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04號上 訴 人 洪登科 被 上訴 人 李美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中簡字第12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叁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曾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被上訴人提供給 外勞作為宿舍使用,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租賃期間自民國102年12月8日起至105年1月8日止,嗣兩 造合意續租至107年11月30日止,約定每月租金11,800元, 押租金22,000元。被上訴人嗣於107年12月3日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尚欠繳一個月租金),惟上訴人於107年12月3日點交房屋時,發現廚房排油煙機故障、排煙管斷裂、瓦斯管及瓦斯調節器漏氣、原本新購之瓦斯爐亦不在現場、流理台內部有大量蟑螂屎及污穢未清理,為免危害居住衛生健康,有必要將流理台拆除換新;牆壁(出租時有重新粉刷)有多處塗鴉,且於105年7月間屋內及隔壁鄰居之牆壁滲水多日,有2、3樓浴室排水管毛髮阻塞,106年12月間2樓牆壁給水管接頭不明損壞,導致水流到1樓天花板及地板10多日,被上 訴人怠於通知上訴人修繕,放任地面長期積水,而發生壁癌及油漆脫落現象,並造成電線進水、電線短路,需整修電路;3樓新購之分離式冷氣因使用造成冷媒之耗損;3樓窗簾損壞、2樓窗簾不見蹤影;1、2樓新購之馬桶有裂痕、大門門 扣損壞;插座因用電過當熔化、開關面板骯髒,且有油漬,有致危險意外之虞,故須更換;廁所之置衣架、蓮蓬頭等遭損壞而須換修、排水孔蓋遺失須修繕;紗門、紗窗須修繕;外勞每日同時使用6台電鍋,且假日約有10輛電動機車在充 電,經檢查全屋電線(出租時有重新抽換)後,發現配電盤及電線已嚴重燒黑脆化、熔化,有電線走火之虞,乃用電過度所致,故有必要更換全屋電線;新購之冰箱內有血水且臭味沖天,裡面還有蟲屍,經持續清洗10天,故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損壞,應係被上訴人所為,縱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毀損非被上訴人直接造成,然被上訴人未善盡管理人之責任,未教導外勞正確使用方式所致毀損、滅失,被上訴人仍應負同一責任,則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物品損壞,再 加計上訴人因提起本件訴訟,支出如附表編號11所示律師費16,000元,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上訴人247,112元,爰依系爭 租約第13條前段、第15條、第23條及民法第432條第1、2項 、第433條、第437條第1、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7,11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於107年11月初繳納107年11月份租金,而因107年11月30日為週五,故於107年12月3日(週一) 始點交房屋,且伊並未積欠租金。107年12月3日點交房屋時,係逐項點交並交付鑰匙,並無任何記錄或照片顯示屋內設備毀損,另上訴人於102年出租系爭房屋時,曾表示屋內冰 箱、瓦斯爐、排油煙機等設備,均屬中古物,若堪用或修理可以使用,就免費給外勞使用,損壞不會扣錢,但也不會另外添購新設備,且流理台並未損壞、排油煙機故障、管路漏氣、馬桶裂痕,均為設備老舊及熱漲冷縮所致,非人為損壞,亦無法證明人為損壞,又瓦斯爐等家電設備在點交時都還在,何況上開設備均屬中古物品,使用含於每月租金內,亦已陳舊已無殘值,不應要求賠償,更不可以全新品價格求償。另伊搬離系爭房屋時,有打掃系爭房屋。至樓梯、地板變色係因房屋老舊,而產生裂縫或防水不良,造成漏水所致,顯非人為製造之垃圾,不應歸責於伊,若縱已委請清潔人員清掃全屋,即不應再重複請求冰箱清潔費,且清潔費太高並不合理。又房屋漏水亦導致電線進水或電線短路,屬房屋本身漏水瑕疵及電線老化;再上訴人將全屋之電線抽換,係因電線之脆化(老化),而電線之老化乃電線品質不良或電線老舊所致,與房客合格電器之使用無關,至冷媒為消耗品,其耗損並非人為破壞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918元本息(明細如附表 ,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稱:原審扣抵押租金漏計被上訴人欠租11,800元,顯有違誤;被上訴人負有保管義務,應就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負舉證之責,原判決屢屢認為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誠有違誤;原判決關於使用年限及折舊,與現實社會經濟脫節,悖離經驗法則;上訴人請求律師費16,000元,而原判決誤寫誤算為6,000元等語,並補充新 的修繕費用單據。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5,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稱:伊認同原審判決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屋所附設備清單(如附表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含附表一所示之設備),供被上訴人提供給外勞作為宿舍使用,約定每月租金11,000元,租賃期間自102年12月8日起至105年1月8日止,嗣兩造合意續租至107年11月30日止,約定每月租金11,800元,押租金22,000元,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3日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契約書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堪先認定。 (二)系爭租約第13條前段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即被上訴人)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如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上訴人)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即上訴人)賠償損害,如甲方(即上訴人)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賠償。系爭租約第23條約定:退租時,器具須復原,並打掃乾淨。有最新(107年4月18日簽訂續約)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55頁)。此外,「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3條亦有明文。「租賃關係存 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承租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者,應賠償出租人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437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毀損,係指給付物所有價值減少,不獨物之形狀等之變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如過度髒污至其物所有價值減少之程度,亦應屬毀損。另方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按債務人原有給付之責任,僅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我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給付之原因,此觀民法第230條、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欲免為給付者,應就歸責事 由之不存在即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實際上,承租人亦遠比出租人更有機會獲悉租賃物毀損、滅失或有修繕必要之情事。準此,依上開規定,應由承租人就租賃物之毀損滅失,並無故意過失(即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係「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即自然耗損)之免責要件,負舉證責任,始符公平。系爭租約第13條前段約定與民法第432條規定相仿,並加重承租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屋(含設備)毀損滅失免責,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業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出租人仍須先就租賃物之毀損滅失係因承租人(含其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之使用所致(即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此與承租人有無故意過失,係屬二事。至租賃物有修繕之必要時,承租人怠於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應由出租人就其「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承租人則就該情事「為出租人所已知」之免責要件,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之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逐項審查如下: 1.「房屋清潔費」,上訴人請求15,000元,此項金額業經原判決准許,未據上訴而已生既判力,應逕予採為結算之基礎。 2.「換修廚房流理台、排油煙機、瓦斯爐費用」,上訴人請求28,290元,業據提出流理台(含排油煙機、瓦斯爐)換修前後照片、祥益歐化廚具(彰化縣○○鄉○○○路000號)出具之報價單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5 至67頁),確有所本。依其報價單所載明細為: ┌─────────┬───┬──────┐ │ 產品名稱 │ 金額 │本院理解其意│ ├─────────┼───┼──────┤ │下櫃(ST桶身) │20,500│流理台 │ ├─────────┼───┼──────┤ │豪山台面爐2077烤漆│ 3,200│瓦斯爐 │ ├─────────┼───┼──────┤ │豪山油機8017 │ 3,900│排油煙機 │ ├─────────┼───┼──────┤ │水槽60CM │ │流理台之一部│ ├─────────┼───┼──────┤ │T瓦管 │ 340│瓦斯爐配件 │ ├─────────┼───┼──────┤ │風管 │ 350│排油煙機配件│ ├─────────┼───┼──────┤ │合計 │28,290│連工帶料 │ └─────────┴───┴──────┘ 經查: (1)流理台並未毀損,流理台底下髒污之清潔費用,已由「房屋清潔費」涵蓋,上訴人換新流理台以利招租之費用,要求被上訴人負擔,並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排油煙機故障、排煙管斷裂、瓦斯爐遺失,比對其換修前後照片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設備清單,非無可信。被上訴人就此等租賃物毀損、滅失,僅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提出有宿舍管理員陳碧雲於105年9月29日簽名之「宿舍管理員職責」文書影本1紙,未能 舉證證明業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依上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判決要旨、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折舊之計算方法,以平均法、定率遞減法較常見,與標的物之耐用年數有關。行政院彙編「財物標準分類」中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39至262頁),所定之最低使用年限,足資參考。換言之,設備耐用年數可評估為最低使用年限以上,但不得低於最低使用年限。如超過耐用年數,應仍有殘價。假設購置成本為C,耐用年限為n年,依平均法,使用超過n年之殘價一律為C/(n+1)。依定率遞減法,依45年7月31日行政院(45)臺財字第4180號令訂定 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則算至C/10之殘價,即停止折舊,適與採平均法而估定耐用年數為9年之計算結果相同。究應採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應視具體妥當性而定。(下同) (4)關於瓦斯爐及其配件管路,換新費用合計3,540元( 3,200+340=3,540)。參酌「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 所示分類編號第01項第01目第10節號碼5010110-17「瓦斯爐」最低使用年限為3年,尚短於兩造間之租賃 期間,則滅失之原中古瓦斯爐,衡情應已超過耐用年數,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值最高為885元(3,540/4=885),賠償數額即以此為限。 (5)關於排油煙機及其配件管路,換新費用合計4,250元 (3,900+350=4,250)。「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 未見「排油煙機」,但依性質相近之分類編號第01項第01目第08節號碼5010108-11「除油機」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與兩造間租賃期間相當,則毀損之原中古 排油煙機,衡情應已超過耐用年數,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值最高為708元(4,250/6=708.33),賠償數額即 以此為限。 (6)至上訴人雖於本院補充提出材料與工資分別列計之「廚具琉璃台估價單」影本(見本院卷第85頁),但其記載係址設桃園市新屋區之「水電工林建宇」出具,而非實際承作之彰化縣廠商「祥益歐化廚具」出具,故不得採憑,附此敘明。 (7)以上,被上訴人應賠償1,593元(885+708=1,593)。3.「屋內牆壁修繕及油漆費」,上訴人請求66,000元,雖提出修繕及油漆照片、估價單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並於本院補充提出材料與工資分別列計之估價單影本(見本院卷第87頁),固非全然無據。然依其照片所示,只有牆壁塗鴉及貼貼紙各一處顯可歸責於承租人,故承租人僅須就此部分負責。至於壁癌,依常態事實應屬房屋進排水管路滲漏水或牆壁裂隙及防水塗料失效之問題,大部分老舊房屋不免有此問題,應非承租人之使用所致。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蓋有安泰科技水電工程行(負責人:賴國榮)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文書影本1紙,其上載:系爭房屋於105年7月間,因屋內及 隔壁鄰居之牆壁滲水多日,清理2、3樓浴室排水管毛髮阻塞;106年12月間,因2樓牆壁給水管接頭不明損壞,導致水流到1樓天花板及1樓地板10多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惟經上訴人聲明之證人賴國榮於原審結證 稱:「(105年7月間我是否有請你清理我所有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2、3樓浴室排水管毛髮阻塞、牆 壁滲水?)我有去檢修。我是水電工,從事20幾年了,我看到3樓浴室排水管有阻塞,水都淹到外面,我是去 疏通,2樓浴室滲水到1樓,屬於浴室蓮蓬頭牆壁內的水管破裂,因此才滲水至1樓,2樓浴室是做維修,是將牆壁管線做修繕,沒有更換管線,只是做修繕。105年7月前我就有去檢修過,是原告找我去的,被告承租前,被告的熱水器要移到原告上開房屋也是我去處理的。被告承租後,我去過該房屋4、5次,主要是電燈損害,我去更換,都是小維修。(106年12月間,我請你修理2樓樓梯轉角牆壁給水管的接頭,不明損害,當時是否水流到1樓天花板及1樓地板,是否已經流很多天?)就是2樓 浴室漏到1樓的部分,就是我剛才說的。…(水管不通 ,我會請你來查看,就馬上解決?)原告部分,是真的有淹水才通知我去處理,你請我去的部分,我確實有馬上解決。」等語(見原審卷第218、220頁),可見確有修繕系爭房屋滲漏水之情形,但就上訴人所稱「水流到1樓天花板及1樓地板10多日」云云,意謂該次被上訴人怠於通知,方致生壁癌,則僅係上訴人片面之詞,可見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怠於通知,致其不能及時救濟而生損害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無法認定之。上訴人卻就修繕壁癌及全面重新上漆以利招租之費用,要求被上訴人負擔,並無理由。 4.「3樓分離式冷氣灌冷媒費用」,上訴人請求3,000元,雖提出灌冷媒照片、合順利工程行(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出具之估價單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固非全然無據。然所謂灌冷媒,依常態事實係屬補充消耗品,遑論兩造間之租賃期間將近5年,上訴人於收回房屋時重灌冷媒,實屬平常,難謂 租賃物毀損滅失。至系爭租約第23條約定:「退租時,器具須復原,並打掃乾淨。」上訴人認為包括灌冷媒,顯屬不合理之擴張解釋,應非雙方簽約時之真意,自無可取。至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提出材料與工資分別列計之「工程估價單」影本(見本院卷第89頁),但其記載係址設桃園市新屋區之「水電工林朝春」出具,而非實際承作之彰化縣廠商「合順利工程行」出具,即不得採憑,於上開判斷亦無影響。基此,上訴人就重灌冷媒以利招租之費用,要求被上訴人負擔,並無理由。至上訴人於本院另提出「2019年東元空調」估價單影本所示費用6,8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13頁),則不在上訴人起訴請求之範圍內,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5.「裝設2、3樓後窗簾費用」,上訴人請求5,180元,則 業據提出換窗簾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張(2樓後2,730元、3樓後2,450元)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9 至83頁),確有所本,故上訴人主張窗簾毀損滅失,非無可信。被上訴人就此等租賃物毀損滅失,未能舉證證明業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上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參酌「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示分類編號第01項第03目第02節號碼5010302-11「窗簾」最低使用年限為3年,尚短於兩造間之租賃 期間,則毀損滅失之原窗簾,衡情應已超過耐用年數,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值最高為1,295元(5,180/4=1,295),賠償數額即以此為限。至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提出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影本所示「美華」對窗簾布的報價(見本院卷第91頁),不能證明與前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有何關係,故無從採憑,附此敘明。 6.「1、2樓馬桶裂痕、大門門扣損壞、更換排油煙機開關插座」,上訴人請求12,600元,業據提出換馬桶的照片、翔宇水電行(彰化縣○○鎮○○街00巷0號)出具之 修繕單/報價單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85至91頁) ,確有所本。依其修繕單/報價單所載明細為: ┌──────┬──┬───┬────┐ │ 品名 │數量│ 單價 │ 金額 │ ├──────┼──┼───┼────┤ │1F、2F廁所換│1組 │5,500 │ 5,500 │ │和成馬桶 ├──┼───┼────┤ │ │1組 │5,300 │ 5,300 │ ├──────┼──┼───┼────┤ │電動門電源 │ │ 800 │ 800 │ │2.02C電纜 │ │ │ │ │插座 │ │ │ │ ├──────┼──┼───┼────┤ │2F廁所 │ │ │ │ │三角凡而 │2只 │ 250 │ 500 │ │鋼絲軟管 │1條 │ 100 │ 100 │ ├──────┼──┼───┼────┤ │插座開關換新│ │ │ 400 │ │ │ │ │ │ ├──────┴──┴───┼────┤ │ 總金額│12,600 │ └─────────────┴────┘ 經查: (1)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修繕,既有上開資料,非無可信。被上訴人就此等租賃物毀損,未能舉證證明業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上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關於馬桶換新合計10,800元(5,500+5,300=10,800)。在「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未見「馬桶」,但依近似分類編號第01項第01目第08節號碼5010108-61「電動沖水馬桶」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與兩造間租賃 期間相當,則毀損之原馬桶,衡情均已超過耐用年數,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值最高為1,800元(10,800/6=1,800),其賠償數額即以此為限。 (3)其餘品項換新合計1,800(800+500+400+100=1,800),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號碼一○二○五「給水、排水、煤氣、電器、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而依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25頁),建築完成日期為70年7月8日,衡情均已超過耐用年數。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殘值最高為180元(1,800/10=180),其賠償 數額即以此為限。 (4)至上訴人雖於本院補充提出材料與工資分別列計之「工程估價單」影本(見本院卷第93頁),但其記載亦係址設桃園市新屋區之「水電工林朝春」出具,而非實際承作之彰化縣廠商「翔宇水電行」出具,故不得採憑,附此敘明。 (5)以上,被上訴人應賠償1,980元(1,800+180=1,980)。 7.「其他水電修繕費用」,上訴人請求11,992元,乃提出水電耗材照片、統一發票影本6張、估價單影本1張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3至101頁),以上單據合計6,492元(248+175+530+1,325+1,310+1,509+1,395=6,492), 並非全然無據;至上訴人聲稱請朋友幫忙處理工資合計5,500元(4,000+1,500=5,500),則無佐證,故上訴人主張水電設備毀損,非無可信。被上訴人就此等租賃物毀損,未能舉證證明業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上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參酌系爭房屋之屋齡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房屋附屬設備」之「給水、排水、煤氣、電器、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衡情均已超過耐用年數,上開材料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殘值最高為649元(6,492/10=649.2 );工資部分則未據證明,而無從採憑,其賠償數額即以此為限。 8.「紗門、紗窗修繕費用」,上訴人請求3,050元,業據 其提出修理紗門窗照片、估價單影本1張在卷為憑(見 原審卷第103至105頁),確有所本,故上訴人主張紗門、紗窗毀損,非無可信。被上訴人就此等租賃物毀損,未能舉證證明業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上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單據之明細為:零件850元、紗網700元即材料費共1,550元, 及工資1,500元。參酌系爭房屋之屋齡及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房屋附屬設備」之「給水、排水、煤氣、電器、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衡情原紗門、紗窗均已超過耐用年數,上開材料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殘值最高為155元(1,550/10=155),加計工資1,500元不折舊,其賠償數額即以1,655元(155+1,500=1,650)為限。 9.「全屋電線更換費用」,上訴人請求84,000元,業據提出欣曜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工程估價單影本、照片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並於本院再提出欣曜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將材料與工資分別列計之工程估價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且有證人賴國榮於原審結證稱:原證14照片顯示配電盤燒黑脆化的原因是用電過量,就只有這個因素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 ,堪認確有配電盤燒黑脆化之毀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不當使用所致,並有抽換電線之必要。被上訴人就此等租賃物毀損,未能舉證證明業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上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估價單明細為:材料費用30,000元、工資50,000元、營業稅5%計4,000元。參酌系爭房屋之屋齡及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房屋附屬設備」之「給水、排水、煤氣、電器、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衡情原有電線均已超過耐用年數,上開材料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殘值(稅後)最高為3,150元(30,000/10*1.05=3,150 ),加計工資(稅後)52,500元(50,000*1.05=52,500),賠償數額即以55,650元(3,150+52,500=55,650) 為限。 10.「清洗冰箱費用」,上訴人請求2,000元,業據其提出 清冰箱照片、估價單影本1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11至113頁),確有所本,金額亦難逕認過高,故上訴人 主張因冰箱過度髒污,致生上開費用之損害,非無可信。被上訴人就此等租賃物毀損,未能舉證證明業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依上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清洗冰箱費用全為工資,並無折舊問題,故被上訴人應如數賠償。 11.「律師費」,上訴人請求16,000元,業據其提出陳奕勳律師收據影本2張(見原審卷第115、171頁),依系爭 租約第15條已明定律師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而上訴人委由律師代撰書狀,亦屬合理支出,故被上訴人應如數賠償。 (四)據上,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合計95,822元(明細如附表)。惟被上訴人有繳押租金22,000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繳最後一個月租金,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已給付租金之「積極事實」暨「權利消滅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則稱其已繳納租金,未保存收據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顯見徒託空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應認被上訴人確欠繳一個月租金11,800元,故押租金22,000元扣抵一個月租金11,800元後,尚餘10,200元,則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95,822元扣抵押租金餘額10,200元,應剩下85,622元可得請求。經扣除原判決已命給付1,918元部分後,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83,704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7,1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其中85,622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超過1,918元(已確定)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譚系媛 附表: ┌──┬──────────┬──────┬──────┬──────┐ │編號│原告主張之毀損物品 │原告主張金額│原審認定金額│本院認定金額│ ├──┼──────────┼──────┼──────┼──────┤ │ 1 │房屋清潔費 │ 15,000元 │ 15,000元 │ 15,000元 │ ├──┼──────────┼──────┼──────┼──────┤ │ 2 │換修廚房流理台、排油│ 28,290元 │ 駁回 │ 1,593元 │ │ │煙機、瓦斯爐費用 │ │ │ │ ├──┼──────────┼──────┼──────┼──────┤ │ 3 │屋內牆壁修繕及油漆費│ 66,000元 │ 駁回 │ 駁回 │ ├──┼──────────┼──────┼──────┼──────┤ │ 4 │3樓分離式冷氣灌冷媒 │ 3,000元 │ 駁回 │ 駁回 │ │ │費用 │ │ │ │ ├──┼──────────┼──────┼──────┼──────┤ │ 5 │裝設2、3樓後窗簾費用│ 5,180元 │ 518元 │ 1,295元 │ ├──┼──────────┼──────┼──────┼──────┤ │ 6 │1、2樓馬桶裂痕、大門│ 12,600元 │ 駁回 │ 1,980元 │ │ │門扣損壞、更換排油煙│ │ │ │ │ │機開關插座 │ │ │ │ ├──┼──────────┼──────┼──────┼──────┤ │ 7 │其他水電修繕費用 │ 11,992元 │ 駁回 │ 649元 │ ├──┼──────────┼──────┼──────┼──────┤ │ 8 │紗門、紗窗修繕費用 │ 3,050元 │ 駁回 │ 1,655元 │ ├──┼──────────┼──────┼──────┼──────┤ │ 9 │全屋電線更換費用 │ 84,000元 │ 8,400元 │ 55,650元 │ ├──┼──────────┼──────┼──────┼──────┤ │ 10 │清洗冰箱費用 │ 2,000元 │ 駁回 │ 2,000元 │ ├──┼──────────┼──────┼──────┼──────┤ │ 11 │律師費 │ 16,000元 │ 駁回 │ 16,000元 │ ├──┴──────────┼──────┼──────┼──────┤ │ 合 計 │ 247,112元 │ 23,918元 │ 95,822元 │ ├─────────────┼──────┼──────┼──────┤ │ 扣抵押租金 │ │ 22,000元 │ 10,200元 │ ├─────────────┼──────┼──────┼──────┤ │ 餘 額 │ │ 1,918元 │ 85,622元 │ ├─────────────┼──────┼──────┼──────┤ │ 扣除原判決已命給付部分 │ │ │ 1,918元 │ ├─────────────┼──────┼──────┼──────┤ │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金額 │ │ │ 83,70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