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鄒淳如即圍如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葉芸 律師 被上訴人 天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昌 訴訟代理人 廖明珊 追加被告 江柳即滿庭岩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4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8萬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1/10,餘由追加被告負擔。 兩造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上訴時再追加江柳即滿庭岩工程行為被告,並依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應給付4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若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即免其給付之責任,核均本於上訴人施作工程所為請求,故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江柳即滿庭岩工程行亦具狀同意成為追加被告(見本院卷第191頁),揆諸 上開規定,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追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公司工程,工程完工後,上訴人提出經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許朝淵簽名認可之107年5月6日編號NO004198號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 被上訴人卻未依約給付工程款,最初是由追加被告找上訴人施作,但於107年3月追加被告結束工程後,直接受僱於被上訴人,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元,及自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承攬「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主堂體三層平台防水改善及斜壁欄杆去漆工程」,於106年8月10日發包分項工作即其中「1、2、3層平台抿石子打除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予追加被告施作,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為追加被告之次承包商,並在現場實際施作。107年4、5月間因現場施作品質、 數量及請款金額有爭議而主動停工,經被上訴人派員與追加被告協議,於107年6月28日與追加被告結清系爭工程款項,詎被上訴人支付完上開款項後,上訴人開始糾纏被上訴人代表,被上訴人代表放寬不合格品標準,另補貼上訴人90825 元,嗣上訴人又聲稱工具也虧錢,被上訴人代表於107年12 月10日再度補貼5萬元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再度向被上訴人 代表要求本件款項,然上訴人所施作之內容同以打除為主,僅施作位置由地坪轉為伸縮縫為主合約打除工作之擴充內容,故上訴人所施作範圍仍於系爭契約之範圍內,是上訴人仍為追加被告之次承包商,且上訴人請求系爭請款單之款項,已分別於107年3月1日至107年4月27日及107年4月28日至107年5月26日兩次計價範圍內,由追加被告出示請款文件及發 票向被上訴人申請,經被上訴人檢核上訴人請求之款項為重複計算之內容而遭被上訴人剔除,追加被告亦同意而不予請求,並簽立結清款項字據及拋棄協議書。是上訴人係以重複之簽單為本件請款等語置辯,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經審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駁回上訴人之訴。 肆、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江柳即滿庭岩工程行為被告,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應給付上訴人4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若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即免其給付之責任。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陳述: 一、追加被告之承攬範圍僅及於「地坪打除工項」,不含「伸縮縫拆(打)除(含打溝開孔、斜面整修剔磨除)」與「伸縮縫牆面磨平」工項(下稱系爭工項),被上訴人要求追加被告承攬「伸縮縫拆(打)除(含整修)」與系爭工項,惟追加被告評估後認為不合成本,且風聞被上訴人可能不付錢,於是拒絕承作,並向上訴人表示如果想做就自己去跟被上訴人接洽。上訴人乃與被上訴人成立「伸縮縫拆(打)除承攬契約(含整修)」與「伸縮縫牆面磨平承攬契約」,其中「伸縮縫牆面磨平承攬契約」上訴人依約完成後,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約定之承攬價金48萬元,爰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項工程款48萬元,倘鈞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承攬關係,則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工項相當於承攬報酬之不當得利48萬元。 二、鈞院若認上訴人斯時仍為追加被告之次承包商,則應由追加被告給付系爭工項工程款48萬元。 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聲明:一、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本院陳述: 一、上訴人為追加被告之次承包商,並在現場實際施作,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未簽訂任何契約,也從無直接付款給上訴人,歷次請款皆由追加被告出示請款單與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總共支付2771939元予追加被告,已經超過系爭 契約約定金額1495000元,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 係存在,否則2百多萬元的工程款怎會皆由追加被告單獨領 取?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廖明珊於107年6月12日的通訊對話截圖中,上訴人稱:我們江老闆等語,可見上訴人從屬於追加被告。另於107年7月9日的通訊對話截圖中,上訴 人清楚表達:219工。一工2600,共569400元,伸縮縫還要 補230米共230000元,該等金額與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8日 與追加被告簽立終止契約的協議書,同時結清全部款項的金額776370元,僅有63000元的差距。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聲 稱230米之計量,就不合格品再放寬標準,另外再補貼上訴 人90825元,廖明珊基於同情上訴人,另於107年12月10日私下支付5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殷實支付下包商工程款項, 卻遭上訴人一再四處造謠不給工程款,損害被上訴人之商譽。 陸、追加被告於本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及之前到庭陳述以:被上訴人工地經理張錦銘問追加被告願不願意做伸縮縫之類工程,追加被告覺得不合成本,並且先前幫被上訴人施作的地板打除與清洗時,被上訴人的施工條件一再改變,所以張錦銘詢問上訴人是否願意承作伸縮縫等工程。因為張錦銘不想增加合約廠商,所以請款部分委由追加被告幫上訴人代為請款伸縮縫等工程款項。追加被告向被上訴人請款均為上訴人所施作之「伸縮縫拆(打)除承攬契約(含整修)」,並未包括系爭工項工程款48萬元,被上訴人並未付系爭工項工程款48萬元。而系爭請款單抬頭寫明是被上訴人所屬的工程,簽名者也是被上訴人的工地主任,所以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索取報酬,而不是向追加被告請求報酬等語置辯,請求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柒、本院之判斷: 一、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 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行為,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民 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 參)。經查: ㈠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請款單(見原審卷第85頁),其上固有被上訴人工地主任許朝淵的簽名,惟證人許朝淵於108年9月12日原審言詞辯論時結證:「法官問:提示支付命令卷附請款單(指系爭請款單),是否係你本人所簽立?答:是我簽的沒錯,上訴人每天送來的工單,我在月底統計,最後還要有一個完整的細項資料,公司審核之後才會付款。」、「上訴人問:剛剛證人所言,每天要有工單,這是滿庭岩之前的作法,本件係滿庭岩撤出後,被告請我去做的,如果真如證人所言,證人簽名後為何不收走估價單?答:這只是概括統計,因為月初月底比較忙,所以我會在上面簽名,之後我還要看到每日的工單才能核算,所以我沒有將這張統計的單子收下來。」(見原審卷第102頁),足見證人許朝淵僅為工地現場 管理人,受僱被上訴人統計工地每天出工人數,並無代表被上訴人簽定承攬契約及約定承攬報酬之權限,系爭請款單僅係概括之統計,須經被上訴人核對每日工單,始得請款。 ㈡追加被告於108年8月8日原審言詞辯論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問:上訴人所作的請款範圍、時間及產生的本件爭議,都是在被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結清之前就已經發生?答:對。」(見原審卷第78頁)。而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107年6月12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副總經理廖明珊通訊對話截圖記載:「上訴人:副總妳好。我們江老闆(指追加被告)叫我跟你說。因為他沒有你的Line。。跟妳約星期四下午兩點洽談請款項目。可以的話順便開發票」(見本院卷第275頁)。設若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於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結清前另有承攬關係存在,上訴人逕可以自己名義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不須透過其「老闆」即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洽談請款項目,並由追加被告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堪認本件爭議款發生時承攬被上訴人工作者,為追加被告,上訴人為追加被告之次承包商,僅實際施作追加被告承攬被上訴人之工作,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㈢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工項,業已支出點工費用280800元、工具費用20萬元之事實,固於本院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7 、99頁)為證,觀諸該等估價單係上訴人以其名義,於107年4月20日向位在新竹縣○○市○○里00鄰○○路000號之「鎮億綜合五金有限公司」購買工具一批,價金20萬元,及107 年4 30日支付工頭「薛承圍」磨牆工程打石工108工,每工 2600元,合計280800元,惟斯時承攬被上訴人工作者,為追加被告,上訴人為追加被告之次承包商,上訴人僅實際施作追加被告承攬被上訴人之工作,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上開費用應由上訴人向追加被告請求,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縱受有上開費用之「損害」,係因承攬追加被告之工作所發生,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縱受有「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據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項48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追加被告就上訴人系爭工項48萬元,業已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款,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請款單(見原審卷第149頁)在 卷可稽,追加被告即承認上訴人有施作系爭工項。惟斯時承攬被上訴人工作者,為追加被告,上訴人為追加被告之次承包商,上訴人僅實際施作追加被告承攬被上訴人之工作,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上開費用應由上訴人向追加被告請求,而非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給付系爭工項報酬4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追加被告給付工項報酬48萬元,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上訴人追加被告狀係於109年2月5日寄存 送達予追加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 因送達時為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109年2月6日計算 10日期間,至同年月15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 94年第1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上訴人請求追加被 告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於上開送達證書生效日翌日即10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給付48萬元,及自10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且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 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判決宣示後即為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是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黃 杰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