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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
    陳宗賢林筱涵廖純卿
  •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 上訴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陳政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21號上 訴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訴訟代理人 李彥儒 周明嘉 范祐瑄 被 上訴 人 陳政爐 兼訴訟代理 陳睿昇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 年度中簡字第12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陳政爐之債權人,被上訴人陳睿昇為陳政爐之子,亦為禾康商務旅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康商務旅館)之法定代理人。依禾康商務旅館登記案卷資料可知,被上訴人陳睿昇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375 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係被上訴人陳政爐借名登記在其名下,此由被上訴人陳政爐於民國90年間逾放欠款,於91年8 月29日即將其禾康商務旅館出資額30萬元移轉予被上訴人陳睿昇,足見被上訴人陳政爐此舉係為避免名下財產遭受債權人強制執行,而將之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陳睿昇名下,被上訴人陳政爐上開所為,實已使上訴人之債權受損。因107 年3 月22日新聞報導陳政爐與其妻即訴外人張嘉云於107 年3 月21日,以禾康商務旅館之董事長、總經理身分出席觀賞神韻藝術團表演,上訴人方知上情。是以,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陳政爐向被上訴人陳睿昇為終止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睿昇將系爭出資額中之10萬元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政爐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陳睿昇為禾康商務旅館之經理及實際負責人,亦為禾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上訴人陳政爐並未持有禾康商務旅館之股份,亦未將該旅館出資額10萬元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陳睿昇之名下,被上訴人陳睿昇持有之禾康商務旅館股權係向被上訴人陳政爐所購買,故上訴人代位被上訴人陳政爐終止被上訴人間借名登記關係,實屬無稽。又被上訴人陳睿昇並未去觀賞上述表演,不清楚陳政爐說了什麼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陳睿昇應將禾康商務旅館10萬元出資額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政爐名下,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陳睿昇應將禾康商務旅館之出資額10萬元回復登記於被上訴人陳政爐名下;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被上訴人陳政爐與訴外人張嘉芸(即陳張月雲)、陳阿娓及楊慶東為連帶保證人與債務人即訴外人縉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積欠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金1,108 萬8,342 元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包括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等)、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將上開債權讓與給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復讓與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次再讓與給鴻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再讓與給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末於106 年1 月5 日讓與給上訴人,故上訴人確為被上訴人陳政爐之債權人;且被上訴人陳睿昇係禾康商務旅館之董事,其出資額為375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復有本院105 年11月30日中院麟民執二字第33980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收件回執、禾康商務旅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39、84至85頁),堪信真實。是本件爭點厥為:⑴被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出資額,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⑵倘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睿昇將系爭出資額中之10萬元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政爐,有無理由?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將被上訴人陳政爐列為共同被告有無理由?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終止其與第三人之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第三人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債務人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禾康商務旅館之出資額係被上訴人陳政爐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陳睿昇名下,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陳政爐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陳睿昇將禾康商務旅館之1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政爐,按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將被上訴人陳政爐列為共同被告,於法即有未合。因此,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陳政爐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而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再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21 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原告主張被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被上訴人陳政爐於91年8 月29日將其名下禾康商務旅館出資120 萬元轉讓30萬元予被上訴人陳睿昇承受,固有上訴人提出之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然轉讓出資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買賣,不一而足,尚難因被上訴人陳政爐將出資轉讓予被上訴人陳睿昇,遽認其等係為借名登記關係。再者,上訴人提出之大紀元107 年3 月22日報導固紀載「107 年3 月21日晚上,商務旅館董事長陳政爐、總經理張嘉芸夫婦觀賞神韻國際藝術團在台中中山堂的演出」等語,然並未紀載被上訴人陳政爐係現任禾康商務旅館之董事長或實質股東,此有該新聞報導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1、43頁),且撰寫該報導之記者即筆名戴德蔓之證人戴慧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上開報導是伊於107 年3 月21日採訪陳政爐夫婦所做的報導,因神韻藝術團每年都會來臺演出,伊負責報導觀眾觀賞的感受,當天伊是隨機採訪,伊並不認識陳政爐夫婦。伊在採訪時有問陳政爐夫婦的身分,陳政爐說他是商務旅館的董事長,應該有跟伊說是哪家商務旅館的董事長,但伊現在不記得了,伊沒有去查證陳政爐說的是否屬實,也沒有問他有無實質出資,只有問他觀賞神韻藝術團表演的感想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陳政爐係禾康商務旅館之董事長,足見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新聞報導之記載,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間就上開禾康商務旅館出資額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況依卷附陳政爐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79頁之戶籍謄本)可知,陳政爐為30年2 月出生,於107 年3 月31日接受上開記者訪問時已高齡77歲,而退休之人士於退休後仍以在職時之最高職稱對外自稱,並非罕見,縱使被上訴人陳政爐對外自稱為董事長,亦不能遽此推論陳政爐為禾康商務旅館之實質出資股東及該出資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陳睿昇名下。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間確有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陳睿昇、陳政爐間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之情事,是其代位被上訴人陳政爐主張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請求被上訴人陳睿昇應將禾康商務旅館之出資額10萬元回復登記於被上訴人陳政爐名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出資額之法律關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書 記 官 孫超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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