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顏敏雄 被上訴人 雙橡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生 被上訴人 華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孟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寶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0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雙橡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雙橡園公司)於民國105 年間起委託被上訴人華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華揚公司,與上開被上訴人雙橡園公司合稱為被上訴人)承造基地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等6 筆土地(面積1617坪)之1 棟雙併地下3 層、地上29層樓高之建案(建造執照為105 中都建字第00007 號,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與上訴人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街0 ○0 號之房屋(下稱上訴人房屋)僅為一壁之隔。被上訴人在施工期間採用重大型機器開鑿,並使用大長型卡車載運廢棄泥物造成塵土飛揚,致上訴人與家人難以忍受,期間更造成上訴人社區中庭花叢草皮發生火災。又上訴人房屋因系爭工程長期施工不當,以及被上訴人未按建築法規相關規定設置防護而受損嚴重。107 年9 月初建請被上訴人修復,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 日及8 日曾派員會勘並拍照,被上訴人後來建議請土木技師公會人員到場鑑定,同年11月19日至現場鑑定,並於12月7 日出具鑑定報告書(文號:107 省土技字第中1111號,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而相較系爭鑑定報告損害項目與105 年1 月12日系爭工程現況調查紀錄表所列項目,系爭鑑定報告多出42項損害。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派人修復,然被上訴人拒絕,且僅願支付新臺幣(下同)154,274 元,致協調不成。上訴人因而於108 年1 月13日委請上全修屋公司出具需修復估價單,而依該估價單光屋內費用即需360,000 元(應為363,000 元誤繕,見原審卷第76頁後面之估價單),且上全修屋公司表示材料費全部要由業主負擔,且需支付3 成費用才肯施工。上訴人建請被上訴人處理,並於108 年1 月12日將系爭鑑定報告提報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臺中市政府據此將系爭工程列管。兩造因而於108 年1 月14日請惠中里曾善里長居中協調,並參考系爭鑑定報告鑑估損壞修復費用,被上訴人表示願賠償自105 年2 月2 日開始施工起至107 年12月7 日止期間之房屋內部修繕費用,共320,000 元,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雖已如數收訖320,000 元,然因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日上訴人身體微恙,簽完後有向被上訴人索取留存一份,被上訴人不願給,之後,上訴人即先離開,而無留存系爭協議書,對於系爭協議書詳細內容不甚清楚。又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被上訴人公告於108 年2 月21日開始進行拆架作業,並於該日以大型機具進行系爭工程之拆架、整地、裝填門窗及大型鋼鋸切割等工程(下稱拆架等工程),而在拆架等工程施工期間,不但有大型廢棄物自高樓掉落打破多戶屋頂遮陽板,每日不定時亦有鐵條、模板釘塊、鐵絲圈或煙蒂等物掉落,並造成嚴重超標噪音(已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相關噪音法規開單勸導及限期改善),聲音震耳欲聾,不得安寧,屢請被上訴人改善,被上訴人置之不理。該拆架等工程造成上訴人夫妻2 人提心吊膽過日子,出門必須戴安全帽,以策安全,長時間煎熬,加以日夜噪音,都難以入眠,身體健康受損嚴重,並因長期嚴重失眠而造成牙齦浮腫、牙齒脫落而需裝假牙,上訴人夫妻2 人身心俱疲不堪,痛苦異常,因此看遍中、西醫並支付龐大醫療費、交通費等費用。另如前所述,因拆架等工程完全無防護,每日均有廢棄物自高空掉落,造成上訴人房屋受有頂樓前後面之遮陽板破裂而有漏水、門前階梯大理石破裂、脫落、膨共、外牆門窗遮雨板有粉塵及被弄髒、地下室裂痕呈蜘蛛網嚴重、土牆壓倒上訴人房屋1 樓1 扇廚房窗戶等損害,因而需支出修補費、除土費、清洗費等費用;以及因噪音、灰塵門窗不能打開而需白天點燈、吹冷氣、清洗地面、廚房排油煙機無法排煙而需增加支出水電費、清洗打掃費及其他什項支付費用;與工程修復上訴人支出工程款時需另付5%稅金予政府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 年2 月21日拆架等工程陸續造成上訴人受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下稱附表)財產上損害共160,000 元及上訴人夫妻2 人精神上損害320,000 元(每人各16,000元),合計480,000 元等語。 ㈡系爭協議書第4 條雖約定:「丙方(即原告,下同)確認其所主張有關因乙方(即被上訴人華揚公司,下同)施工致其財產、人身所受之損害均已於本協議書簽立前提出,且台中市○○區○○街000 號房屋之損壞均已載明於開工前及爭議後之鑑定報告內,同意於本協議書簽立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或名目,追究甲方(即被告雙橡園公司,下同)、乙方及甲乙方之員工之民、刑事法律責任。」,然因在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怎可能提前知悉108 年2 月21日拆架等工程會造成何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噪音會超標,進而影響上訴人之生命權及健康權,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故上訴人仍可再請求如附表所示損失。 ㈢如附表所示損失,上訴人已提出相關和隆企業社報價單、太佑工程行估價單及上全宅修工坊估價單等證物證明(見原審卷第419 至422 頁),另有損壞理當以全新賠償。一般折舊率僅是公司行號在會計年度估算成本折價用,故如附表所示損失,不應計算折舊而應更新賠償。 ㈣被上訴人有允諾清掃及修復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所造成粉塵汙染及損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有惠中里里長曾善在場可證,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4 條:「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7 年12月07日鑑定報告所示,鑑估之損壞修復費用(未區分施工前或施工後)為154,274 元。經三方誠意磋商,並經惠中里里長曾善居中協調,三方達成由乙方補償丙方320,000 元之合意」、「丙方確認其所主張有關因乙方施工致其財產、人身所受之損害均已於本協議書簽立前提出,且台中市○○區○○街000 號房屋之損壞均已載明於開工前及爭議後之鑑定報告內,同意於本協議書簽立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或名目,追究甲方、乙方及甲乙方之員工之民、刑事法律責任。」等約定內容,上訴人已明確表示其所受財產及人身損害均已於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前全部提出。而實際施工前及施工後之差異,兩造先前既已合意由土木技師公會指派林永裕土木技師到場查勘,並比對施工前之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斟酌上訴人所提損壞紀錄手稿等資料後,系爭鑑定報告僅鑑定損壞修復費用為154,274 元,並未指出造成該部分修復費用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施工所致,是被上訴人仍否認此部分之因果關係。上開修復費用雖非因施工所致,被上訴人仍本於鄰里和諧之誠意給予補償,善意加價補償上訴人320,000 元,並經惠中里里長曾善見證上訴人收受。上訴人開庭時亦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且自承有收受320,000 元之事實,故對於兩造本於真意簽訂系爭協議書以320,000 元和解之事實,應認已發生訴訟上自認之效果,上訴人今復對系爭協議書內容加以爭執,並再就同一原因事實另立名目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顯違誠信。 ㈡被上訴人華揚公司前已針對臺中市政府108 年5 月3 日會勘結果,尊重臺中市政府108 年5 月7 日中市都工字第1080074071號函指導意見㈡,本於敦親睦鄰原則,先於108 年5 月18日派員將上訴人門前階梯大理石脫落部分修補完成;再於108 年6 月11日會同上訴人社區主委至上訴人房屋將遮陽板因矽膠日久老化失效造成之漏水修補完成,並業均已函覆都發局。 ㈢就附表所示損害表示意見: 1.項目1 更換損害遮陽板費用18,000元部分:被上訴人華揚公司已於108 年6 月11日派員修補完成,並函覆都發局,業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和隆企業社報價單之形式上真正,亦否認遮陽板有需更換之瑕疵,更否認遮陽板更換與被上訴人施作拆架等工程間有任何之因果關係,且上訴人復未能說明該損害確係發生於108 年2 月21日之後,故上訴人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 2.項目2 清洗外牆門窗遮雨板費用22,500元部分:被上訴人否認外牆門窗遮雨板有需清洗之瑕疵,亦否認外牆門窗遮雨板需清洗與被上訴人施作拆架等工程間有任何之因果關係,且上訴人復未能說明該損害確係發生於108 年2 月21日之後,故上訴人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又上訴人既未依原審諭知於108 年6 月15日前就此部分提出相關單據或都發局函文資料,則應依原審諭知發生失權效果。上訴人既因未提出相關資料,而發生失權效果,則上訴人就此部分不得再行提出爭執。 3.項目3 門前大理石費用3,500 元部分:因被上訴人華揚公司已於108 年5 月18日派員修補完成,並函覆都發局,業如前所述。又上訴人既未依原審諭知於108 年6 月15日前就此部分提出相關單據或都發局函文資料,則應依原審諭知發生失權效果。上訴人既因未提出相關資料,而發生失權效果,則上訴人就此部分不得再行提出爭執。此外,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門前大理石現存有瑕疵,亦否認門前大理石需修補與被上訴人施作拆架等工程間有任何之因果關係,且上訴人復未能說明該損害確係發生於108 年2 月21日之後,故上訴人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 4.項目4 地下室蜘蛛網裂痕費用28,000元部分:因上訴人未依原審諭知於108 年6 月15日前就此部分提出相關單據或都發局函文資料,則應依原審諭知發生失權效果。而上訴人既因未提出相關資料,而發生失權效果,則上訴人就此部分不得再行提出爭執。又被上訴人否認該地下室存有蜘蛛網裂痕之瑕疵,亦否認該地下室蜘蛛網裂痕與被上訴人施作拆架等工程間有任何之因果關係,且上訴人未能說明地下室照片所示之處是否為上訴人所有,更未能說明該損害確係發生於108 年2 月21日之後,故上訴人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 5.項目5 排油煙機管路費用78,000元部分:因上訴人未依原審諭知於108 年6 月15日前就此部分提出相關單據或都發局函文資料,則應依原審諭知發生失權效果。而上訴人既因未提出相關資料,而發生失權效果,則上訴人就此部分不得再行提出爭執。又被上訴人否認該排油煙機管路有需修繕之瑕疵,亦否認該排油煙機管路需維修與被上訴人施作拆架等工程間有任何之因果關係,上訴人更未能說明該損害確係發生於108 年2 月21日之後,故上訴人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 6.項目6 水電費稅金費用10,000元部分:因上訴人未依原審諭知於108 年6 月15日前就此部分提出相關單據或都發局函文資料,則應依原審諭知發生失權效果。而上訴人既因未提出相關資料,而發生失權效果,則上訴人就此部分不得再行提出爭執。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10,000水電費、稅金之支出,亦否認水電費、稅金與被上訴人施作拆架等工程間有任何之因果關係,上訴人更未能說明該損害確係發生於108 年2 月21日之後,故上訴人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 ㈣如鈞院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計算折舊。而上訴人房屋耐用年數為5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45。又上訴人房屋第1 次登記日期為83年11月26日迄至108 年2 月21日發生損害止,使用期間計近24年3 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故應以此計算折舊比例,始為適當。 ㈤上訴人並未明確指出其究竟受有何「人格權受侵害」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故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實屬無據。 ㈥如上訴人仍認本次訴訟中所主張之損害,並非在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即已發現而不及主張者,自應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先為說明,否則當為系爭協議書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行主張請求損害賠償。 ㈦上訴人所提公告(見原審卷第424 至432 頁、本院卷第155 至163 頁),其中原審卷第424 頁、本院卷第155 頁之公告無從確認何人張貼;其餘公告並非被上訴人公告,且被上訴人並未曾承認在施作拆架等工程有造成上訴人損害,且承諾對上訴人房屋所在社區為損害賠償。 三、原審經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雙橡園公司於105 年間起委託被上訴人華揚公司承造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達3 年半,而上訴人房屋鄰近系爭工程。在施工期間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房屋因施工而有受損等情,被上訴人遂委由土木技師公會派員至上訴人房屋會勘鑑定,而土木技師公會於107 年11月19日到場會勘後認系爭工程施工前原現況與損壞現況相較後之損壞項目,其修復費用估算為154,274 元,並出具系爭鑑定報告。上訴人因而要求被上訴人派人修復,然被上訴人拒絕,且僅願支付154,274 元,致兩造協調不成,上訴人因而於108 年1 月13日委請上全修屋公司就上開項目出具修復估價單,依該估價單所示修復費用為363,000 元,上訴人建請被上訴人處理,然被上訴人表示僅願支付320,000 元,其後於108 年1 月14日兩造經惠中里里長曾善居中協調,在里長見證下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並收取被上訴人雙橡園公司給付320,000 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全修屋公司估價單、系爭協議書、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頁後附估價單、第133 至259 頁),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08 年2 月21日以後因拆架等工程而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及精神上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就因拆架等工程而受有財產上及精神上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至上訴人雖舉臺中市建築物施工管制辦法第30條及第31條等規定,主張本件舉證責任應為被上訴人,當由被上訴人提出鑑定報告及先行墊支相關鑑定費用云云(見原審卷第448 頁),惟臺中市建築物施工管制辦法並非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特別規定,是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自無優先適用該辦法之餘地。況依臺中市建築物施工管制辦法第30條所載:「損鄰事件發生後,應由雙方自行協調,協調不成經受損房屋所有權人(下稱受損戶)向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請求處理時,都發局應於文到7 日內通知工程起造人、監造人、承造人、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及受損戶會同勘查損壞情形,經會勘認定係因施工而損壞者,應予列管,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並未規定應由何人提出鄰房現況調查報告或鄰房損壞修復及安全鑑定報告;且第31條:「…損鄰事件之協調處理程序如下:一、現場會勘後7 日內,爭議雙方未達成協議時,…任一方得自行擇定鑑定單位委託鑑定。鑑定費用由委託人先行代繳,經鑑定確因該施工造成者,其費用由承造人負擔…」係規定,爭議雙方未達成協議時,任一方擇定委託鑑定者,應由委託人先行墊支鑑定費用,須待鑑定認定確因施工造成者,其費用方由承造人負擔(見原審卷第439 至440 頁)。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辦法主張本件舉證及請求鑑定損害原因為何之責任均為被上訴人,並應由被上訴人先行墊支鑑定費用云云,洵屬無據。 ㈢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有責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經查: 1.有關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共160,000 元部分: ⑴附表項目1至5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受有附表項目1至5損害,並提出:和隆企業社報價單、太佑工程行估價單、上全宅修工坊估價單及手稿估價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79、419、420 、458 頁),然參以都發局108 年5 月7 日中市都工字第1080074071號函文記載:「…㈡有關陳情人(即上訴人,下同)反映門前大理石脫落問題,請承造單位本於敦親睦鄰原則協助處理;有關遮陽板破損問題,建議承造單位與鄰房協調妥處。…」等語及108 年6 月5 日中市都工字第1080105246號函文記載:「…三、有關旨述遮陽板等用品損壞…㈠本局已於108 年5 月3 日邀集相關單位現場會勘釐清在案…,因無法判定係施工造成,依會勘結論建議承造單位與鄰房協調妥處,本局另並責成承造單位分別於108 年5 月18日及6 月11日協助處理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至174 、191 至193 頁),可知,附表項目1 遮陽板破損、項目3 門前大理石脫落是否因被上訴人施作拆架等工程所造成損害尚有疑義。且上開報價單及估價單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房屋曾有修繕、更換物品,並不能證明損害係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因被上訴人施作拆架等工程行為所造成。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93 至303 頁、本院卷第175 至183 、185 至187 、327 頁、附於原審卷證物袋內),然原審卷第293 至303 頁之照片及本院卷第175 至183 頁之照片、第327 頁之照片與附於原審卷證物袋內之照片,有部分照片瑕疵或屬不明顯,或無從認定等等不一而足,是否即屬上訴人房屋所受損害,容非無疑,且上開照片均無拍攝日期,則上開照片所示之現場是否即為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因由被上訴人施工行為所造成,亦有疑義。至於本院卷第185 至187 頁之照片雖有拍攝日期,然該照片上拍攝日期均為2018年11月19日,並非因拆架等工程所生損害。 ②上訴人另提出公告、管委會公告及世代相傳社區管理委會(下稱管委會)函等(見原審卷第424 至432 頁、本院卷第155 至163 頁)等為證,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上開損害係被上訴人施作拆架等工程所造成,並承諾願負責修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如前所述,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在施作拆架等工程有掉落物造成上訴人房屋遮陽板破裂,則上訴人以上開公告就有關上訴人房屋頂樓採光罩亦遭被上訴人在施作拆架等工程掉落物砸損,被上訴人就此曾允諾修復云云,並非有據。又管委會公告雖記載:「對營造廠(華揚)要求簽訂正式維護約定書,目前有三項:1.清洗社區外牆。2.裂痕修補。3.採光罩之破損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428 頁、本院卷第161 頁),然未何同一公告內容原審卷第428 頁之公告無管委會具名或蓋用相關管委會大小章,而本院卷第161 頁卻有蓋管委會印章,顯然係事後為提上訴所蓋,縱原審卷第428 頁之公告及本院卷第161 頁之公告確實為管委會所公告同一內容,然該公告並未記載公告期間,是否為拆架等工程期間所造成損害而為修補承諾,仍有疑義;復原審卷第424 頁公告及本院卷第155 頁公告不僅無被上訴人具名或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且該公告內容並未見被上訴人公司有何自認拆架等工程造成上訴人何等損害,上訴人房屋受有何項損失;再原審卷第426 頁公告內容及本院卷第1 57頁公告內容同一,惟原審卷第426 頁公告無管委會具名或蓋用相關管委會大小章,而本院卷第157 頁公告卻有蓋管委會印章,顯然係事後為提上訴所蓋,縱原審卷第426 頁公告內容及本院卷第157 頁公告確實為管委會所公告同一內容,然該公告並未記載公告期間,故是否為拆架等工程期間所造成損害,並允諾修補,亦有疑義;此外,原審卷第430 至432 頁公告及本院卷第159 、163 頁公告,除無蓋用相關管委會大小章外,且原審卷第430 頁公告與本院卷第159 頁公告「受文者」、「主旨」及「說明」欄位等文字內容既相同,未何原審卷第430 頁公告之「世代相傳社區管理委員會」等文字在右下方,且有電腦打字「中華民國10」及手寫「8 年3 月26日」等文字,而本院卷第159 頁公告之「世代相傳社區管理委員會」文字在左下方,且無日期,顯有悖常情,縱本院卷第159 頁公告確為管委會公告,然該公告並未記載公告期間,是否為拆架等工程期間所造成損害,並允諾修補,仍有疑義,至於原審卷第430 頁公告之手寫日期係上訴人自己所填寫,且是否為事後所填寫亦有疑義,因此仍不足以認定該公告係在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所為公告。故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公告、管委會公告及管委會函等亦難作為認定上訴人上開損害係於系爭協議書後因被上訴人施作拆架等工程所造成,及被上訴人業已自認並表示願意修復之有利證據。更何況,目前實務上建商若興建建物完成,或有基於敦親睦鄰觀念,對附近環境、住戶作一些友善措施者,亦非鮮見,亦難遽以上開公告屬實,即逕行推斷上訴人確有上開損害,且上開損害係被上訴人所造成等情,其理至明。 ③原審已就附表各項目詳細說明難認損害與兩造系爭協議書簽訂後所為施工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所提上開報價單、估價單,經核亦與附表所列損壞項目、金額均尚有未合之處,目前又乏鑑定報告以佐上訴人上開主張,故上訴人之舉證尚有不足,自難遽認其主張可採。 ⑵附表項目6 部分: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上開支出,且上訴人僅空言泛稱,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項目支出係因被上訴人施作拆架等工程所造成損害,故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並無理由。 2.有關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20,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施作拆架等工程造成上訴人夫妻2 人長期失眠,身體健康受損嚴重云云,並提出牙醫診所收據、牙醫診所診療紀錄(見原審卷第79至84、94至101 頁)、過敏氣喘藥袋(見原審卷第303頁)及噪音分貝證明 資料(見本院卷第189頁)等為證,惟現代人無法順利入 眠,成因非常多,或因家庭因素、或因工作壓力、生活習慣等因素,且牙齦浮腫或脫落亦有可能因牙齦炎,牙周炎而造成浮腫或脫落;以及對灰塵、花粉等過敏者亦可能會誘發氣喘,故失眠、牙齦浮腫或脫落及過敏氣喘究否為被上訴人施作拆架等工程所致或係因原告自身其他因素所致,即有疑義。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受精神上損害與拆架等工程間有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㈣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4 條記載:「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7 年12月07日鑑定報告所示,鑑估之損壞修復費用(未區分施工前或施工後)為154,274 元。經三方誠意磋商,並經惠中里里長曾善居中協調,三方達成由乙方補償丙方320,000 元之合意」、「丙方確認其所主張有關因乙方施工致其財產、人身所受之損害均已於本協議書簽立前提出,且台中市○○區○○街000 號房屋之損壞均已載明於開工前及爭議後之鑑定報告內,同意於本協議書簽立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或名目,追究甲方、乙方及甲乙方之員工之民、刑事法律責任。」等內容,上訴人已明確表示其所受有之損害(包括財產、人身)均已於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前全部提出,又上訴人業已據系爭協議書收受被上訴人320,000 元補償,則上訴人再行請求本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人身)之損害,均委無所據。甚且,兩造先前既已合意由土木技師公會指派林永裕土木技師到場查勘,並比對施工前之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斟酌上訴人所提損壞紀錄手稿等資料後,製作系爭鑑定報告,而依系爭鑑定報告損壞修復費用僅為154,274 元,且未指出造成該部分修復費用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施工所致,又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其所指上開損害係屬系爭協議書簽訂後所造成,均已如前述,則即便認定上訴人房屋確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當均已包含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賠償範圍內甚明。從而,上訴人再為本件主張,當無可取。至上訴人主張簽完後有向被上訴人索取一份協議書,被上訴人不願給,之後,上訴人即先離開,因此對系爭協議書詳細內容不甚清楚云云,然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所載:「本協議乙式兩份,由甲方及乙方各留一份,丙方同意不留存」等語,足見係上訴人同意不留存協議書,並非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不願給,況上訴人為智識正常成年人,對於系爭協議書簽訂理應會詳閱內容後再簽訂,以維護自身權益,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蔡美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