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卓怡玟 兼訴訟代理 江志奇 人 被上訴人 李翔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126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於109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上訴人江志奇與上訴人卓怡玟共同經營「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即「L2時尚美睫」(下稱美睫事業),因上訴人江志奇有現金周轉需求,經由友人介紹結識承作放款業務之簽賭組頭即被上訴人,上訴人江志奇於民國105年10月6日會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翰民見面,討論借款事宜。被上訴人同意借款,但要求每月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萬元利息,換算年息 高達28%,被上訴人為規避刑法重利罪責,要求上訴人與其 簽署虛偽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上訴人江志奇急需現金,乃被迫配合被上訴人要求,偕同上訴人卓怡玟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合夥契約,實則兩造間僅具借貸關係。嗣因被上訴人表示欲了解美睫事業各加盟商之營運狀況,乃要求上訴人江志奇邀請其加入美睫事業之LINE管理群組,前情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6年度偵 字第15061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004號調查完備,肯認本件係借貸關係,故系爭合夥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通謀虛偽而無 效,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2人給付於106年11月至107年3月計5個月之保證利潤,亦屬無據。退步言,若鈞院認系爭合夥契約非合夥關係而係借貸契約,每月7萬元之保證利潤為利息,被上訴人對於超過法定利 率部分並無請求權,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二、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江志奇因積欠高利貸約300萬元,乃經由其高利貸債 主之女性友人介紹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初 ,與上訴人江志奇初次見面,上訴人江志奇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因積欠高利貸,已將美睫事業部分股份抵押與債主,然美睫事業前景頗佳,乃徵詢被上訴人是否有合夥投資意願,並稱因美睫事業負責人為其妻即上訴人卓怡玟,而美睫事業之資本額僅為8萬元,與所需金額300萬元相距甚大,若以先行擴充資本額後再由被上訴人變更為合夥人,尚需作業時間,但美睫事業之加盟商係由其經營,只要不影響總店,其可商請上訴人卓怡玟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合夥契約,加盟合約5 年之加盟管理金合計約700萬元,若經營妥善被上訴人即可 獲利,上訴人江志奇亦能解決300萬元之高利貸債務問題云 云。被上訴人聽聞後信以為真,乃應允上訴人江志奇之提議,在系爭合夥契約尚未簽訂時,即分別於105年10月7日、11日、12日、19日匯入107萬元、105萬元、60萬元至上訴人2 人之銀行帳戶,並交付現金28萬元與上訴人江志奇。兩造嗣於同年10月17日相約至律師事務所擬定系爭合夥契約,俟經兩造確認無誤後簽約用印。 (二)上訴人江志奇簽立系爭合夥契約後,初始尚依契約內容執行,並於Line加盟管理群組通知各加盟店之狀況,亦按月支付約定利潤。詎上訴人江志奇嗣後未再依約履行,經被上訴人質問,上訴人江志奇即再三推拖,被上訴人事後得知上訴人江志奇復再積欠他人賭債,且未妥善經營美睫事業,始未能履約,被上訴人憤而向臺中地察署提起106年偵字第15061號詐欺案件。詎上訴人江志奇竟謊稱兩造未成立合夥關係,被上訴人係為規避刑法重利罪嫌,始與上訴人等簽署系爭合夥契約,實則上訴人江志奇與被上訴人間僅存在借貸關係云云,此乃上訴人江志奇為脫免履約義務之說詞。被上訴人除經由上訴人江志奇之邀請,加入美睫事業之Line加盟管理群組,以掌握美睫事業各分店之營運情形。另被上訴人為促使美睫事業商品數位化,於合夥期間尚且委請國內知名電商專家91APP,並邀請上訴人江志奇前往台中成旅晶贊飯店一樓上 課,被上訴人亦另行支付開發APP費用14萬元,足認兩造存 在合夥關係,今因上訴人江志奇對外積欠賭債連累被上訴人,亦波及其他加盟商,上訴人江志奇以類似手法繼續找人投資分取利潤,將導致更多人受害等語,資為抗辯。 二、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係存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為規避重利刑責,始要求上訴人卓怡玟簽署系爭合夥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要求上訴人給付合夥利潤,並無理由云云,惟查: (一)參以兩造於105年10月17日所簽署之系爭合夥契約明確記載:「合夥契約書:立約人卓怡玟(下稱甲方)李翔毅(下稱乙方) 茲合夥經營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下稱晴漾企業社),雙方議定條件如下:第1條:甲方以所經營之晴漾企業社及其加盟店 ,作為出資,乙方出資300萬元整作為營業資本。第2條:由 甲方擔任經理,綜理營業事業,由乙方遴選會計一人,掌理帳簿記載及金錢計算保管事務;關於晴漾企業社之重要經營 管理事項休業、移轉重要財產等,應得乙方同意,始生效力。第3條:每月底結算一次,分配利潤。第4條營業利潤:甲方保證每月30日給付7萬元為乙方之保證利潤,於第2年起,依甲方贖回之出資額後之剩餘出資額與原出資額之比例調整。…第7條:合夥營業期間定為5年,即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第10條:甲方於合約期間內,不得惡意倒閉, 亦不得另行從事與晴漾企業社及所有加盟店之相同或相關之營業事務,如有違反,乙方得請求懲罰性損害賠償300萬。 」,有系爭合夥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9-11頁)。揆諸前揭契約文字開宗明義揭示該契約之屬性乃合夥契約,並詳列合夥出資額、合夥事業之庶務分配事項、利潤結算方式、合夥期間等細項,甚且約定預定5年合夥期間之競業禁止規範罰則 300萬元,足認兩造業經充分討論研議後,始逐一擬定合約 內容,尤其系爭合夥契約第2條明文約定由甲方即上訴人卓 怡玟主司營業事務,乙方即被上訴人主導帳務事宜,益徵兩造就美睫事業之管理決策及帳務控管,協議以各司其職且彼此牽制之方式進行,苟若系爭合夥契約之性質實為借貸契約,兩造何須逐一約定美睫事業之經營管理模式?甚且將美睫 事業之財務委由被上訴人掌管?是上訴人所述顯與契約所載 文字之約定意涵大相逕庭,未可驟信。 (二)次查兩造簽署系爭合夥契約後,上訴人江志奇僅依約給付分配利潤至106年3月,嗣未再依約履行,被上訴人乃對上訴人等提出另案履行契約訴訟,亦經兩造達成和解,上訴人並同意給付被上訴人49萬1000元及自106年10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有另案調解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21頁)。且上訴人江 志奇於兩造間所涉刑事詐欺另案107年1月24日偵查訊問程序中,明確表示其對於106年11月底前,所積欠應給付被上訴 人之分配利潤,業已與被上訴人於上述民事另案成立調解乙節並無意見,且希望能跟告訴人(即被上訴人)和解,儘速解決此事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5061號卷第150頁),足見兩 造對系爭合夥契約之真正要無歧見,且就遵照系爭合夥契約履行乙節取得共識,若兩造間並未存在合夥契約,上訴人豈會同意依約履行,且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本件上訴人嗣再 翻異前情,重新提起本訴,其所述是否屬實,顯值存疑。 (三)此外,上訴人為經營美睫事業,以群組管理人身份,與各加盟商以LINE通訊軟體成立管理群組,上訴人復於106年9月14日邀請被上訴人加入上開群組,有LINE對話內容可參(見本 院卷第151頁),而上訴人江志奇對此並不否認,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為向被上訴人證明美睫事業營運正常,始邀請被上訴人加入群組,事後被上訴人更換手機,我為了讓被上訴人了解營運狀況,遂再於106年9月邀請被上訴人重新加入群組,被上訴人加入群組只是要監視美睫事業之運作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然因兩造簽約時,上訴人業已將 其與21間加盟商所簽署之合約悉數交付被上訴人,有加盟合約可稽(見原審卷第15-120頁),被上訴人自然知悉各該加盟商之基本資料及履約內容,若被上訴人為達到上訴人江志奇所稱監視美睫事業加盟店營運狀況之目的,則被上訴人藉由逐一探訪店家之方式,即可充分了解美睫事業之營運情形,亦無庸藉由邀請被上訴人加入群組之方式為之。抑有進者,有鑑於現代商業經營模式因應科技進步推陳出新,事業經營者藉由LINE軟體平台成立群組,以公開透明窗口作為群組成員快速互動之溝通管道,乃至屬平常之事,從而上訴人邀請被上訴人加入該管理群組,無異表徵其曾向所有加盟商介紹被上訴人係管理成員之一,益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具有合夥關係乙節,洵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兩造僅具借貸關係,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由於兩造具有合夥關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請求上訴人給付34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 法自屬有據,原審判決認定於法委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林婉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