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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
    王怡菁董庭誌吳金玫

  • 當事人
    林邑宸曾明福洪年多郭來福郭志文郭雅慧郭雅萍郭雅芳謝德模謝淑芬謝竹綠林文達林聰明林尚一洪金標林登立王綢林萬和林萬成林啓民林阿鑾林沁潔劉吉榮劉桂朋劉鴻耀林政中陳秀氣林信志林信興林新怡林曉信林政吉陳林玉女林俊良林定榮林瓊花林瓊霞林瓊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林邑宸 訴訟代理人 王錦昌律師 視同上訴人 曾明福 洪年多 郭來福 郭志文 郭雅慧 郭雅萍 郭雅芳 謝德模 謝淑芬 謝竹綠 林文達 林聰明 林尚一 洪金標 林登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對鶴 視同上訴人 王綢 林萬和 林萬成 林啓民 林阿鑾 林沁潔 劉吉榮 劉桂朋 劉鴻耀 林政中 陳秀氣 林信志 林信興 林新怡 林曉信 林政吉 陳林玉女 林俊良 林定榮 林瓊花 林瓊霞 林瓊鶴 蔡國棟(即蔡金鎮之承受訴訟人) 蔡國珍(即蔡金鎮之承受訴訟人) 蔡國賢(即蔡金鎮之承受訴訟人) 蔡國輝(即蔡金鎮之承受訴訟人) 蔡國盛(即蔡金鎮之承受訴訟人) 林蒜 陳林鳳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吉元之繼承人林 利泉之繼承人林文友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王璽凱 林燡銅 賴岳毅 視同上訴人 林文宗 林文科 林文卿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洪金樹 林玉堂 林敏鐘 洪朝城 謝睿騰 蘇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宥鈞 視同上訴人 林吳素蘭 訴訟代理人 林天俊 吳中和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裕珍 訴訟代理人 林錦禧 視同上訴人 林裕沂 林裕深 林義修 林明實 林志忠 林清福 林照村 林桂鳳 林錫彬 洪文隆 洪文達 林依靜 洪檢流 林錫鎮 林坤培 林錫裕 蔡淑霞 林鴻志 林傳傑 林永祥 林永福 林詮紘 林嘉財 林進龍 蔡宜娟 趙明火 林志良(即林敏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田(即林敏之承受訴訟人) 林清雲 林秀雄 林基斌 蘇珉興(即蘇林續之承受訴訟人) 林育申 林助信律師(即徐慶明之遺產管理人) 陳書甄(即徐慶福之承受訴訟人) 徐健程(即徐慶福、徐秋日之承受訴訟人) 徐婉怡(即徐慶福、徐秋日之承受訴訟人) 徐武田(即徐林綿、徐秋日之承受訴訟人) 徐憲忠(即徐林綿、徐秋日之承受訴訟人,原名徐 徐瑞榮(即徐林綿、徐秋日之承受訴訟人) 徐義能(即徐林綿、徐秋日之承受訴訟人) 徐文豐(即徐林綿、徐秋日之承受訴訟人) 謝宏興(即徐林綿、徐秋日之承受訴訟人) 謝宏杰(即徐林綿、徐秋日之承受訴訟人) 謝宏偉(即徐林綿、徐秋日之承受訴訟人) 徐淑勤(即徐林綿、徐秋日之承受訴訟人) 林振偉(即林清松之承受訴訟人) 蘇雪吟(即蘇林成枝之承受訴訟人) 林岦穎(即林學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0巷00號0樓之0 林序恩(即林學之承受訴訟人) 林岳陞(即林學之承受訴訟人) 洪忠祿(即洪年貴之承受訴訟人) 洪子洋(即洪朝枝之承受訴訟人) 洪王寶彩(即洪朝枝之承受訴訟人) 洪翠雲(即洪朝枝之承受訴訟人) 洪淑華(即洪朝枝之承受訴訟人) 徐聖傳(即徐秋日之繼承人) 徐昭華(即徐秋日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連家芳 受 告知人 辰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瑞春 受 告知人 廖鈺菱 林家驊 林柏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 月3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4項關於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28.91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按附表一「變價所得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三、原判決主文第3項關於命林吉元之繼承人辦理繼承部分,更 正為視同上訴人林俊良、林定榮、林瓊花、林瓊霞、林瓊鶴、林助信律師(徐慶明之遺產管理人)、陳書甄、徐婉怡、徐健程、徐武田、徐憲忠、徐瑞榮、徐義能、徐文豐、徐淑勤、謝宏興、謝宏杰、謝宏偉、徐聖傳、徐昭華、蔡國棟、蔡國珍、蔡國賢、蔡國輝、蔡國盛、林蒜、陳林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吉元之繼承人林利泉之繼承人林文友之遺產管理人)、林文宗、林文科、林文卿應就被繼承人林吉元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400 分之177為繼承登記。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分擔之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使用 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828.9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爰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 二、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其繼承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規定自明。經查:㈠徐林錦(即林吉元之繼承人)於民國108年2月4日死亡,業經本院於108年6月5日裁定,由徐秋日、徐慶明、徐慶福、徐武田、徐憲忠、徐瑞榮、徐義能、徐文豐、謝宏興、謝宏杰、謝宏偉、徐淑勤為徐林綿之承受訴訟人(本院卷二295至296頁)。㈡蔡金鎮(即林吉元之繼承人)及前述徐林綿之承受訴訟人徐慶福、徐慶明、徐秋日分別於109年2月8日、108年9月25 日、110年7月30日、111年9月5日死亡,另林清松、蘇林成 枝、蘇林續、林敏、林學、洪年貴、洪朝枝分別於108年10 月20日、同年12月7日、同年12月17日、110年7月26日、111年1月20日、112年11月20日、113年4月17日死亡,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7日裁定:由蔡國棟、蔡國珍、蔡國賢、蔡國輝 、蔡國盛為蔡金鎮之承受訴訟人;由陳書甄、徐健程、徐婉怡為徐慶福之承受訴訟人;由林助信律師為徐慶明之承受訴訟人;由徐聖傳、徐昭華、徐健程、徐婉怡、徐武田、徐憲忠、徐瑞榮、徐義能、徐文豐、謝宏興、謝宏杰、謝宏偉、徐淑勤為徐秋日之承受訴訟人;由林振偉為林清松之承受訴訟人;由蘇雪吟為蘇林成枝之承受訴訟人;由蘇珉興為蘇林續之承受訴訟人;由林志良、林志田為林敏之承受訴訟人;由蘇珉興為蘇林續之承受訴訟人;由林岦穎、林序恩、林岳陞為林學之承受訴訟人;由洪忠祿為洪年貴之承受訴訟人;由洪王寶彩、洪子洋、洪翠雲、洪淑華(下稱洪王寶彩等4 人)為洪朝枝之承受訴訟人(本院卷五351至355頁)。 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㈠謝睿騰於111年11月4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51550分之11661 (附表一編號17)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廖鈺菱(本院卷五323頁);林文達於113年2月6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51550分之5359(附表一編號4)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林家驊(本院卷五325頁);林尚一於112年1月30 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附表一編號6)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柏丞(本院卷五324頁);另視同 上訴人洪王寶彩等4人即洪朝枝之承受訴訟人中僅有洪子洋 就洪朝枝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稽(本院卷五289至299頁、327至331頁、465頁至491頁)。依上開規定,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廖鈺菱、林家驊、林柏丞既經本院告知訴訟(本院卷五515至521頁),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承當訴訟,自無庸列其為當事人;洪子洋既 未聲明承當訴訟,洪王寶彩、洪子洋、洪翠雲、洪淑華仍應列為洪朝枝之承受訴訟人,惟後述就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分割,實體法權利自歸於登記共有人即洪子洋,不再列洪王寶彩、洪翠雲、洪淑華。至廖鈺菱、林家驊、林柏丞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受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項規定,併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得依其繼受部分 取得權利,附此敘明。 ㈡原共有人林餅林及林蘇彩雲於109年5月28日分別將其應有部分94/3600、94/360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共有人林吳素蘭,並經林吳素蘭具狀承當訴訟等情,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可稽(本院卷三423至425頁、本院卷四409頁),故林餅林及林蘇彩雲即脫離本案訴訟。另原 共有人林清福、林照村固於本院審理中之107年12月12日將 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共有人林學,而林學於訴訟中受讓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乙事,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關於承當訴訟聲請程序之適用,依同條第1項所 定「當事人恆定原則」,讓與前開應有部分之林清福、林照村,並不當然喪失訴訟當事人之權能,故仍列林清福、林照村為本件當事人。 四、謝丁壬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應有部分14720/551550,惟謝丁壬於82年11月21日死亡,依法應由附表一編號3備註欄 所示之人(下稱郭來福等8人)共同繼承;林金永原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其應有部分234/14400,惟林金永於78年2月15日死亡,依法應由附表一編號9備註欄所示之人(下稱王綢等17人)共同繼承;林吉元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應有部分177/14400,惟林吉元於69年6月21日死亡,依法應由附表一編 號10備註欄所示之人(下稱林俊良等31人)共同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附卷可查,及前開二、㈠㈡㈢所載承受 訴訟情形,且郭來福等8人就謝丁壬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720/551550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王綢等17人就林金永於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34/14400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林俊良等31人就林吉元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77/1440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均已經原審判決命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在案,應認繼承登記後可處分謝丁壬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720/551550;林金永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34/14400;林吉元於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177/14400,關於繼承登記部分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 五、所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僅存在於實體上之共有人間,非泛指形式上之一切共同被告或共同原告,故如非實體上之共有人,即與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無關,自無合一確定之可言,而非適格之當事人。查原審被告林敏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7年1月31日原審審理中,因分割繼承登記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妙玲,而林妙玲受讓該應有部分後,並未聲請承當訴訟,且於107年5月1移轉登記 予林育申等情,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民事陳報狀可稽(本院卷415至417頁、原審卷3頁)。依前開說明,林妙玲既 已非系爭土地之實體上共有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對其即無合一確定之可言,反之,林育申則有合一確定及共同訴訟之必要,況民事訴訟法上雖有承當訴訟之規定,但不等於禁止原告追加新共有人為被告,故原審逕以林育申為被告,已足維持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併予 敘明。 六、復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屬對於兩造必須合一 確定,已如前述,而除視同上訴人林吳素蘭、林裕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外,其餘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之特約,且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希望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分割,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原審依視同上訴人林吳素蘭所提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共同被告視同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系爭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上訴人部份: 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與民法第824條之規定不符,且從經濟 價值觀之,顯均不利於全體共有人,對農地發展亦為不利。反之,若採變價分割系爭土地,除可保障各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外,亦可保持土地整體利用價值,利於土地未來經濟效用及農業發展。從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宜以變價分割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系爭土地所命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暨訴訟費用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土地應予變價,所得價金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視同上訴人部份: ㈠蘇見:同意變價分割。(本院卷五569頁) ㈡林登立:同意變價分割。(本院卷三52頁) 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同意變價分割。(本院卷五569 頁) ㈣謝睿騰:同意變價分割。(本院卷三52頁) ㈤林裕珍:請求准予全部變價分割。(本院卷五620頁) ㈥林裕沂、林裕深:我的持份只有些許,想要取得現金,其他沒意見。(本院卷二344頁) ㈦林吳素蘭:請採原審判決認定之分割方案。(本院卷五620) ㈧其餘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面積:為828.91平方 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為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原審卷一69頁、本院卷三8至22頁、本院卷五321至325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核諸該條立法目的係為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該耕地分割基本原則之適用,多屬單獨所有土地而欲分割一部分耕地出售之情況,如耕地所有人未達分割之面積標準者,必須將其整筆耕地出售,實務上並不致產生問題(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另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限制之列(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0號判決 先例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西側有一巷道,北側臨遊園路得對外通行,其上有蘇見種植之苦茶、龍眼等農作物,東北角處有蘇見父親之墳墓等情,業據原審於107年1月24日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一667至671頁、125至143頁、原審卷三61頁),審酌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共有之耕地,分割前整筆土地面積僅為828.91平方公尺,若分割予每個共有人,有過於細分之虞,採原物分割方式,對於系爭土地經濟價值提昇並不大,至變價分割方式,因所得價金按當事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當事人較為公平,且出賣後多半為單獨所有,買受人較可能充分利用,提昇系爭土地經濟價值,可使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歸於同一人,消滅共有關係、法律關係單純化,並促進土地之完整利用,參以被上訴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蘇見、林登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謝睿騰、林裕珍、林裕沂、林裕深均同意變價分割,故本院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之利益、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可兼顧兩造利益,應為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 ⒉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第2項 第2款後段所規定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準 此,法院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倘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分割方法併用時,必須全體共有人均分配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賣得之價金,始符法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土地不宜採原物分配已如上述,且依原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法,將造成蘇見、林吳素蘭、林餅林、林蘇彩雲僅能分配到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但均未能分配到變賣系爭部分土地後之價金,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之分割 方法有違,視同上訴人林吳素蘭主張原審判決認定之分割方案,顯不可採。 ㈢基此,本件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應認不宜原物分割,應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按附表一變價所得分配比例欄所示分配,應屬適當,並符合公平。另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以變價分割,且所得價金由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一變價所得分配比例欄所示分配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判決主文第3項關於命林吉元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其中繼承人徐林錦、徐慶福、徐慶明、蔡金鎮、徐秋日已於原審判決後死亡,並於本院審理中由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已如上述,爰由本院逕以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六、另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而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變價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變價所得分配比例 備註 1 曾明福 20/3600 2 洪年多 51/3600 3 郭來福、郭志文、郭雅慧、郭雅萍、郭雅芳、謝德模、謝淑芬、謝綠竹(公同共有) 14720/551550(公同共有) 謝丁于於起訴前之82年11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郭來福、郭志文、郭雅慧、郭雅萍、郭雅芳、謝德模、謝淑芬、謝綠竹。 4 林文達 5359/551550 於113年2月6日登記移轉予第三人林家驊 5 林聰明 56/3600 6 林尚一 1/120 於112年1月30日登記移轉予第三人林柏丞 7 洪金標 22/1440 8 林登立 111/3600 13/200 9 王綢、林萬和、林萬成、林啓民、林阿鑾、林沁潔、劉吉榮、劉桂朋、劉鴻耀、林政中、陳秀氣、林信志、林信興、林新怡、林曉信、林政吉、陳林玉女(公同共有) 234/14400(公同共有) 林金永於起訴前之78年2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王綢、林萬和、林萬成、林啓民、林阿鑾、林沁潔、劉吉榮、劉桂朋、劉鴻耀、林政中、陳秀氣、林信志、林信興、林新怡、林曉信、林政吉、陳林玉女。 10 林俊良、林定榮、林瓊花、林瓊霞、林瓊鶴、林助信律師(徐慶明之遺產管理人)、陳書甄、徐婉怡、徐健程、徐武田、徐憲忠、徐瑞榮、徐義能、徐文豐、徐淑勤、謝宏興、謝宏杰、謝宏偉、徐聖傳、徐昭華、蔡國棟、蔡國珍、蔡國賢、蔡國輝、蔡國盛、林蒜、陳林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吉元之繼承人林利泉之繼承人林文友之遺產管理人)、林文宗、林文科、林文卿(公同共有)。 177/14400(公同共有) 林吉元於起訴前之69年6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林俊良、林定榮、林瓊花、林瓊霞、林瓊鶴、徐林錦【108年2月4日死亡,由徐秋日(111年9月5日死亡,由徐聖傳、徐昭華、徐健程、徐婉怡、徐武田、徐憲忠、徐瑞榮、徐義能、徐文豐、謝宏興、謝宏杰、謝宏偉、徐淑勤承受訴訟)、徐慶明(110年7月30日死亡,由林助信律師即其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徐慶福(108年9月25日死亡,由陳書甄、徐健程、徐婉怡承受訴訟)、徐武田、徐憲宗、徐瑞榮、徐義能、徐文豐、徐淑勤、謝宏興、謝宏杰及謝宏偉承受訴訟】、蔡金鎮(109年2月8日死亡,由蔡國棟、蔡國珍、蔡國賢、蔡國輝、蔡國盛承受訴訟)、蔡國棟、蔡國珍、蔡國賢、蔡國輝、蔡國盛、林蒜、陳林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林吉元之繼承人林利泉之繼承人林文友之遺產管理人) 、林文宗、林文科、林文卿。 11 洪金樹 1/108 12 林玉堂 40/3600 13 林育申 36/3600 林敏基於原審訴訟程序中之106年10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妙玲,林妙玲於107年1月3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嗣於107年5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育申。 14 林敏鐘 36/3600 15 洪朝城 1/324 16 洪子洋 1/324 洪朝枝於二審訴訟程序中之113年4月17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於113年8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洪子洋所有。 17 謝睿騰 11661/551550 於111年11月4日登記移轉予第三人廖鈺菱 18 蘇見 1882/14400 19 林吳素蘭 282/3600 林餅林及林蘇彩雲於109年5月28日將其應有部分94/3600、94/360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吳素蘭。 20 林裕珍、林裕沂、林裕深、林義修、林明實、林志忠(公同共有) 576/14400 (公同共有) 21 林岦穎 8/3600 林清福、林照村於107年12月12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學。林學於二審訴訟程序中之111年1月20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於111年11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分別登記為林岦穎、林序恩、林岳陞所有。 22 林序恩 8/3600 23 林岳陞 16/3600 24 林桂鳳 16/3600 25 林錫彬 40/3600 26 洪文隆 1/216 27 洪文達 1/216 28 蘇雪吟、林依靜(公同共有) 480/14400 ( 公同共有) 蘇林成枝於二審訴訟程序中之108年12月7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於109年3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蘇雪吟所有。 29 洪檢流 18/1440 30 林錫鎮 4/1080 31 林坤培 4/1080 32 林錫裕 4/1080 33 蔡淑霞 30/3600 34 林鴻志 90/3600 35 林傳傑 7/900 36 洪忠祿 400/14400 洪年貴於二審訴訟程序中之112年11月20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於112年10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洪忠祿所有。 37 林永祥 59/14400 38 林永福 59/14400 39 連家芳 22849/595674 40 林詮紘 192/14400 41 林嘉財 192/14400 42 林進龍 192/14400 43 蔡宜娟 1062/14400 44 趙明火 66/3600 45 林邑宸 0000000/00000000 46 林志良 322661/000000000 林敏於二審訴訟程序中之110年7月26日死亡,於110年12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分別登記為林志良、林志田所有。 47 林志田 322661/000000000 48 林清雲 322661/00000000 49 林振偉 322661/00000000 林清松於二審訴訟程序中之108 年10月20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於108年12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林振偉所有。 50 林秀雄 322661/000000000 51 林基斌 322661/000000000 52 蘇珉興 66/3600 蘇林續於二審訴訟程序中之108 年12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視同上訴人蘇珉興。 附表二: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明細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分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1 曾明福 20/3600 2 洪年多 51/3600 3 郭來福、郭志文、郭雅慧、郭雅萍、郭雅芳、謝德模、謝淑芬、謝綠竹(公同共有) 14720/551550連帶負擔 4 林文達 5359/551550 5 林聰明 56/3600 6 林尚一 1/120 7 洪金標 22/1440 8 林登立 111/3600 13/200 9 王綢、林萬和、林萬成、林啓民、林阿鑾、林沁潔、劉吉榮、劉桂朋、劉鴻耀、林政中、陳秀氣、林信志、林信興、林新怡、林曉信、林政吉、陳林玉女( 公同共有) 234/14400連帶負擔 10 林俊良、林定榮、林瓊花、林瓊霞、林瓊鶴、林助信律師(徐慶明之遺產管理人)、陳書甄、徐婉怡、徐健程、徐武田、徐憲忠、徐瑞榮、徐義能、徐文豐、徐淑勤、謝宏興、謝宏杰、謝宏偉、徐聖傳、徐昭華、蔡國棟、蔡國珍、蔡國賢、蔡國輝、蔡國盛、林蒜、陳林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吉元之繼承人林利泉之繼承人林文友之遺產管理人)、林文宗、林文科、林文卿(公同共有)。 177/14400連帶負擔 11 洪金樹 1/108 12 林玉堂 40/3600 13 林育申 36/3600 14 林敏鐘 36/3600 15 洪朝城 1/324 16 洪子洋 1/324 17 謝睿騰 11661/551550 18 蘇見 1882/14400 19 林吳素蘭 282/3600 20 林裕珍、林裕沂、林裕深、林義修、林明實、林志忠(公同共有) 576/14400連帶負擔 21 林岦穎 8/3600 22 林序恩 8/3600 23 林岳陞 16/3600 24 林桂鳳 16/3600 25 林錫彬 40/3600 26 洪文隆 1/216 27 洪文達 1/216 28 蘇雪吟、林依靜( 公同共有) 480/14400連帶負擔 29 洪檢流 18/1440 30 林錫鎮 4/1080 31 林坤培 4/1080 32 林錫裕 4/1080 33 蔡淑霞 30/3600 34 林鴻志 90/3600 35 林傳傑 7/900 36 洪忠祿 400/14400 37 林永祥 59/14400 38 林永福 59/14400 39 連家芳 22849/595674 40 林詮紘 192/14400 41 林嘉財 192/14400 42 林進龍 192/14400 43 蔡宜娟 1062/14400 44 趙明火 66/3600 45 林邑宸 0000000/00000000 46 林志良 322661/000000000 47 林志田 322661/000000000 48 林清雲 322661/00000000 49 林振偉 322661/00000000 50 林秀雄 322661/000000000 51 林基斌 322661/000000000 52 蘇珉興 66/3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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