工程: │瑕疵;檯面美耐板角邊│ │ 失權效。 │現場鑑定時始│ │ │項目3.[編號 │以及矮櫃踢腳板有多處│ │(二)就鑑定意見:櫃│發現該項瑕疵│ │ │4]一樓木作矮│剝離,需作換新修補。│ │面美耐板角邊以及矮櫃│,已逾民法第│ │ │櫃-①施作品│鑑定鑑價瑕疵修繕費為│ │踢腳板有多處剝離係屬│498條之一般 │ │ │質不良、②多│4,500元。 │ │人為不當使用習慣所造│瑕疵發現期間│ │ │處角邊脫落。│ │ │成,且驗收時經上訴人│,上訴人不得│ │ │ │ │ │一再確認無瑕疵並通過│請求減少報酬│ │ │ │ │ │驗收,使用一年後之人│。 │ │ │ │ │ │為損壞非屬保固範圍。│ │ ├──┼──────┼──────────┼─────┼──────────┼──────┤ │23 │補充鑑定(三│鑑定①②[編號1]三樓 │ 3,000元│(一)上訴人逾時提出│上訴人稱係於│ │ │)第二次追加│後區追加造型天花板有│ │ 新攻擊防禦方法,有 │109年2月6日 │ │ │工程: │瑕疵;天花板龜裂破損│ │ 失權效。 │現場鑑定時始│ │ │項目1.[編號 │、局部有破口未包覆完│ │(二)就鑑定意見:龜│發現該項瑕疵│ │ │1]三樓後區追│全、以及維修孔破損等│ │裂及維修孔破損部分已│,已逾民法第│ │ │加造型天花板│。鑑定鑑價瑕疵修繕費│ │超過1年之保固期間, │498條之一般 │ │ │-①施工品質│為3,000元。 │ │且非於驗收完工時存在│瑕疵發現期間│ │ │不良,龜裂破│ │ │之瑕疵;局部有破口未│,上訴人不得│ │ │損、②層板未│ │ │包覆完全係屬工法設計│請求減少報酬│ │ │包覆完全。 │ │ │,便於維修使用,若全│。 │ │ │ │ │ │部包覆將無法維修,並│ │ │ │ │ │ │非屬瑕疵。 │ │ ├──┼──────┼──────────┼─────┼──────────┼──────┤ │24 │補充鑑定項目│詳參鑑定鑑價表五「原│ 0元│上訴人逾時提出新攻擊│上訴人未能證│ │ │(四)第三次│鑑定事項(五)重複計│ │防禦方法,有失權效。│明為瑕疵 │ │ │追加工程部分│價部分:」項次10鑑定│ │ │ │ │ │,是否與主工│鑑價說明:「沒有重複│ │ │ │ │ │程、第一次追│」。 │ │ │ │ │ │加工程及第二│ │ │ │ │ │ │次追加工程項│ │ │ │ │ │ │目有所重複?│ │ │ │ │ ├──┼──────┼──────────┼─────┼──────────┼──────┤ │25 │補充鑑定項目│依照CNS照度標準,辦 │ 4,500元│(一)上訴人逾時提出│上訴人稱係於│ │ │(五)一樓辦│公室照度應為750-1500│ │ 新攻擊防禦方法,有 │109年2月6日 │ │ │公室使用之照│LUX;經儀器鑑定一樓 │ │失權效。 │現場鑑定時始│ │ │明,不符辦公│辦公室燈具係錯誤使用│ │(二)就鑑定意見:鑑│發現該項瑕疵│ │ │用之流明,亦│聚光型燈泡,需更換為│ │定單位依照CNS照度標 │,已逾民法第│ │ │屬瑕疵,對於│散光型燈泡。鑑定鑑價│ │準,辦公室照度應為75│498條之一般 │ │ │辦公用之流明│瑕疵修繕費為4,500元 │ │0-1500 LUX,惟該CNS │瑕疵發現期間│ │ │多少正常?是│。 │ │標準僅為參考依據,並│,上訴人不得│ │ │否應視坪數而│ │ │非強制規定須依照該亮│請求減少報酬│ │ │定? │ │ │度設置,且本件工程之│。 │ │ │ │ │ │燈具樣式、亮度於施工│ │ │ │ │ │ │階段經由討論、溝通後│ │ │ │ │ │ │,皆為按照上訴人指示│ │ │ │ │ │ │施作,鑑定單位認定明│ │ │ │ │ │ │顯有誤;參原審卷第 │ │ │ │ │ │ │190頁,就燈具樣式、 │ │ │ │ │ │ │亮度部份已有證人水電│ │ │ │ │ │ │施工人員蔡明昌證述,│ │ │ │ │ │ │並為原審採認,顯見該│ │ │ │ │ │ │部分並無瑕疵存在。 │ │ ├──┼──────┴──────────┼─────┼──────────┴──────┤ │合計│ │ 314,679元│ │ └──┴─────────────────┴─────┴─────────────────┘ 【附表二】:鑑定事項(二)材質不符部分 ┌──┬─────┬───────────┬─────┬──────────┬──────┐ │項次│ 鑑定項目 │現場施作材質說明及鑑價│ 扣減金額 │ 被上訴人陳述意見 │ 本院判斷 │ ├──┼─────┼───────────┼─────┼──────────┼──────┤ │1 │原鑑定項目│鑑定造型天花板材質為實│ 0元│「項次1、2、3、4」部│原審認定被上│ │ │: │木皮板,表面噴透明漆。│(鑑價結果│分,被上訴人已依照主│訴人確實以「│ │ │1.主工程 │鑑價複價金額96,000元(│與主工程報│合約約定之材質、坪數│實木皮+鐵件│ │ │[編號4]一 │單價4,000元24坪)。 │價單有價差│施作,就雙方訂立契約│」為施作材質│ │ │樓造型天花│ │,請庭上酌│時已合意簽名訂定,每│,有天然木原│ │ │板-材質究│ │參是否扣減│間廠商公法及報價不盡│料的供貨證明│ │ │係實木皮或│ │金額以為給│相同,鑑定單位直接針│、出廠證明、│ │ │是波麗板?│ │予合理報酬│對合意過之契約內容議│鐵件出貨證明│ │ │若是波麗板│ │) │價顯然牴觸契約自由原│(見原審卷第│ │ │,「報價應│ │ │則,於毫無瑕疵之情況│195至197頁、│ │ │係多少為合│ │ │下何來減價?該四項次│第205頁), │ │ │理」(更正│ │ │意見不可採。 │上訴人未能證│ │ │為「現場完│ │ │ │明為瑕疵。 │ │ │成品之合理│ │ │ │ │ │ │報酬為何」│ │ │ │ │ │ │)? │ │ │ │ │ ├──┼─────┼───────────┼─────┼──────────┼──────┤ │2 │原鑑定項目│鑑定辦公室造型壁面為實│ 0元│同項次1。 │上訴人未能證│ │ │: │木皮板施作而成。 │(鑑價結果│ │明有瑕疵【原│ │ │2.主工程 │鑑價複價金額176,850元 │與主工程報│ │審認定被上訴│ │ │[編號14]三│(單價4,500元39.3坪 │價單有價差│ │人施作材質確│ │ │樓辦公室造│)。 │,請庭上酌│ │係「實木皮+│ │ │型壁面-材│ │參是否扣減│ │防腐角材」,│ │ │質是否為實│ │金額以為給│ │有角材出廠證│ │ │木皮?若非│ │予合理報酬│ │明、天然木供│ │ │實木皮,「│ │) │ │貨證明書為證│ │ │報價應係多│ │ │ │(見原審卷第│ │ │少為合理」│ │ │ │193、195頁)│ │ │(更正為「 │ │ │ │】 │ │ │現場完成品│ │ │ │ │ │ │之合理報酬│ │ │ │ │ │ │為何」)? │ │ │ │ │ ├──┼─────┼───────────┼─────┼──────────┼──────┤ │3 │原鑑定項目│鑑定為實木皮材。 │ 0元│同項次1。 │上訴人於上訴│ │ │: │鑑價複價金額64,000元(│(鑑價結果│ │後108年11月 │ │ │3.主工程[ │單價4,000元16坪)。 │與主工程報│ │27日以書狀主│ │ │編號21]三 │ │價單有價差│ │張,未能證明│ │ │樓木作中島│ │,請庭上酌│ │係於108年11 │ │ │後造型矮櫃│ │參是否扣減│ │月中旬前即發│ │ │材質是否為│ │金額以為給│ │見之瑕疵,上│ │ │實木皮?若│ │予合理報酬│ │訴人不得請求│ │ │非實木皮,│ │) │ │減少報酬。 │ │ │「報價應係│ │ │ │ │ │ │多少為合理│ │ │ │ │ │ │」(更正為│ │ │ │ │ │ │「現場完成│ │ │ │ │ │ │品之合理報│ │ │ │ │ │ │酬為何」)│ │ │ │ │ │ │? │ │ │ │ │ ├──┼─────┼───────────┼─────┼──────────┼──────┤ │4 │原鑑定項目│鑑定為實木皮材。 │ 0元│同項次1。 │上訴人於上訴│ │ │: │鑑價複價金額80,000元)│(鑑價結 │ │後108年11月 │ │ │4.主工程[ │單價5,000元16坪)。 │果與主工程│ │27日以書狀主│ │ │編號22]三 │ │報價單有價│ │張,未能證明│ │ │樓木作中島│ │差,請庭上│ │係於108年11 │ │ │後造型上櫃│ │酌參是否扣│ │月中旬前即發│ │ │材質是否為│ │減金額以為│ │見之瑕疵,上│ │ │實木皮?若│ │給予合理報│ │訴人不得請求│ │ │非實木皮,│ │酬) │ │減少報酬。 │ │ │「報價應係│ │ │ │ │ │ │多少為合理│ │ │ │ │ │ │」(更正為│ │ │ │ │ │ │「現場完成│ │ │ │ │ │ │品之合理報│ │ │ │ │ │ │酬為何」)│ │ │ │ │ │ │? │ │ │ │ │ ├──┼─────┼───────────┼─────┼──────────┼──────┤ │5 │原鑑定項目│此項目未施作。 │ 0元│ │上訴人於上訴│ │ │: │鑑價複價金額0元(已扣 │ │ │後108年11月 │ │ │5.主工程[ │減開放式展示櫃議價後金│ │ │27日以書狀主│ │ │編號23]三 │額,詳參鑑定鑑價表一項│ │ │張,未能證明│ │ │樓木作中島│次18鑑價說明)。 │ │ │係於108年11 │ │ │後造型展示│ │ │ │月中旬前即發│ │ │櫃材質是否│ │ │ │見之瑕疵,上│ │ │為實木皮?│ │ │ │訴人不得請求│ │ │若非實木皮│ │ │ │減少報酬。 │ │ │,「報價應│ │ │ │ │ │ │係多少為合│ │ │ │ │ │ │理」(更正│ │ │ │ │ │ │為「現場完│ │ │ │ │ │ │成品之合理│ │ │ │ │ │ │報酬為何」│ │ │ │ │ │ │)? │ │ │ │ │ ├──┼─────┼───────────┼─────┼──────────┼──────┤ │6 │原鑑定項目│鑑定鑑識為相同燈具但樣│ 0元│「項次6、7、8」部分 │上訴人未能證│ │ │: │式不同;3D圖為黑色無框│ │,原審已就燈具部分調│明有瑕疵【原│ │ │6.第一次追│,施作完成品為白色有邊│ │查詳盡(參原審卷第 │審認定將圓形│ │ │加工程[編 │框(詳參鑑定鑑價表六)│ │190頁),上訴人每天 │崁燈變更為方│ │ │號7]一、三│。 │ │均在案場,卻從未表示│形崁燈,與所│ │ │樓增加方型│ │ │任何意見,且燈具樣式│提供的照片相│ │ │崁燈(單顆│ │ │均完全符合報價單所示│同,並經上訴│ │ │燈)樣式是│ │ │,鑑定單位卻能做出與│人同意,有水│ │ │否與原審卷│ │ │事實相反之意見,該鑑│電施工人員蔡│ │ │被證6-1相 │ │ │定書真實性相當可議,│明昌證述(見│ │ │同? │ │ │勘驗當天甚至就最簡單│原審卷第190 │ │ │ │ │ │、基本並且一望即知之│頁)】 │ │ │ │ │ │燈具數量,鑑定單位每│ │ │ │ │ │ │層樓皆有點錯數量之情│ │ │ │ │ │ │形發生,鑑定單位之公│ │ │ │ │ │ │正性何在? │ │ │ │ │ │ │ │ │ ├──┼─────┼───────────┼─────┼──────────┼──────┤ │7 │原鑑定項目│鑑定鑑識為相同燈具但樣│ 0元│同項次6 │上訴人未能證│ │ │: │式不同;3D圖為黑色無框│ │ │明有瑕疵 │ │ │7.第一次追│,施作完成品為白色有邊│ │ │ │ │ │加工程[編 │框(詳參鑑定鑑價表六)│ │ │ │ │ │號8]一樓夾│。鑑價複價金額0元。 │ │ │ │ │ │層、三樓增│ │ │ │ │ │ │加方型崁燈│ │ │ │ │ │ │(二顆燈)│ │ │ │ │ │ │樣式是否與│ │ │ │ │ │ │原審卷被證│ │ │ │ │ │ │6-1相同? │ │ │ │ │ ├──┼─────┼───────────┼─────┼──────────┼──────┤ │8 │原鑑定項目│鑑定鑑識為相同燈具但樣│ 0元│同項次6 │上訴人未能證│ │ │: │式不同;3D圖為黑色無框│ │ │明有瑕疵 │ │ │8.第一次追│,施作完成品為白色有邊│ │ │ │ │ │加工程[編 │框(詳參鑑定鑑價表六)│ │ │ │ │ │號9]三樓增│。鑑價複價金額0元。 │ │ │ │ │ │加方形崁燈│ │ │ │ │ │ │樣式是否與│ │ │ │ │ │ │原審卷被證│ │ │ │ │ │ │6-1相同? │ │ │ │ │ │ │ │ │ │ │ │ ├──┼─────┼───────────┼─────┼──────────┼──────┤ │9 │原鑑定項目│鑑定鑑識為不相同燈具;│ 0元│ │上訴人於上訴│ │ │: │施作完成品為15CM圓形吸│ │ │後108年11月 │ │ │9.第一次追│頂燈(詳參鑑定鑑價表六│ │ │27日以書狀主│ │ │加工程[編 │)。 │ │ │張,未能證明│ │ │號10]夾層 │鑑價複價金額0元。 │ │ │係於108年11 │ │ │圓形崁燈樣│ │ │ │月中旬前即發│ │ │式是否與原│ │ │ │見之瑕疵,上│ │ │審卷被證6-│ │ │ │訴人不得請求│ │ │1相同? │ │ │ │減少報酬。 │ ├──┼─────┼───────────┼─────┼──────────┼──────┤ │10 │原鑑定項目│鑑定鑑識為相同燈具;與│ 0元│ │鑑定結果未有│ │ │: │[編號29]不同,與[編號 │ │ │瑕疵 │ │ │10.第一次 │30]相同(詳參鑑定鑑價 │ │ │ │ │ │追加工程[ │表六)。 │ │ │ │ │ │編號12] LE│鑑價複價金額0元。 │ │ │ │ │ │D層板燈是 │ │ │ │ │ │ │否與主工程│ │ │ │ │ │ │編號29及30│ │ │ │ │ │ │相同?樣式│ │ │ │ │ │ │是否與原審│ │ │ │ │ │ │卷被證6-1 │ │ │ │ │ │ │相同? │ │ │ │ │ ├──┼─────┼───────────┼─────┼──────────┼──────┤ │11 │原鑑定項目│鑑定鑑識接待室木作拉門│ 0元│ │上訴人於上訴│ │ │: │正面是貼美耐板,背面是│(此項 │ │後108年11月 │ │ │11.第二次 │刷水性水泥漆。 │目已扣減金│ │27日以書狀主│ │ │追加工程[ │鑑定鑑價木作拉門為11,0│額,不再重│ │張,未能證明│ │ │編號3]一樓│00元。 │複扣減,詳│ │係於108年11 │ │ │接待室木作│ │參附表一項│ │月中旬前即發│ │ │拉門材質是│ │次12鑑價說│ │見之瑕疵,上│ │ │否為實木皮│ │明)。 │ │訴人不得請求│ │ │?若非實木 │ │ │ │減少報酬。 │ │ │皮,「報價│ │ │ │ │ │ │應係多少為│ │ │ │ │ │ │合理」(更 │ │ │ │ │ │ │正為「現場│ │ │ │ │ │ │完成品之合│ │ │ │ │ │ │理報酬為何│ │ │ │ │ │ │」)? │ │ │ │ │ ├──┼─────┼───────────┼─────┼──────────┼──────┤ │12 │補充鑑定項│一般角材與防腐角材一才│ 10,130元│(一)上訴人逾時提出│上訴人稱係於│ │ │目三: │價差15元,一支1.0寸 │ │ 新攻擊防禦方法,有 │109年2月6日 │ │ │被上訴人施│1.2寸12尺角材(1.44 │ │ 失權效。 │現場鑑定時始│ │ │作時所使用│才)價差21.6元。鑑定主│ │(二)就鑑定意見:鑑│發現該項瑕疵│ │ │之角材係永│工程或追加工程報價單備│ │定鑑識被上訴人施作完│,已逾民法第│ │ │新角材,甲│註欄有註明需使用台製防│ │成品所使用之角材系永│498條之一般 │ │ │醛F3等級,│腐角材之工程項目、以及│ │新夾板角材甲醛F3等級│瑕疵發現期間│ │ │該等級為「│鑑定各該工程項目角材用│ │,該等級為「無防水、│,上訴人不得│ │ │無防水、防│量、並加總計算式如下:│ │防蟲」最基本之一般角│請求減少報酬│ │ │蟲」最基本│1.「一樓門市塑鋁板」工│ │材,惟契約並未約定須│。 │ │ │之角材,與│程項目角材用量40支+7.│ │使用F多少等級材質, │ │ │ │報價單上所│「夾層造型天花板」工程│ │亦未約定防水、防蟲,│ │ │ │載「防腐角│項目角材用量96支+9.「│ │防腐部分已於原審說明│ │ │ │材」(即甲│夾層木作牆面矽酸鈣板」│ │,浸過甲醛藥水已達防│ │ │ │醛F1等級)│工程項目角材用量20支+│ │腐品質,鑑定依據有誤│ │ │ │落差甚鉅,│14.「一樓、三樓辦公室 │ │,非屬瑕疵,不應扣減│ │ │ │鑑定若使用│造型壁面」工程項目角材│ │。 │ │ │ │甲醛F3等級│用量131支+第三次追加 │ │ │ │ │ │角材與甲醛│工程報價單1.「三樓後區│ │ │ │ │ │F1等級角材│追加造型天花板」工程項│ │ │ │ │ │二者間之價│目角材用量182支=469支│ │ │ │ │ │格分別為何│;加總價差金額為21.6元│ │ │ │ │ │? │469支=10,130元。 │ │ │ │ ├──┼─────┴───────────┼─────┼──────────┴──────┤ │合計│ │ 10,130元│ │ └──┴─────────────────┴─────┴─────────────────┘ 【附表三】:鑑定事項(三)數量不符部分 ┌──┬─────┬───────────┬─────┬──────────┬──────┐ │項次│ 鑑定項目 │施作數量說明 │ 扣減金額 │ 被上訴人陳述意見 │ 本院判斷 │ ├──┼─────┼───────────┼─────┼──────────┼──────┤ │1 │原鑑定項目│鑑定夾層主管辦公室造型│ 25,112元│報價係以設計空間坪數│上訴人於上訴│ │ │: │天花板7.4坪+員工辦公 │【計算式:│計算,工程慣例上不可│後108年11月 │ │ │1.主工程[ │室造型天花板4.6坪=12 │議價後單價│能事後將挑空部分扣除│27日以書狀主│ │ │編號7]夾層│坪。 │3,139元/坪│,鑑定方式明顯有誤。│張,未能證明│ │ │造型天花板│ │(鑑定數 │ │係於108年11 │ │ │實際施作為│ │量12坪-報│ │月中旬前即發│ │ │幾坪? │ │價單數量20│ │見之瑕疵,上│ │ │ │ │坪)=25, │ │訴人不得請求│ │ │ │ │112元】 │ │減少報酬。 │ │ │ │ │ │ │ │ ├──┼─────┼───────────┼─────┼──────────┼──────┤ │2 │原鑑定項目│鑑定消防栓壁面1.1坪+ │ 3,453元│「項次2、3、4」部分 │上訴人於上訴│ │ │: │左右柱/樑2.8坪=3.9坪 │【計算式:│,工程慣例於施作時測│後108年11月 │ │ │2.主工程[ │。 │議價後單價│量皆以實際空間大小而│27日以書狀主│ │ │編號9]夾層│ │3,139元/坪│非施作完成後丈量之空│張,未能證明│ │ │木作牆面矽│ │(鑑定數│間,且應加計損耗計算│係於108年11 │ │ │酸鈣板實際│ │量3.9坪- │,故鑑定單位丈量方式│月中旬前即發│ │ │施作為幾坪│ │報價單數量│有誤,並非可採。 │見之瑕疵,上│ │ │? │ │5坪)= │ │訴人不得請求│ │ │ │ │3,453元】 │ │減少報酬。 │ │ │ │ │ │ │ │ ├──┼─────┼───────────┼─────┼──────────┼──────┤ │3 │原鑑定項目│鑑定數量計算式為: │ 14,126元│同項次2。 │上訴人於上訴│ │ │: │(6.395.27)+(0.53│【計算式:│ │後108年11月 │ │ │3.主工程[ │+4.625)8.56=33.68│議價後單價│ │27日以書狀主│ │ │編號12]三 │+44.13=77.81㎡;77. │3,139元/坪│ │張,未能證明│ │ │樓辦公室木│810,3025=23.5坪。 │(鑑定數 │ │係於108年11 │ │ │作天花板實│ │量23.5坪-│ │月中旬前即發│ │ │際施作坪數│ │報價單數量│ │見之瑕疵,上│ │ │為幾坪? │ │28坪)=14│ │訴人不得請求│ │ │ │ │126元】 │ │減少報酬。 │ ├──┼─────┼───────────┼─────┼──────────┼──────┤ │4 │原鑑定項目│鑑定數量計算式為: │ 6,458元│同項次2。 │上訴人於上訴│ │ │: │(6.395.27)+(0.53│【計算式:│ │後108年11月 │ │ │4.主工程[ │-4.625)8.56=33.68│議價後單價│ │27日以書狀主│ │ │編號13]三 │+44.13=77.81㎡;77. │1,435元/坪│ │張,未能證明│ │ │樓辦公室木│810.3025=23.5坪。 │(鑑定數│ │係於108年11 │ │ │作天花板批│ │量23.5坪-│ │月中旬前即發│ │ │土刷油漆-│ │報價單數量│ │見之瑕疵,上│ │ │實際施作坪│ │28坪)= │ │訴人不得請求│ │ │數為幾坪?│ │6,458元】 │ │減少報酬。 │ │ │ │ │ │ │ │ ├──┼─────┼───────────┼─────┼──────────┼──────┤ │5 │原鑑定項目│鑑定鑑識三樓辦公室造型│ 0元│此部分附表一鑑定事項│上訴人於上訴│ │ │: │牆尺寸丈量結果為639+ │ │(一)瑕疵部分『項次│後108年11月 │ │ │5.主工程[ │552(計入木作門寬度) │ │8』之說明。 │27日以書狀主│ │ │編號14]三 │=1,191公分=39.3尺。 │ │ │張,未能證明│ │ │樓辦公室造│(此項目數量不符部分已│ │ │係於108年11 │ │ │型壁面施作│給予鑑定鑑價,不再重複│ │ │月中旬前即發│ │ │尺寸是否達│扣減金額,詳參鑑定鑑價│ │ │見之瑕疵,上│ │ │55尺?實際│表一項次8鑑價說明) │ │ │訴人不得請求│ │ │為幾尺? │ │ │ │減少報酬。 │ ├──┼─────┼───────────┼─────┼──────────┼──────┤ │6 │原鑑定項目│鑑定鑑識一樓辦公室有施│ 75,570元│此部分鑑定單位僅以單│上訴人於上訴│ │ │: │作造型牆,尺寸丈量結果│【計算式:│位作為計算,實際上是│後108年11月 │ │ │5.主工程[ │為693公分/30.3=22.9尺│議價後單價│有雙面方式施作,並未│27日以書狀主│ │ │編號14]三 │。鑑定鑑價單價為每尺 │3300元/尺 │重複計價,該扣減依據│張,未能證明│ │ │樓辦公室造│3,300元。 │鑑定數量│有誤。 │係於108年11 │ │ │型壁面施作│ │22.9尺=75│ │月中旬前即發│ │ │尺寸不足,│ │570元】 │ │見之瑕疵,上│ │ │「一樓辦公│ │ │ │訴人不得請求│ │ │室造型壁面│ │ │ │減少報酬。 │ │ │」為施作完│ │ │ │ │ │ │成品,其尺│ │ │ │ │ │ │寸應予計入│ │ │ │ │ │ │鑑價。 │ │ │ │ │ ├──┼─────┼───────────┼─────┼──────────┼──────┤ │7 │原鑑定項目│①鑑定鑑識主工程[編號 │ 31,390元│此部分鑑定單位僅以單│上訴人於上訴│ │ │: │16] 三樓木作隔間尺寸丈│【計算式:│面作為計算,實際施作│後108年11月 │ │ │6.主工程[ │量結果為:552/100 │議價後單價│係以雙面方式施作,並│27日以書狀主│ │ │編號16]三 │3.30.3025=5.5坪。主│3139元/坪 │未重複計價,該項次扣│張,未能證明│ │ │樓木作隔間│工程[編號16]三樓木作隔│報價單數│減依據有誤。 │係於108年11 │ │ │實際施作坪│間為介於三樓辦公室辦公│量10坪= │ │月中旬前即發│ │ │數為幾坪?│桌區與三樓主臥房(後區│31,390元】│ │見之瑕疵,上│ │ │ │)架高地坪空間之木作隔│ │ │訴人不得請求│ │ │ │間牆。因查主工程[編號 │ │ │減少報酬。 │ │ │ │14]三樓辦公室辦公桌右 │ │ │ │ │ │ │側造型壁面牆與主工程[ │ │ │ │ │ │ │編號16]三樓木作隔間牆 │ │ │ │ │ │ │,兩者施作完成品設於同│ │ │ │ │ │ │一空間位置;鑑定是同一│ │ │ │ │ │ │道木作隔間牆,其為同一│ │ │ │ │ │ │處木作骨架結構與同雙面│ │ │ │ │ │ │封矽酸鈣板木作隔間牆。│ │ │ │ │ │ │②鑑定意見主工程[編號 │ │ │ │ │ │ │14]三樓辦公室辦公桌右 │ │ │ │ │ │ │側造型壁面牆部分因已計│ │ │ │ │ │ │入施作數量鑑價(詳參鑑│ │ │ │ │ │ │定鑑價表三項次5鑑價說 │ │ │ │ │ │ │明),主工程[編號16]三│ │ │ │ │ │ │樓木作隔間牆不再給予重│ │ │ │ │ │ │複計價;此項目重複報價│ │ │ │ │ │ │應扣減議價後複價金額 │ │ │ │ │ │ │31,390元。 │ │ │ │ ├──┼─────┼───────────┼─────┼──────────┼──────┤ │8 │原鑑定項目│鑑定鑑識三樓木作隔間尺│ 14,741元│此部分鑑定單位計算方│上訴人於上訴│ │ │: │寸丈量結果為552+80= │【計算式:│式有誤,僅以一面做計│後108年11月 │ │ │7.主工程[ │632公分;632/1003.3 │議價後單價│算認定為6.3坪,惟實 │27日以書狀主│ │ │編號17]三 │0.3025=6.3坪。 │1076元/坪 │際施作坪數應以四面計│張,未能證明│ │ │樓木作隔間│ │(鑑定數│算,總坪數為20坪,倘│係於108年11 │ │ │批土刷油漆│ │量6.3坪- │若以鑑定單位一面6.3 │月中旬前即發│ │ │實際施作坪│ │報價單數量│坪之計算方式計算實際│見之瑕疵,上│ │ │數為幾坪?│ │20坪)= │施作坪數應為:6.3坪 │訴人不得請求│ │ │ │ │14,741元】│4面=25.2坪,上訴 │減少報酬。 │ │ │ │ │ │人仍應給付未給付之報│ │ │ │ │ │ │酬6,240元(25.2-20 │ │ │ │ │ │ │)1,200元=6,240元│ │ │ │ │ │ │。 │ │ ├──┼─────┼───────────┼─────┼──────────┼──────┤ │9 │原鑑定項目│鑑定鑑識三樓木作隔間尺│ 14,125元│「項次9、10」部分, │上訴人於上訴│ │ │: │寸丈量結果為472.5+ │【計算式:│此部分依工程慣例,坪│後108年11月 │ │ │8.主工程[ │80=5 52.5公分;552.5/│議價後單價│數計算上從未有以小數│27日以書狀主│ │ │編號18]三 │1003.30.3025=5.5 │3,139元/坪│點方式為之,且實際施│張,未能證明│ │ │樓木作隔間│坪。 │(鑑定數│作後均應加計損耗,鑑│係於108年11 │ │ │實際施作坪│ │量5.5坪- │定單位均未依據工程慣│月中旬前即發│ │ │數為幾坪?│ │報價單數量│例鑑定鑑價,該項次扣│見之瑕疵,上│ │ │ │ │10坪=14, │減依據有誤,並不可採│訴人不得請求│ │ │ │ │125元】 │。 │減少報酬。 │ ├──┼─────┼───────────┼─────┼──────────┼──────┤ │10 │原鑑定項目│鑑定鑑識三樓木作中島後│ 2,825元│同項次9。 │上訴人於上訴│ │ │: │造型矮櫃尺寸丈量結果為│【計算式:│ │後108年11月 │ │ │9.主工程[ │462.5公分=15.3尺(H=90C│議價後單價│ │27日以書狀主│ │ │編號21]三 │M) │4,036元/尺│ │張,未能證明│ │ │樓木作中島│ │(鑑定數│ │係於108年11 │ │ │後造型矮櫃│ │量15.3尺-│ │月中旬前即發│ │ │施作尺寸是│ │報價單數量│ │見之瑕疵,上│ │ │否達16尺? │ │16尺)=2,│ │訴人不得請求│ │ │實際為幾尺│ │825元】 │ │減少報酬。 │ │ │? │ │ │ │ │ ├──┼─────┼───────────┼─────┼──────────┼──────┤ │11 │原鑑定項目│鑑定鑑識三樓木作中島後│ 4,081元│此部分鑑定單位僅以單│上訴人於上訴│ │ │: │造型上櫃尺寸丈量結果為│【計算式:│面作為計算,實係施作│後108年11月 │ │ │10.主工程[│462.5公分=15.3尺(H=│議價後單價│係以雙面方式施作,且│27日以書狀主│ │ │編號22]三 │90CM) │5,830元/尺│施作完成後之丈量應加│張,未能證明│ │ │樓木作中島│ │(鑑定數│計耗損,該項次扣減依│係於108年11 │ │ │後造型上櫃│ │量15.3尺-│據有誤,並不可採。 │月中旬前即發│ │ │施作尺寸是│ │報價單數量│ │見之瑕疵,上│ │ │否達16尺?│ │16尺)= │ │訴人不得請求│ │ │實際為幾尺│ │4,081元】 │ │減少報酬。 │ │ │? │ │ │ │ │ ├──┼─────┼───────────┼─────┼──────────┼──────┤ │12 │原鑑定項目│鑑定數量計算式為: │ 10,762元│ │上訴人於上訴│ │ │: │(3.94+5.87+0.63+ │【計算式:│ │後108年11月 │ │ │11.主工程[│4.45+0.51+6.5) │議價後單價│ │27日以書狀主│ │ │編號24]三 │0.3025=6.6坪。 │4,484元/坪│ │張,未能證明│ │ │樓地坪架高│ │(鑑定數│ │係於108年11 │ │ │(後區)實│ │量6.6坪- │ │月中旬前即發│ │ │際施作坪數│ │報價單數量│ │見之瑕疵,上│ │ │為幾坪? │ │9坪)= │ │訴人不得請求│ │ │ │ │10,762元】│ │減少報酬。 │ ├──┼─────┼───────────┼─────┼──────────┼──────┤ │13 │原鑑定項目│一樓:圓形崁燈15CM直徑│(詳附表六│ │上訴人於上訴│ │ │: │3組、圓形崁燈9CM直徑5 │全部燈具施│ │後108年11月 │ │ │12.主工程[│組、方型崁燈(單顆燈)│作完成品鑑│ │27日以書狀主│ │ │編號29]LED│12組、方型崁燈(二顆燈│價) │ │張,未能證明│ │ │崁燈實際數│)19組。夾層:吸頂燈9 │ │ │係於108年11 │ │ │量為幾組?│組、圓形崁燈15CM直徑5 │ │ │月中旬前即發│ │ │ │組、圓形崁燈9CM直徑15 │ │ │見之瑕疵,上│ │ │ │組、方型崁燈(二顆燈)│ │ │訴人不得請求│ │ │ │9組、4尺吊燈2組。三樓 │ │ │減少報酬。 │ │ │ │:圓形崁燈15CM直徑18組│ │ │ │ │ │ │、圓形崁燈9CM直徑13組 │ │ │ │ │ │ │、方型崁燈(單顆燈)6 │ │ │ │ │ │ │組、方型崁燈(二顆燈)│ │ │ │ │ │ │11組、方型崁燈(四顆燈│ │ │ │ │ │ │)1組。 │ │ │ │ ├──┼─────┼───────────┼─────┼──────────┼──────┤ │14 │原鑑定項目│一樓:4尺層板燈8支、2 │(詳附表六│ │上訴人於上訴│ │ │: │尺層板燈2支。夾層:4尺│全部燈具施│ │後108年11月 │ │ │13.主工程[│層板燈23支、2尺層板燈 │作完成品鑑│ │27日以書狀主│ │ │編號30]LED│10支。三樓:辦公區4尺 │價) │ │張,未能證明│ │ │層板燈實際│層板燈55組、2尺層板燈 │ │ │係於108年11 │ │ │數量為幾組│10組;房間4尺層板燈30 │ │ │月中旬前即發│ │ │? │組、2尺層板燈6組。 │ │ │見之瑕疵,上│ │ │ │ │ │ │訴人不得請求│ │ │ │ │ │ │減少報酬。 │ ├──┼─────┼───────────┼─────┼──────────┼──────┤ │15 │原鑑定項目│鑑定一樓接待室牆面為3.│ 3,323元│「項次15、16、17」部│上訴人於上訴│ │ │: │9坪。 │【計算式:│分,鑑定單位計算方式│後108年11月 │ │ │14.第二次 │ │議價後單價│應加計損害,且坪數丈│27日以書狀主│ │ │追加工程[ │ │3,021元/坪│量係以實際空間做計算│張,未能證明│ │ │編號1]一樓│ │(鑑定數 │,殊難想像裝潢工程報│係於108年11 │ │ │接待室牆面│ │量3.9坪-報│價單得以知悉施工後之│月中旬前即發│ │ │矽酸鈣板- │ │價單數量5 │實際空間為何作為計價│見之瑕疵,上│ │ │實際施作坪│ │坪) =-3323│基礎,顯見與工程慣例│訴人不得請求│ │ │數為幾坪?│ │元】 │並不相符,該鑑定項次│減少報酬。 │ │ │ │ │ │之扣減並不可採。 │ │ ├──┼─────┼───────────┼─────┼──────────┼──────┤ │16 │原鑑定項目│鑑定一樓接待室牆面為3.│ 1,140元│同項次15。 │上訴人於上訴│ │ │: │9坪。 │【計算式:│ │後108年11月 │ │ │15.第二次 │ │議價後單價│ │27日以書狀主│ │ │追加工程[ │ │1,036元/坪│ │張,未能證明│ │ │編號2]牆面│ │(鑑定數│ │係於108年11 │ │ │批土刷水泥│ │量3.9坪- │ │月中旬前即發│ │ │漆-實際坪 │ │報價單數量│ │見之瑕疵,上│ │ │數為幾坪?│ │5坪)= │ │訴人不得請求│ │ │ │ │1,140元】 │ │減少報酬。 │ ├──┼─────┼───────────┼─────┼──────────┼──────┤ │17 │原鑑定項目│鑑定鑑識一樓木作矮櫃尺│ 4,315元│同項次15。 │上訴人於上訴│ │ │: │寸丈量結果為333公分 │【計算式:│ │後108年11月 │ │ │16.第二次 │/30.3=11尺。 │議價後單價│ │27日以書狀主│ │ │追加工程[ │ │4,315元/尺│ │張,未能證明│ │ │編號4]一樓│ │+(鑑定 │ │係於108年11 │ │ │木作矮櫃- │ │數量11尺-│ │月中旬前即發│ │ │施作尺寸是│ │報價單數量│ │見之瑕疵,上│ │ │否達12尺?│ │12尺) │ │訴人不得請求│ │ │實際為幾尺│ │=4,315元 │ │減少報酬。 │ │ │? │ │】 │ │ │ ├──┼─────┼───────────┼─────┼──────────┼──────┤ │18 │原鑑定項目│鑑定數量計算式為: │ 2,170元│「項次18、19」部分,│上訴人於上訴│ │ │: │7.0410.650.3025= │【計算式:│鑑定單位鑑定之結果分│後108年11月 │ │ │17.第三次 │22.7坪。 │議價後單價│別為22.7坪,然報價單│27日以書狀主│ │ │追加工程[ │ │3,100元/坪│合約坪數為22坪,上訴│張,未能證明│ │ │編號1]三樓│ │(鑑定數│人應就各該兩項次尚未│係於108年11 │ │ │後區追加造│ │量22.7坪-│給付1.4坪(0.7+0.7 │月中旬前即發│ │ │型天花板實│ │報價單數量│=1.4坪)之報酬,故 │見之瑕疵,上│ │ │際施作坪數│ │22坪)=2,│上訴人應再給付酬金4,│訴人不得請求│ │ │為幾坪? │ │170元】 │340元。 │減少報酬。 │ ├──┼─────┼───────────┼─────┼──────────┼──────┤ │19 │原鑑定項目│鑑定數量計算式為: │ 910元│同項次18。 │上訴人於上訴│ │ │: │7.0410.650.3025= │【計算式:│ │後108年11月 │ │ │18.第三次 │22.7坪。 │議價後單價│ │27日以書狀主│ │ │追加工程[ │ │1300元/坪 │ │張,未能證明│ │ │編號2]天花│ │(鑑定數│ │係於108年11 │ │ │板批土刷水│ │量22.7坪-│ │月中旬前即發│ │ │泥漆實際施│ │報價單數量│ │見之瑕疵,上│ │ │作坪數為幾│ │22坪)= │ │訴人不得請求│ │ │坪? │ │910元】 │ │減少報酬。 │ ├──┼─────┼───────────┼─────┼──────────┼──────┤ │20 │原鑑定項目│詳參附表六全部燈具施作│ 0元│ │上訴人於上訴│ │ │: │完成品鑑價。 │ │ │後108年11月 │ │ │19.第三次 │ │ │ │27日以書狀主│ │ │追加工程[ │ │ │ │張,未能證明│ │ │編號3]LED │ │ │ │係於108年11 │ │ │崁燈實際數│ │ │ │月中旬前即發│ │ │量為幾組?│ │ │ │見之瑕疵,上│ │ │ │ │ │ │訴人不得請求│ │ │ │ │ │ │減少報酬。 │ ├──┼─────┼───────────┼─────┼──────────┼──────┤ │21 │原鑑定項目│詳參附表六全部燈具施作│ 0元│ │上訴人於上訴│ │ │: │完成品鑑價。 │ │ │後108年11月 │ │ │20.第三次 │ │ │ │27日以書狀主│ │ │追加工程[ │ │ │ │張,未能證明│ │ │編號4]LED │ │ │ │係於108年11 │ │ │層板燈實際│ │ │ │月中旬前即發│ │ │數量為幾組│ │ │ │見之瑕疵,上│ │ │? │ │ │ │訴人不得請求│ │ │ │ │ │ │減少報酬。 │ ├──┼─────┼───────────┼─────┼──────────┼──────┤ │22 │補充鑑定(│鑑定鑑識「三樓辦公室造│ 35,750元│上訴人逾時提出新攻擊│上訴人稱係於│ │ │一)主工程│型門框」有施作完成,表│ │防禦方法,有失權效。│109年2月6日 │ │ │部分: │面貼黑色石紋美耐板。鑑│ │ │現場鑑定時始│ │ │項目14.[編│定此項目應予追加。 │ │ │發現該項瑕疵│ │ │號23]三樓 │ │ │ │,已逾民法第│ │ │木作開放式│ │ │ │498條之一般 │ │ │展示櫃未施│ │ │ │瑕疵發現期間│ │ │作,「三樓│ │ │ │,上訴人不得│ │ │辦公室造型│ │ │ │請求減少報酬│ │ │門框」為施│ │ │ │。 │ │ │作完成品。│ │ │ │ │ ├──┼─────┴───────────┼─────┼──────────┴──────┤ │合計│ │ 21,450元│ │ └──┴─────────────────┴─────┴─────────────────┘ 【附表四】:鑑定事項(四)未施作卻報價部分 ┌──┬─────┬───────────┬─────┬──────────┬──────┐ │項次│ 鑑定項目 │是否未施作卻報價 │扣減金額 │ 被上訴人陳述意見 │ 本院判斷 │ ├──┼─────┼───────────┼─────┼──────────┼──────┤ │1 │原鑑定項目│①未施作。 │ 34,440元│此部分鑑定鑑識一樓並│上訴人於原審│ │ │: │②鑑定鑑識一樓並無施作│【計算式:│無施作天花板批土刷油│抗辯:一樓天│ │ │1.主工程[ │天花板批土刷油漆;鑑定│議價後單價│漆,惟一樓天花板木皮│花板批土刷油│ │ │編號5]一樓│鑑識一樓有施作造型天花│1,435元/坪│已經使用透明保護漆,│漆,因主材質│ │ │天花板批土│板材質為實木皮板,表面│報價單數│且透明保護漆價格較高│為實木皮,故│ │ │刷油漆-現│噴透明漆。此項目應扣減│量24坪= │,鑑定表上所說批土上│須再批土刷漆│ │ │場有無施作│議價後複價金額。 │34,440元】│漆係批土上保護漆,報│,惟被上訴人│ │ │此工程? │ │ │價合約單僅單純屬於字│實際施作為波│ │ │ │ │ │面上誤植。 │麗板,故無施│ │ │ │ │ │ │作此項目,上│ │ │ │ │ │ │訴人得主張減│ │ │ │ │ │ │少報酬。 │ ├──┼─────┼───────────┼─────┼──────────┼──────┤ │2 │原鑑定項目│此項目兩造同意不作鑑定│ 0元│ │上訴人於上訴│ │ │: │ │ │ │後108年11月 │ │ │2.本工程[ │ │ │ │27日以書狀主│ │ │編號6]一樓│ │ │ │張,未能證明│ │ │接待室地坪│ │ │ │係於108年11 │ │ │鋪超耐磨木│ │ │ │月中旬前即發│ │ │地板-現場│ │ │ │見之瑕疵,上│ │ │有無施作此│ │ │ │訴人不得請求│ │ │工程? │ │ │ │減少報酬。 │ ├──┼─────┼───────────┼─────┼──────────┼──────┤ │3 │原鑑定項目│此項目兩造同意不作鑑定│ 0元│ │上訴人於上訴│ │ │: │ │ │ │後108年11月 │ │ │3.本工程[ │ │ │ │27日以書狀主│ │ │編號11]夾 │ │ │ │張,未能證明│ │ │層木作包窗│ │ │ │係於108年11 │ │ │-現場有無│ │ │ │月中旬前即發│ │ │施作此工程│ │ │ │見之瑕疵,上│ │ │? │ │ │ │訴人不得請求│ │ │ │ │ │ │減少報酬。 │ ├──┼─────┼───────────┼─────┼──────────┼──────┤ │4 │原鑑定項目│①有施作。 │ 0元│「項次4、5」部分,鑑│上訴人於上訴│ │ │: │②鑑定鑑識一、三樓營造│ │定單位鑑定方式有誤,│後108年11月 │ │ │4.第一次追│商已預留迴路電線,被上│ │電線迴路係以「式」計│27日以書狀主│ │ │加工程[編 │訴人並未重拉,但被上訴│ │算,不可能一個樓層僅│張,未能證明│ │ │號5]一、三│人有施作延伸新增電線五│ │有一個迴路,所有電器│係於108年11 │ │ │樓電線迴路│迴路:一樓增設電線二迴│ │用品都只能用一個開關│月中旬前即發│ │ │重拉-營造│20M、三樓增設二迴15M+│ │做動,明顯不符合常理│見之瑕疵,上│ │ │商已預留迴│一迴10M。 │ │,正確迴路計算係以開│訴人不得請求│ │ │路,是否有│③鑑定意見被上訴人有必│ │關數目做計算,該鑑定│減少報酬。 │ │ │再重拉之必│要設計並施作延伸新增電│ │結果不可採。 │ │ │ │要? │線迴路;此項目應計入追│ │ │ │ │ │ │加。 │ │ │ │ │ │ │④此工項鑑價結果與主工│ │ │ │ │ │ │程報價單有價差。鑑價複│ │ │ │ │ │ │價金額為16,000元。 │ │ │ │ ├──┼─────┼───────────┼─────┼──────────┼──────┤ │5 │原鑑定項目│①有施作。 │ 0元│同項次4 │上訴人於上訴│ │ │: │②鑑定鑑識營造商已預留│ │ │後108年11月 │ │ │5.第一次追│中島電線迴路,線徑為2.│ │ │27日以書狀主│ │ │加工程[編 │0mm單芯線,係供一般插 │ │ │張,未能證明│ │ │號6]三樓中│座使用;在設計上,對應│ │ │係於108年11 │ │ │島追加專用│中島有使用電磁爐需求,│ │ │月中旬前即發│ │ │迴路-營造│被上訴人有設計並施作新│ │ │見之瑕疵,上│ │ │商已預留迴│增一迴5.5mm三芯電線迴 │ │ │訴人不得請求│ │ │路,是否有│路必要。 │ │ │減少報酬。 │ │ │再重拉之必│③鑑定被上訴人有施作新│ │ │ │ │ │要? │增一迴5.5mm三芯電線迴 │ │ │ │ │ │ │路,此項目應計入追加。│ │ │ │ │ │ │④鑑價複價金額為4,000 │ │ │ │ │ │ │元。 │ │ │ │ ├──┼─────┼───────────┼─────┼──────────┼──────┤ │6 │補充鑑定項│①未施作。 │ 0元│同項次1 │上訴人稱係於│ │ │目: │②鑑定鑑識一樓並無施作│ │ │109年2月6日 │ │ │(一)主工│天花板批土刷油漆;鑑定│ │ │現場鑑定時始│ │ │程部份4.主│鑑識一樓有施作造型天花│ │ │發現該項瑕疵│ │ │工程[編號 │板材質為實木皮板,表面│ │ │,已逾民法第│ │ │5]一樓天花│噴透明漆。此項目應扣減│ │ │498條之一般 │ │ │板批土刷水│議價後複價金額。 │ │ │瑕疵發現期間│ │ │泥漆-未施│③此工項已扣減,詳參本│ │ │,上訴人不得│ │ │作(原本在│鑑定事項(四)未施作卻│ │ │請求減少報酬│ │ │建築工程時│報價部分項次1。 │ │ │。 │ │ │已刷過,在│ │ │ │ │ │ │施作天花板│ │ │ │ │ │ │時未再施工│ │ │ │ │ │ │) │ │ │ │ │ ├──┼─────┴───────────┼─────┼──────────┴──────┤ │合計│ │ 34,440元│ │ └──┴─────────────────┴─────┴─────────────────┘ 【附表五】:鑑定事項(五)重複計價 ┌──┬─────┬─────────────────┬──────────┬──────┐ │項次│ 鑑定項目 │ 鑑定鑑價說明 │ 被上訴人陳述意見 │本院判斷 │ ├──┼─────┼─────────────────┼──────────┼──────┤ │1 │原鑑定項目│無重複計價。 │ │鑑定結果為無│ │ │: │鑑定鑑識結果為不相同燈具(詳參附表│ │瑕疵 │ │ │1.第一次追│六全部燈具施作完成品鑑定鑑價)。 │ │ │ │ │加工程[編 │ │ │ │ │ │號7]一、三│ │ │ │ │ │樓增加方形│ │ │ │ │ │崁燈(單顆│ │ │ │ │ │燈)是否與│ │ │ │ │ │主工程編號│ │ │ │ │ │29及30相同│ │ │ │ │ │? │ │ │ │ ├──┼─────┼─────────────────┼──────────┼──────┤ │2 │原鑑定項目│有重複計價。 │ │鑑定結果為無│ │ │: │鑑定鑑識結果一樓夾層為相同燈具、三│ │瑕疵,且上訴│ │ │2.第一次追│樓為不相同燈具(詳參附表表六全部燈│ │人於上訴後 │ │ │加工程[ 編│具施作完成品鑑定鑑價)。 │ │108年11月27 │ │ │號8]一樓夾│ │ │日以書狀主張│ │ │層、三樓增│ │ │,未能證明係│ │ │加方形崁燈│ │ │於108年11月 │ │ │(二顆燈)│ │ │中旬前即發見│ │ │是否與主工│ │ │之瑕疵,上訴│ │ │程編號29及│ │ │人不得請減少│ │ │30相同? │ │ │報酬。 │ ├──┼─────┼─────────────────┼──────────┼──────┤ │3 │原鑑定項目│無重複計價。 │ │鑑定結果為無│ │ │: │鑑定鑑識結果三樓為不相同燈具(詳參│ │瑕疵,且上訴│ │ │3.第一次追│附表六全部燈具施作完成品鑑定鑑價)│ │人於上訴後 │ │ │加工程[編 │。 │ │108年11月27 │ │ │號9]三樓增│ │ │日以書狀主張│ │ │加方形崁燈│ │ │,未能證明係│ │ │(四顆燈)│ │ │於108年11月 │ │ │是否與主工│ │ │中旬前即發見│ │ │程編號29及│ │ │之瑕疵,上訴│ │ │30相同? │ │ │人不得請減少│ │ │ │ │ │報酬。 │ ├──┼─────┼─────────────────┼──────────┼──────┤ │4 │原鑑定項目│無重複計價。 │ │鑑定結果為無│ │ │: │鑑定鑑識結果夾層為不相同燈具(詳參│ │瑕疵,且上訴│ │ │4.第一次追│附表六全部燈真施作完成品鑑定鑑價)│ │人於上訴後 │ │ │加工程[編 │。 │ │108年11月27 │ │ │號10]夾層 │ │ │日以書狀主張│ │ │圓形崁燈-│ │ │,未能證明係│ │ │是否與主工│ │ │於108年11月 │ │ │程編號29及│ │ │中旬前即發見│ │ │30相同? │ │ │之瑕疵,上訴│ │ │ │ │ │人不得請減少│ │ │ │ │ │報酬。 │ ├──┼─────┼─────────────────┼──────────┼──────┤ │5 │原鑑定項目│無重複計價。 │ │鑑定結果為無│ │ │: │鑑定鑑識結果與主工程編號29不同,與│ │瑕疵 │ │ │5.第一次追│主工程編號30相同(詳參附表六全部燈│ │ │ │ │加工程[編 │具施作完成品鑑定鑑價)。 │ │ │ │ │號12]LED層│ │ │ │ │ │板燈是否與│ │ │ │ │ │主工程編號│ │ │ │ │ │29及30相同│ │ │ │ │ │? │ │ │ │ ├──┼─────┼─────────────────┼──────────┼──────┤ │6 │原鑑定項目│無重複計價。 │ │鑑定結果為無│ │ │: │鑑定鑑識結果第二次追加工程[編號5] │ │瑕疵,且上訴│ │ │6.第二次追│三樓牆面矽酸鈣板與主工程編號14不相│ │人於上訴後 │ │ │加工程[編 │同。 │ │108年11月27 │ │ │號5]三樓牆│ │ │日以書狀主張│ │ │面矽酸鈣板│ │ │,未能證明係│ │ │是否與主工│ │ │於108年11月 │ │ │程編號14相│ │ │中旬前即發見│ │ │同? │ │ │之瑕疵,上訴│ │ │ │ │ │人不得請減少│ │ │ │ │ │報酬。 │ ├──┼─────┼─────────────────┼──────────┼──────┤ │7 │原鑑定項目│無重複計價。 │ │鑑定結果為無│ │ │: │鑑定鑑識結果第二次追加工程[編號6] │ │瑕疵,且上訴│ │ │7.第二次追│牆面(三樓)批土刷水泥漆與主工程編│ │人於上訴後 │ │ │加工程[編 │號14不相同。 │ │108年11月27 │ │ │號6]牆面批│ │ │日以書狀主張│ │ │土刷水泥漆│ │ │,未能證明係│ │ │是否與主工│ │ │於108年11月 │ │ │程編號14相│ │ │中旬前即發見│ │ │同? │ │ │之瑕疵,上訴│ │ │ │ │ │人不得請減少│ │ │ │ │ │報酬。 │ ├──┼─────┼─────────────────┼──────────┼──────┤ │8 │原鑑定項目│無重複計價。 │ │鑑定結果為無│ │ │: │鑑定鑑識結果與主工程編號29不同,與│ │瑕疵,且上訴│ │ │8.第三次追│主工程編號30相同。詳參鑑定鑑價表六│ │人於上訴後 │ │ │加工程[編 │全部燈具施作完成品鑑定鑑價。 │ │108年11月27 │ │ │號3]LED崁 │ │ │日以書狀主張│ │ │燈是否與主│ │ │,未能證明係│ │ │工程編號29│ │ │於108年11月 │ │ │及30相同?│ │ │中旬前即發見│ │ │ │ │ │之瑕疵,上訴│ │ │ │ │ │人不得請減少│ │ │ │ │ │報酬。 │ ├──┼─────┼─────────────────┼──────────┼──────┤ │9 │原鑑定項目│無重複計價。 │ │鑑定結果為無│ │ │: │鑑定鑑識結果與主工程編號29不同,與│ │瑕疵,且上訴│ │ │9.第三次追│主工程編號30相同(詳參附表六全部燈│ │人於上訴後 │ │ │加工程[編 │具施作完成品鑑定鑑價)。 │ │108年11月27 │ │ │號4]LED層 │ │ │日以書狀主張│ │ │板燈是否與│ │ │,未能證明係│ │ │主工程編號│ │ │於108年11月 │ │ │29及30相同│ │ │中旬前即發見│ │ │? │ │ │之瑕疵,上訴│ │ │ │ │ │人不得請減少│ │ │ │ │ │報酬。 │ ├──┼─────┼─────────────────┼──────────┼──────┤ │10 │補充鑑定項│無重複計價。 │上訴人逾時提出新攻擊│鑑定結果無瑕│ │ │目: │ │防禦方法,有失權效 │疵,且上訴人│ │ │(四)第三│ │ │稱係於109年2│ │ │次追加工程│ │ │月6日現場鑑 │ │ │部分,是否│ │ │定時始發現該│ │ │與主工程、│ │ │項瑕疵,已逾│ │ │第一次追加│ │ │民法第498條 │ │ │工程及第二│ │ │之一般瑕疵發│ │ │次追加工程│ │ │現期間,上訴│ │ │項目有所重│ │ │人不得請求減│ │ │複? │ │ │少報酬。 │ └──┴───────────────────────┴─────────────────┘ 【附表六】:鑑定事項(六)全部燈具施作完成品鑑定鑑價 ┌──┬─────────┬─────────────┬────────┬────────┐ │項次│鑑定鑑價說明 │鑑價複價金額 │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勘驗現場清點數量│ ├──┼─────────┼─────────────┼────────┼────────┤ │1 │內崁單燈: │16,200元【計算式:鑑定單價│業經證人蔡明昌證│內崁單燈: │ │ │一樓12顆 │900元18顆=16,200元】 │述明確及提出報價│一樓12顆 │ │ │三樓6顆 │ │單為證 │三樓6顆 │ ├──┼─────────┼─────────────┼────────┼────────┤ │2 │內崁雙燈: │54,400元【計算式:鑑定單價│同上 │內崁雙燈: │ │ │一樓19顆 │1,600元34顆=54,400元】 │ │一樓18顆 │ │ │夾層9顆 │ │ │夾層9顆 │ │ │三樓6顆 │ │ │三樓11顆。 │ ├──┼─────────┼─────────────┼────────┼────────┤ │3 │內崁四燈: │3,200元【計算式:鑑定單價 │同上 │內崁四燈: │ │ │三樓1顆 │3,200元1顆=3,200元】 │ │三樓1顆 │ ├──┼─────────┼─────────────┼────────┼────────┤ │4 │內崁圓形15CM燈: │9,100元【計算式:鑑定單價 │同上 │內崁圓形15CM燈:│ │ │一樓3顆 │350元26顆=9,100元】 │ │一樓3顆 │ │ │夾層5顆 │ │ │夾層5顆 │ │ │三樓18顆 │ │ │三樓18顆 │ ├──┼─────────┼─────────────┼────────┼────────┤ │5 │內崁圓形9CM燈: │12,600元【計算式:鑑定單價│同上 │內崁圓形9CM燈: │ │ │夾層15顆 │450元28顆=12,600元】 │ │夾層15顆 │ │ │三樓13顆 │ │ │三樓13顆 │ ├──┼─────────┼─────────────┼────────┼────────┤ │6 │吸頂圓形15CM燈: │9,000元【計算式:鑑定單價 │同上 │吸頂圓形15CM燈:│ │ │夾層9顆 │1000元9顆=9,000元】 │ │夾層9顆 │ ├──┼─────────┼─────────────┼────────┼────────┤ │7 │吊式120CM燈: │12,000元【計算式:鑑定單價│同上 │吊式120CM燈: │ │ │夾層2組 │6,000元2顆=12,000元】 │ │夾層2組 │ ├──┼─────────┼─────────────┼────────┼────────┤ │8 │60/12CM層板燈: │49,600元【計算式:鑑定單價│同上 │60/12CM層板燈: │ │ │一樓120CM4支 │400元124支=49,600元】 │ │一樓120CM10支 │ │ │ 60CM2支 │ │ │ 60CM1支 │ │ │夾層120CM23支 │ │ │夾層120CM23支 │ │ │ 60CM10支 │ │ │ 60CM10支 │ │ │三樓120CM55支 │ │ │三樓120CM84支 │ │ │ 60CM30支。 │ │ │ 60CM14支。 │ ├──┼─────────┼─────────────┼────────┼────────┤ │合計│ │ 166,100元│ │ │ ├──┴─────────┴─────────────┴────────┴────────┤ │註記:鑑定報告漏為計算一樓9CM單燈5顆 │ │上訴人具狀表示:內崁雙燈鑑定數量記載34顆,實際清點38顆;60/120M層板燈鑑定數量記載124顆,│ │實際清點142顆,全部燈具總金額為179,700元(計算式:166,100元+41,600元+18400元= │ │179,7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