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攤社區維修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中港之星套房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怡欣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被上訴人 萬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複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陳律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2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臺中市○區○○○段00地號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底一層之1及之2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中港之星套房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現由被上訴人出租予訴外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健身公司),經營世界健身俱樂部臺中SOGO店所用。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5日接獲世界健身公司反應室內區域漏水, 經與專業工程廠商會勘後,評估漏水原因應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即1樓車道接縫與防火巷外牆滲漏,被上訴人遂於106年6月26日發函(106年萬字第201706002號函,下稱系爭函 文)通知上訴人儘速處理,詎上訴人接獲通知後態度消極,被上訴人為避免損害擴大,僅得先行找廠商維修,因而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57,500元,是本件漏水既因共用 部分之1樓車道接縫與防火巷外牆滲漏所致,被上訴人自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為修繕漏水所支出之費用,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之規定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中來電告知有漏水現象後,106年6月16日適逢上訴人之例行會議,當時主任委員江金瓶、數名委員及保全副總李宗富一行人請系爭房屋承租人鄭志威開門入內查看,未見漏水現象。嗣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6日寄發系爭函文要求上訴人1週內提出修繕時程,上訴人回電告知被上 訴人因漏水現象不明,須經專業工程人員測試鑑定,如確有漏水現象且為上訴人責任範圍內者,將立即施工維修,惟被上訴人未再聯繫,上訴人又於106年8月4日例行會議時,再 請系爭房屋承租人鄭志威開門,亦未見漏水現象,卻於106 年8月30日接獲被上訴人所寄發存證信函及157,500元之收據影本,請求上訴人於1週內給付該筆款項,惟系爭房屋漏水 原因狀況及責任歸屬皆不明,上訴人入內勘查亦未見漏水現象,且共用部分之維修既屬上訴人之權責,自應遵循正常程序,由上訴人統籌處理共用部分維護修繕之相關事宜,被上訴人於無急迫性之情形下自行僱工施作,顯已侵犯上訴人對共用部分管理維護之權利,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該不明之款項。 (二)雖原審曾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實施鑑定,認定上訴人所指辦公室漏水為防火巷外牆滲漏部分(前者)及男廁漏水為1樓車道花圃滲漏部 分(後者),均有漏水所產生之水漬痕跡遺留。惟該鑑定意見亦承認前者「本項漏水之原始狀態已經不復存在」及後者「本項漏水之原始狀態已經不復存在」,顯見該鑑定報告書僅憑有水漬痕跡遺留,即作出滲漏之判斷,但就漏水情況如何、由何處滲漏、滲漏點及其範圍為何等事項,該鑑定報告書亦無法明確鑑定。且鑑定人純粹係以被上訴人所提供施工修繕照片等實施鑑定費用金額,而非根據系爭建物之實際上的漏水點及其範圍,在客觀上評估其修繕方式及範圍之合理修繕費用究應為多少。從而,該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仍有下列盲點,且非完全客觀正確: ⒈百歲磚拆除之原因並非該百歲磚之處有漏水而拆除,而係被上訴人之包商,為便利自己進入1樓店面後方之防火巷施工 ,且該百歲磚圍牆的作用,係將私有1樓店面後院的防火巷 ,與本大樓共用部分的防火巷分隔,亦即作為私有與共有共用的分隔,屬1樓店面住戶之後院範圍,非屬上訴人管理委 員會應負責之範圍。 ⒉原有垃圾清運部分,所指「原有垃圾」究係指該大樓1樓後 方防火間隔處,原來積存之垃圾?抑係包商進行窗戶牆面封矽酸鈣板、窗戶牆面防水漆塗布三道、地坪PC洩水坡度等修繕工程所留之垃圾?如係前者,應與所指該處漏滲水之原因及其修復,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無庸負責。如係後者,上訴人應否負擔,則視上訴人應否對窗戶牆面封矽酸鈣板、窗戶牆面防水漆塗布三道、地坪PC洩水坡度等修繕工程之施工項目負責而定。 ⒊被上訴人所提報價單有關地坪水泥砂粉光作洩水坡度,費用僅為17,800元,但鑑定報告就地坪PC洩水坡度,卻鑑定費用為25,000元,單一工項卻高出7,200元;又上訴人建物之防 火間隔(防火巷)之地坪,原為RC造並具有粉刷層(防止積水滲漏),並具有洩水坡度(防止積水久留),被上訴人及鑑定報告均未指稱該防火間隔(防火巷)之地坪有滲漏之情事,鑑定報告亦認地面防水漆塗佈三道工項,非為本項漏水情況修復之絕對必要項目,被上訴人又未提出該項目相關施工照片及說明,足見防火隔間(防火巷)之地坪並無漏水情事。且鑑定單位對於施作地坪PC洩水坡度之原因亦未說明,另地坪PC洩水坡度所指之施工位置,與窗戶牆面封矽酸鈣板、窗戶牆面封矽酸鈣板防水塗抹三道部分,均屬1店面住戶 之後院範圍,非屬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應負責之範圍。 ⒋就窗戶牆面封矽酸鈣板、窗戶牆面防水漆塗布三道部分,鑑定人未就原因部分說明。且該外牆窗戶係位於1樓店面之正 後方外牆,其功能僅作為以玻璃圍成之裝飾空間,其空間下方是防火間隔(防火巷)的地面(樓地板),若因外牆窗戶破損,雨水仍流到防火間隔(防火巷)的地面(樓地板),不會直接流到地下1樓,若雨水會從此處滲漏後沿外牆施工 接縫及樓板滲漏者,則應修繕的項目應為外牆施工接縫及樓板滲漏(直接的主要原因),而非外牆窗戶破損(間接的次要前因)。該外牆窗戶所圍成空間處的外牆施工接縫及樓板究竟有無滲漏之情事,亦未見查明,而該漏水之外牆窗戶,亦非中港之星套房管理委員會所施作。況且,若需一併修繕該破損的外牆窗戶,僅需裝設材質本身能防水之玻璃或壓克力板或PC板,並在接縫處打矽力康,即為已足,被上訴人卻先裝設不一定能防水之矽酸鈣板(費用25,000元),及在該矽酸鈣板外表面塗布三層防水漆(費用12,000元),並接縫處打矽力康,顯然係多此一舉,且破壞裝飾空間的整體美感。又南亞矽酸鈣(板)3尺x6尺x6mm/以片算重量(0.8FK)(倒角)(耐燃一級)(不能退換),市價僅為280元,全部修繕費用(含工錢)不用3,000元,鑑定報所列單價25,000元,費用 顯然過高,且矽酸鈣板牆面批土油漆(兩底兩度),每坪價格僅650元起,鑑定報告所列單價亦屬過高。且該外牆窗戶 係由被上訴人或其前手裝設?抑由管理委員會裝設?及其維護修繕權責為何人?亦待查明。 ⒌就止水灌注工法部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旭興興業有限公司報價單,並無止水灌注工程之施工項目,且在被上訴人僱工修繕之前,該處即已曾施作過防水劑及集水盤,是該鑑定報告書所列止水灌注工法之工程項目,即屬錯誤之鑑定。 ⒍就車道板與牆面接縫滲漏部分,此部分應在車道板與牆面接縫處以矽利康施作即可,但未見被上訴人之包商有在此處施工之資料。另鑑定報告就此部分僅研判為地下1樓男廁上方 滲漏的可能原因之一,並不一定確有滲漏之情事,況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在105年9月20日就車道發包施工瀝青鋪設3公分厚,已足證該車道版不至於裂縫而滲漏,自 無新作集水盤之必要。且車道之上方表層及空間固為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用之空間,管理委員會負有維護、修繕之責,但該車道下方表層及空間(即被上訴人地下1樓之男廁上方 表層及空間)卻係被上訴人專有部分之使用空間,被上訴人負有維護修繕之責。因此,該車道RC造之樓地板與專有部分與專有部分之樓地板的性質相同,應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由樓地板上、下方共同負擔,亦即由上方之管理委員會(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下方區分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共同負擔維護修繕費用,至於該集水盤導水修繕工程工項部分,並非修繕上下方之樓地板結構本身,而係在被上訴人之專有部分之空間內所為第二道之加強防水導流工程,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 (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規定僅在分配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公寓大廈的修繕、管理、維護之範圍及其應負責任,並未規範到區分所有權人是否有權代為修繕共用部分及其如何修繕共用部分。且被上訴人違背告知義務,上訴人並未延誤處理,本件亦無立即修繕之急迫性,修繕程序亦未先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後,再由管理委員會執行,修繕程序不合法,是被上訴人越權代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修繕共用部分,係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以自己利益之意思而管理(修繕),為不法之管理,不得主張無因管理之規定。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系爭房屋現由被上訴人出租予世界健身公司,經營世界健身俱樂部臺中SOGO店所用。 (三)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5日接獲世界健身公司反應室內區域漏 水,被上訴人嗣於106年6月26日寄發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處理。 (四)被上訴人為修繕系爭房屋漏水情形,支出修繕費用157,500 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房屋辦公室漏水原因為何? (二)系爭房屋男廁漏水原因為何?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其須說明者,由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所得之鑑定意見固僅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而後定其取捨。惟倘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提出之鑑定書已詳盡說明其獲得鑑定結論之理由,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者,亦無可指摘之明顯瑕疵,兩造即應受鑑定意見之拘束。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就本件漏水原因聲請鑑定,並由被上訴人提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曾文吉建築師事務所、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等單位,由上訴人擇請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見原審卷第29至32頁、第68頁),可見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公正客觀性為兩造所接受。而鑑定單位係職有專精之土木技師組成之公會,與兩造間並無任何關係,其鑑定人之地位應為客觀公正,且經該公會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又鑑定人鑑定期間曾會同兩造進行現場勘查拍照,由兩造陳述現場漏水情況,並比對漏水點位置、漏水點紅外線影像攝影、水分計量測等現場鑑定調查工作,會勘後請兩造提供施工修繕紀錄、材料出廠證明與施工照片等資料,此觀鑑定報告第6、7頁可明,前揭鑑定與分析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者,亦無可指摘之明顯瑕疵;又上訴人上訴指稱原審鑑定報告未明之處,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亦經該公會函覆,逐一說明百歲磚清除及復原、地坪PC洩水坡度、窗戶牆面封矽酸鈣板、矽酸鈣板防水塗抹三道之施作原因及必要性,並對於本件漏水能否採用南亞矽酸鈣板並在其上批土油漆之方式修繕、鑑定報告書未以上開修繕方式估價之理由、認定被上訴人曾施作止水灌注之依據、上訴人質疑男廁前天花板消防避難梯位置坪頂滲漏是否進行修繕,及施作集水盤集配置導流管之必要性等,亦已說明鑑定結果所由生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90至193頁),是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當不容兩造任予否定,合先敘明。 (二)依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7鑑294號鑑定報告書所載:地下1 樓辦公室漏水原因研判應為防火間隔處排水溝緊鄰建物之外牆,進而使水溝水沿著外牆施工接縫滲入地下室辦公室產生滲漏,或外牆窗戶破損雨水從此處滲漏後延外牆施工接縫及樓板滲漏(見鑑定報告第8、11頁),是系爭房屋辦公室漏 水原因為系爭社區大樓外牆或樓板滲漏所致,應堪認定。 (三)復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房屋男廁天花板及消防避難梯位置平頂滲漏,均為1樓往地下1樓車道之下方附近,研判為車道長期因車輛行駛衝擊載重,造成車道版與牆面接縫或車道版產生裂縫而滲漏(見鑑定報告第10、12、13頁),是系爭房屋男廁漏水原因,應係車道版與牆面接縫或車道版產生裂縫而滲漏,亦堪認定。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108,150元,為有理由。茲 說明如下: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第36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現代法制為鼓勵人類發揮互助之美德, 以導正社會冷漠功利之風氣,乃打破曩昔「干涉他人事務為不法」之藩籬,創設無因管理制度,性質上為介乎道德與法律間之折衷產物。因此,凡管理人管理事務,如斟酌一切與本人、管理人及事務之種類、性質等相關情事,客觀上足以認定係有利於本人者,即與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規定之「利於本人」之要件相符;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號、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參照)。承上,系爭房屋辦公室及男廁漏水原因,分別為系爭社區大樓外牆或樓板滲漏,及車道版與牆面接縫或車道版產生裂縫而滲漏所致,均屬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依上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責修繕、管理及維護,則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並無義務,亦未受委任,而代上訴人修繕共用部分,係代盡其法律上之義務,雖其亦有履行出租人之修繕義務,惟仍可認為有兼為上訴人利益之意思,且管理事務在客觀上有利於上訴人,縱違反上訴人意思,依上說明,仍可請求上訴人返還此部分支出之修繕費用。又依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8 年4月22日(107)中土鑑發字第309-07號函,關於大樓1樓後 方防火間隔處外牆滲漏修繕工程,及男廁前天花板及消防避難梯位置平頂滲漏修繕工程,合理經費為108,150元(見原 審卷第128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8,150元,即屬有據。 ⒉雖上訴人以前詞指摘鑑定報告不可採。惟查: ⑴百歲磚之拆除既為施工所必需,拆除後自有復原之必要,上訴人泛言可以放置梯子越過,無拆除必要云云,惟依現場照片,該防火隔間狹小(見鑑定報告第102頁),放置 梯子是否即可使施工人員及機具順利進出,不無疑義,亦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施工實務可為依憑,其上抗辯自無可取。 ⑵上訴人委由旭成興業有限公司施作上開漏水修繕工程,衡諸常情,工程施作中必會有廢棄物產生,自有清除之必要,又鑑定單位為專業之土木技師公會,專業能力及公正性可堪信任,已如上述,自不至於將非屬本件修繕工程之清運費用列入,是清運內容縱包含上訴人指稱之原有積存垃圾,亦應屬為施工而有清運之必要。 ⑶旭成興業有限公司有關地坪水泥砂粉光作洩水坡度之單價為27,800元(見原審卷第66頁),鑑定報告所載單價25,000元(見原審卷第128頁背面),並無過高。且「地坪PC 洩水坡度」主要功能為導水入排水管,避免地面積水(見本院卷第191頁),有助於防止積水沿社區大樓外牆或樓 板滲漏,自有其必要性。又施作「地坪PC洩水坡度」處為防火隔間,屬共用部分,自應由上訴人管理及修繕,至於上訴人主張該防火隔間為1樓店面後院私有土地,並未舉 證證明,尚難憑採。 ⑷就窗戶牆面封矽酸鈣板、窗戶牆面防水漆塗布三道部分,經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認屬有效之防水工程,且防水塗抹三道亦屬實務上常用防水工法(見本院卷第191頁),足 見上開工項有助於防止牆面滲漏,亦屬必要之費用。而上訴人指稱以南亞矽酸鈣板及批土油漆,防水效果較差,亦非實務上之防水工法(見本院卷第191頁),至於上訴人 泛言破損窗戶僅需使用玻璃、壓克力或PC板,並在接縫處打矽力康為已足,是否確實有防水功能、屬常規之防水工法,未見上訴人提出憑據,尚難採信。另經修繕之窗戶及牆面屬系爭社區之大樓外牆及外牆上之窗戶,均屬共用部分,窗戶由何人裝設,並無礙該部分建物應由上訴人管理、修繕之認定。 ⑸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現場確有進行止水灌注、集水盤導水修繕工程(見鑑定報告第10、12頁),再依旭程興業有限公司109年11月19日陳報狀所述,本件工程包含止水灌 注工程,因係總價承攬,故未於報價單上細分單價及總價(見本院卷第285頁),復依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於本院 函復說明:集水盤及配置導流管乃輔助工法,蓋因滲水經常會無孔不入,滲漏處施作完不再滲水,很可能再於其他弱點處滲水,故止水灌注並無法一次就克盡其功,必需經常修補灌注。止水灌注也會因為發泡劑收縮而無法長時間防水或者因為施工品質問題,而耐久性也有一定時間,故以此角度來看,施作集水盤及配置導流管亦有其必要性(見本院卷第193頁);雖上訴人抗辯於88年間921地震後曾施作止水灌注,惟該次灌注之材料經過20年應有老化現象,與鑑定人於現場看到止水灌漿材料顏色鮮艷狀況不符(見本院卷第191頁),是上訴人抗辯並無施作止水灌注工 程云云,委無足採。至於上訴人主張105年9月間發包車道施工,並鋪設3公分厚瀝青,縱屬真實,則鋪設瀝青是否 即足以防免車道版與牆面接縫或車道版產生裂縫而滲漏,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即難僅以上訴人曾於車道鋪設瀝青,逕認無施作集水盤之必要。 ⑹按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為類推適用,又按所謂類推適用,乃因法律未備出現漏洞,以比附援引之方法加以填補之造法方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本 件應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由兩造共同負擔維護修繕費用,且集水盤導水修繕工程並非修繕樓地板結構本身,而係在被上訴人之專有部分空間內所為第二道之加強防水導流工程,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等語。惟本件是否有法律未備出現漏洞而需類推適用之情形,未見上訴人說明,能否類推適用已非無疑。又系爭房屋男廁漏水原因為車道版與牆面接縫或車道版產生裂縫而滲漏,應修繕者為車道版與牆面接縫或車道版裂縫,該部分既為共用部分,自無由令被上訴人負擔修繕費用,而集水盤及配置導流管乃輔助工法,應與止水灌注工程一體視之,不應割裂以觀,即均屬修繕車道版處漏水之工項,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⒊上訴人復以前詞抗辯被上訴人屬不法管理。惟查,系爭房屋漏水業經上訴人於106年6月26日寄發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自無所謂違反告知義務之情;又上訴人固稱於106年6月及8月間曾進入系爭房屋查看漏水現象,無延誤處 理云云,然系爭函文中已說明漏水原因為車道接縫與花圃滲漏及防火巷外牆滲漏(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上訴人僅由主任委員、委員及保全人員查看,未請專業人員檢測,難認屬有效之處理;再者,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世界健身公司於106年6月5日已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嗣於同年7月3日發函被上訴人,表示若未修繕漏水將自行修繕並由租 金中抵扣(見於審卷第98頁),被上訴人乃於106年7月31日發包修繕,則上訴人既自陳於106年6月中已接獲被上訴人通知系爭房屋有漏水問題(見原審卷第26頁),至被上訴人發包修繕已歷經一個月餘,期間又經世界健身公司發函表示要以租金抵扣,且系爭房屋係作為營業之用,長時間漏水恐有損承租人之權益,被上訴人亦有因此遭承租人求償之虞,是系爭房屋之修繕自有其急迫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俟其指示始得進行修繕,洵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36條第2款之規定,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8,150元,及自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所為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