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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
    李悌愷段奇琬蕭一弘
  • 法定代理人
    吳招緣

  • 上訴人
    蕭旭翔
  • 被上訴人
    大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蕭旭翔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斐筠 被上訴人  大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招緣 訴訟代理人 林東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9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 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第1項)。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第2項)」。上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 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因此,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認事用法均屬允當,爰引用之(如附件)。 乙、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補充陳述: 壹、上訴理由: 一、原審以「被上訴人開立之系爭支票5紙,每紙支票面額均係 對應上訴人當時匯入之股金金額,難認與上訴人將來分得之紅利有關;上訴人應受分配之稅後盈餘,係扣除被上訴人所支付各實付款項後,雙方平均分配,並未約定盈餘或紅利為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為由,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但本案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完成質權設定。 二、依兩造於106年5月10日簽訂契約書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公 司應將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臺中市第14期美和庄市地重劃區委託地籍整理及土地分配服務案」之工程款及新竹縣政府「新竹縣台灣知識經濟旗艦園區特定區計畫區段徵收案委託專業服務作業」之工程款分別設質2760萬元及890萬元,作為 擔保上訴人之投資款項。然被上訴人與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之契約約定有不得讓與債權之情形,故無法設質;而新竹縣政府之設質則因被上訴人對於新竹縣政府已無債權存在,且設質未經新竹縣政府同意,故無效。是以,本案被上訴人均未依約完成上開契約書第4條約定之設質義務。 三、從而,被上訴人公司既然無法依上開契約書,完成設質程序,則上訴人自得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本件僅針對被上訴人無法設定質權部分上訴,無其他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212 頁言詞辯論筆錄)。 貳、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50萬元及自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丙、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補充: 壹、答辯理由: 一、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以台中市第14期土地分配服務案工程款和新竹專業服務就業工程款設定質權給上訴人,後來都無法設質的事實並不爭執,沒辦法直接就工程款債權設定質權,是因為公家機關不會受我們約定的拘束。 二、被上訴人同意設定質權的目的,是要讓上訴人能領到上開兩件工程款,但被上訴人自己都還沒領到工程款,保證的內容是工程款進到被上訴人帳戶後,讓上訴人領,我們也同意工程款讓他們領,但本件目前工程款我們公司都還沒領到,台中的工程因付款條件是完成一個段落才能領到一期款項;新竹部分在得標後,第一階段測量做完,有領部分的錢,契約是1288萬,目前領了200多萬,在與上訴人的契約書訂立前 就有了,所以還有1千萬元的工程款未領取,因為政府改規 定說要公告後我們才能結案領尾款,因此還沒有公告,被上訴人不能領款。 三、我們在契約書公證後,確實有簽立質權設定契約書,雙方有寫這一份質權設定契約(庭呈質權設定契約書,如本院卷第279-285頁),從該質權設定契約書可證明被上訴人業已完 成上訴人要求的程序,這是根據上訴人的要求做的等語。 貳、並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丁、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前。 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件爭點在於: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5張總面額為2550萬元的支票,是要擔保被 上訴人應將兩件工程設定質權給上訴人,以及擔保被上訴人將股權過戶給上訴人二件事;被上訴人辯稱,是要擔保股權過戶跟將契約書公證,不包含設定質權(兩造均不爭執股權業已順利過戶),系爭5張支票擔保之內容是否設定質權? 二、若被上訴人之義務包含設定質權,被上訴人是否業已履行該義務?若未履行,上訴人是否業已舉證證明受到2550萬元之損害? 貳、經查: 一、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5張(面額總計2550萬元),經提示並未兌現,以 及被上訴人開票目的,其中就擔保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入股之股權過戶給上訴人部分,股權已完成過戶之事實。 二、就開票目的是否包含擔保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兩件工程款為上訴人設定質權部分,兩造於本院各執一詞。然證人林東瀚(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證稱略以:我之前是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後來上訴人進來公司後認為我不好,我就離職,被上訴人公司的票都是我在處理,因為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公司有訂契約書,根據契約書要開立保證票,會開保證票是因為股份還沒有過名給上訴人,而且質權設定書也還沒有辦好,如果股份過名給原告,及質權辦好,票就應該返還給被上訴人公司等語明確(原審卷第53頁反面),且依照兩造於106年5月10日經公證之契約書第4條約定略以:被上訴人同意就系爭兩件工程款設定質 權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作為擔保上訴人於該契約第1條約定之投資款項;同約第12條約定:本約同文一式 六份,一份檢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辦理質權設定、一份檢送新竹市政府辦理質權設定(見原審卷第67-74頁),是上訴 人主張,取得系爭支票所擔保之義務,包含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兩項工程款債權,為上訴人設定權利質權,而設定工程款質權之目的,係擔保上訴人之投資款項乙節,應堪採信。 三、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且債權人對債務人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此觀諸民法第225條、第226條之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除簽立質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第281-285頁)外,並發函給臺中市政府 地政局、新竹縣政府,表明擬將工程契約部分價金設定權利質權給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07年1月17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70002489號函回覆略以:...依照民法第294條、第757條、第900條、第907條及勞務委託服務案契約書所明定 ,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難以同意上訴人將工程款受益權設定質權給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7、68頁);新竹縣政府以106年11月15日府地徵字第 1060163931號函回覆略以:被上訴人公司已履約部分,本府已經支付價金,被上訴人公司對本府並無債權存在,自無法轉讓債權與第三人;另被上訴人公司對本府未來可能產生之債權部分,因計畫案尚未通過審議,可得請求債權金額未定,得讓與及設定質權之債權亦未定,清償期也未定,...倘 將部分價金設定質權予上訴人,則本案受款人及給付方式皆有所變動,依照台知委託專業服務作業契約第16條第2、4項,契約之變更,未經本府同意,應屬無效(見本院卷第69、70頁),是被上訴人雖配合辦理質權設定,然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照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四、末查,兩造於106年5月10日協議書中約定,要將系爭兩件工程款為上訴人設定質權之目的,係因106年5月10日簽約時,上訴人同意出資入股被上訴人公司,然當時尚未辦理股權登記,兩造既不爭執上訴人於給付投資款後,業已取得被上訴人公司股權,則其投資款已獲對價即被上訴人公司股份保障。而就未能就系爭兩項工程款設定質權,上訴人亦未曾舉證證明確受有2550萬元之損害,且本件不能設定質權,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則債權人即上訴人依法即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兩造既係系爭5張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且不爭執系爭支票簽發目的係擔保性質,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而否認上訴人本件票款請求,核屬有據。 五、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詞主張,因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工程款設質,即可執系爭5張支票要求被上訴人履行擔保義務云 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段奇琬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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