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機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蔡興宗 被上訴人 林添龍 兼追加被告 法定代理人 追加被告 全民機車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 107年度中簡字第26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起訴,本院於 109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LLW(引擎號碼:T25R004618)之機車返還上訴人。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T25R004618,下稱系爭機車),嗣因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抗辯系爭機車實際上由全民機車有限公司(下稱全民公司)占有,上訴人乃追加全民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25、243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機車因車禍事故遭被上訴人經營之機車行拖走所衍生之爭執,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 105年11月29日12時20分許,騎乘伊所有之系爭機車,在臺中市西區南屯路一段與崇倫北街交岔路口,與邱儒伯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上訴人竟乘伊受傷送醫急診之際,未得伊同意,亦未受伊授權之人委託,無故將系爭機車拖回被上訴人經營之全民公司機車行,至今仍不願返還。又被上訴人係因侵權行為不法占有系爭機車,不能主張留置權,且系爭機車為中古車,車禍受損嚴重,上訴人欲就此淘汰,不可能同意高達新臺幣(下同)5萬多元之修車費。爰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應返還系爭機車予上訴人。 貳、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本件已經不起訴處分,應依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且兆豐產險理賠人員葉宏誼、戴志鋒有同意伊所提出的維修報價單,保險公司有口頭同意,伊才會修,因保險公司把修車費用賠給上訴人,伊才向上訴人請求修繕費用;車主有同意;系爭機車是由全民公司占有,被上訴人個人沒有占有系爭機車;伊占有的權利是要請求修車費用等語置辯。 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機車返還上訴人,並追加起訴聲明:全民公司應將系爭機車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肆、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伊騎乘所有之系爭機車於 105年11月29日發生交通事故,系爭機車遭拖至被上訴人經營之全民公司機車行迄今未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年度偵字第9380號不起訴處分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至9頁、該偵卷第29頁),復據本院調閱上開偵卷(下稱偵卷、侵占刑案)及本院 106年度交易字第1823號邱儒伯過失傷害刑案偵審卷宗核對無訛,堪信為真。惟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機車係由全民公司占有,伊個人沒有占有系爭機車等語,上訴人自始亦稱全民機車行將系爭機車拖走,互核足證占有系爭機車者為全民公司,被上訴人個人並未占有系爭機車,則上訴人向非占有人之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機車,於法有違,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全民公司無權占有系爭機車,全民公司則辯稱上訴人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有同意全民公司修車云云。惟車主同意修車不等同修車者在修車後當然取得占有車輛之權利,兩者法律關係不同,全民公司未提出占有系爭機車之法律上權源,本難認其為有權占有系爭機車。且修車屬承攬契約,契約雙方須就修車之內容及費用為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而依被上訴人所提機車理賠估價單所載(見偵卷第26、28頁),其上僅有全民公司印章,無上訴人或兆豐產險公司人員相關簽認內容,難以憑證,其中修車金額更高達53,214元,已近購買新機車價款,此時車主選擇報廢機車另買新車確較合理,是上訴人據此反證伊未同意由全民公司修車,可予採信。又上訴人一再否認有同意或委託全民公司修車,雖證人即全民機車行業務員陳勁霖於侵占刑案偵查中證稱:車禍當時伊剛好看到本件交通事故,伊就跟肇事駕駛聊天,有說伊機車行可以協助處理,之後上訴人送醫,伊就跟肇事者及警察一起去醫院,當時上訴人跟他太太都在,伊拿機車行老闆名片給上訴人,說可以先叫貨車把機車拖到機車行,等保險公司看後,上訴人再決定要報廢或修理,上訴人跟他配偶都同意,肇事者也在場有聽到等語(見偵卷第62頁正面)。然上訴人之配偶黃淑華於侵占刑案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在醫院時有自稱保險公司人員表示會負責修車,伊沒仔細聽,但伊等絕沒同意將系爭機車交給無關的機車行修理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43頁反面至44頁正面);證人即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者邱儒伯於侵占刑案證稱:車禍時有一個人主動過來幫忙,但沒表明是機車行的人,有問伊要不要幫忙叫拖吊車,伊說自己有保險,是伊自己叫拖車來,那個人沒有與伊及警察一起去醫院,伊是事後與姐夫去醫院探視上訴人,當時只有上訴人與他太太在醫院;談和解時,上訴人一直以為伊的保險公司有派人把機車拖去處理,後來才知道拖車的人與保險公司無關,上訴人還說太離譜,雙方才知道誤會機車行老闆是受保險公司委託修車,事實上並沒這回事等語(見偵卷第65頁)。互核可知證人陳勁霖上開所述關於上訴人在醫院時有表示同意乙節,與證人黃淑華、邱儒伯證詞明顯不符,難以憑採。況依陳勁霖之說詞,系爭機車最後究竟要報廢或修理,尚須上訴人做決定,是縱上訴人未反對全民公司拖走系爭機車,仍不能證明上訴人已與全民公司合意成立修車契約。另上訴人委託處理本件交通事故和解事宜之證人陳駿彥在侵占刑案證稱:伊方與對方保險公司都沒有委託被上訴人機車行處理修繕機車,伊是在法院詢問對方保險公司才發現沒人知道機車下落,事後保險公司人員告知機車在被上訴人機車行,伊打電話詢問,機車行只說可以去牽機車,修繕費用由保險公司處理,車禍官司結束後伊去牽機車,機車行卻說錢不給車不給等語(見偵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正面)。又證人即兆豐產險公司理賠專員葉宏誼於本院證稱:事故後伊有去被上訴人機車行看系爭機車,伊只負責勘車,看完車後就交給車主決定是否維修,機車行有給伊看估價單,但伊說要會同車主同意再維修,要請車主確認,所以伊沒有同意照估價單修理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該公司另位理賠專員即證人戴志鋒於本院證稱:伊有確認估價單金額沒問題,但沒同意機車行修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均證全民公司辯稱上訴人及兆豐產險公司理賠人員葉宏誼、戴志鋒有同意伊修車云云,要非事實。至於偵卷所附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第24、25頁),主要在討論車色問題,且雙方對車色及烤潻與否尚無共識,自不能為全民公司有利論證。況系爭機車係因上訴人騎乘時發生交通事故,且涉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基於保存證據考量,應循警方流程處理方屬可信,全民公司隨意拖吊,又無警察出具之文件,確有可議,益見全民公司所辯不可採。另兩造爭執上訴人與邱儒伯間之調解成立內容(詳本院 107年度中司調字第20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是否包括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乙節,核屬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影響本件判斷結果。綜上,上訴人與全民公司間並未合意成立修理系爭機車之契約,亦無債權人留置權問題,足認全民公司係無權占有系爭機車,上訴人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自得請求全民公司返還系爭機車。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占有系爭機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車,並無所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另全民公司無權占有系爭機車,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追加全民公司為被告,請求全民公司返還系爭機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李慧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