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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5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黃綵君李慧瑜張意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58號

上訴人
劉雅容
被上訴人
吳金德

      林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 年度中簡字第1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七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吳金德、林美雲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晚上9 時26分許,見訴外人范議丹與上訴人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被上訴人不滿上訴人之作為,於同日晚上9 時36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路邊,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人之單一犯意聯絡,手指上訴人,以一搭一唱之方式,接續以「鬼」、「肖ㄟ」、「肖款」(台語,意指瘋子)、「不肖仔」等語公然辱罵上訴人,貶損上訴人名譽。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10,000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本院補充其他侵害名譽權案件判決、新聞如歷次書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則以: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未具體說明受損害之人格權為何等語置辯,並聲明:(一)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於本院補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而不合理,又上訴人援引其他判決,與本件事實均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0,000元及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與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為被上訴人提供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上訴人其他敗訴之各30,000元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109頁):

(一)被上訴人間係夫妻,居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上訴人及訴外人范議丹則分別居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及同路段20之2 號。106 年12月27日晚上9 時26分許,上訴人與范議丹在上址住處前,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被上訴人見狀,因故不滿上訴人之作為,竟於同日晚上9 時36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路邊,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人之單一犯意聯絡,手指上訴人,以一搭一唱之方式,接續以「鬼」、「肖ㄟ」、「肖款」(台語,意旨瘋子)、「不肖仔」等語公然辱罵上訴人,足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遭受貶損。

(二)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以言詞辱罵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茲析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所謂「相當」者,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遭被上訴人以上開言語辱罵,名譽受到貶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因上開妨害名譽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易字第3675號判決被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各處罰金5,000 元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足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因名譽受損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爰審酌上訴人為大專畢業,家管,名下無動產或不動產、無其他收入紀錄;被上訴人吳金德為國小畢業、現無業、名下無動產或不動產、無其他收入紀錄;被上訴人林美雲為國中畢業,家管,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投資4 筆等財產,107 年度有4 筆股利所得,此據兩造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並有原審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證物袋),並參考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於冷飲店幫忙、吳金德參與臺中市獅子會等照片、資料,及斟酌本件兩造衝突肇因於鄰居間停車問題,以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損害發生原因、上訴人名譽權遭貶損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應以各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既經上訴人於刑事庭審理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2月18日合法送達被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1076號卷第13頁、第17頁),則被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自107 年12月1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另本件第一審係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原審依前述規定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是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0,000元之部分,該部分並無第一審之訴訟費用之裁判,自無廢棄該部分訴訟費用裁判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20,000元,及自107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其中被上訴人應再各給付上訴人10,000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上訴範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張意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千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58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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