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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吳崇道賴秀雯楊珮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告人
品臻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道銳
相對人
瑞寬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 年度中簡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相對人瑞寬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廢棄,發回本院臺中簡易庭。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瑞寬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瑞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寬公司)係經營污水管挖掘工程之公司,其所經營的事業普遍會有發生挖斷地下電纜線造成鄰近住戶斷電致生損害之危險,而瑞寬公司承攬訴外人台中市政府水利局發包之「台中市污水下水道分支管網暨用戶接管工程(6 )第二分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5 年12月3 日在台中市○○○○街00號施工時,不慎挖斷地下電力管線,致抗告人所經營「品新港式茶飲公益店」(下稱系爭店面)受有半日不能營業及修復相關設備等損害(下稱系爭事實)。抗告人前於106 年4月18日,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瑞寬公司提起訴訟(案號:本院106 年度中簡字第1163號,下稱本院前案),請求瑞寬公司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59,320 元,並於起訴後之106 年7 月13日先追加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嗣再於同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請求為75,284元,復於同年9 月11日追加相對人吳宜樺為該案被告,並追加民法第189 條但書、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及擴張其請求金額為其所失利益加所受損害金額241,686 元但請求不得判決低於159,320 元。經本院前案判決瑞寬公司應給付抗告人122,911 元及自該案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瑞寬公司翌日(即106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則抗告人對吳宜樺之請求部分,既經判決駁回,又未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而就抗告人於本院前案對瑞寬公司請求之部分,經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06 號判決,以抗告人於106 年8 月14日已減縮請求金額為75,284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於抗告人106 年9 月11日追加請求權基礎並擴張請求金額為159,320 元時,應詢問兩造當事人是否同意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否則不得再行擴張請求金額至10萬元以上,原審未及注意而同意抗告人擴張請求金額,致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瑕疵,經兩造同意發回臺中簡易庭更為審理,爰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簡易庭。嗣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7 年度中小字第2928號判決抗告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3 侵權行為之規定所提本訴主張之責任構成要件未充足,所請無理由,而予判決駁回。並因瑞寬公司於107 年8月31日審理時已不同意抗告人之追加,而認抗告人於106 年9 月11日所為之追加(即擴張聲明),於法不合,爰以107年度中小字第292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106 年9 月11日追加民法第189 條但書、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擴張請求金額至159,320 元之追加之訴。則抗告人以前開追加不合法駁回之裁定內容提起本訴,並非前案確定判決範圍,自無既判力效力所及之問題,原審未慮及於此,而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等請求食材報廢損失110,696 元及所失利益25,284元,對抗告人權利實無保障,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規定之本意。本件起訴對象僅相對人與前案同一,訴訟標的及請求金額均非前案訴訟審理範圍,與前案訴訟並非同一事件。原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與前案訴訟標的相同,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自屬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106 年4 月18日已就此項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對瑞寬公司提起本院前案,請求瑞寬公司應給付抗告人159,320 元,並於起訴後之106 年7 月13日先追加民法第191 條之3 為請求權基礎,嗣再於同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請求為75,284元,復於同年9 月11日追加吳宜樺為本院前案之被告,並追加民法第189 條但書、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為請求權基礎及擴張其請求金額為其所失利益加所受損害金額241,686 元但請求不得判決低於159,320 元。經本院前案判決命瑞寬公司給付抗告人122,911 元及自該案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瑞寬公司翌日(即106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抗告人就本院前案駁回其對吳宜樺之請求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瑞寬公司不服本院前案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206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臺中簡易庭。發回後改分為本院107年度中小字第2928號案件,並經本院於107 年9 月5 日分別以判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本院前案106 年8 月14日減縮其請求金額為75,284元部分)及上開106 年9 月11日追加(擴張請求金額)之訴。是抗告人對於瑞寬公司之請求,亦已經判決全部敗訴確定在案。抗告人對瑞寬公司、吳宜樺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本件之訴,其訴訟標的為本院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抗告人提起本訴,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爰以裁定駁回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系爭事實,於106 年4 月18日,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瑞寬公司提起本院前案,請求瑞寬公司應給付抗告人159,320 元,並於起訴後之106 年7 月13日先追加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嗣再於同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請求金額為75,284元,復於同年9 月11日追加吳宜樺為該案被告,並追加民法第189 條但書、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及擴張其請求金額為其所失利益加所受損害金額241,686 元,但請求不得判決低於159,320 元。經本院前案判決瑞寬公司應給付抗告人122,911 元及自該案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瑞寬公司翌日(即106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則抗告人對吳宜樺之請求部分,既經判決駁回,又未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而就抗告人於本院前案對瑞寬公司請求之部分,瑞寬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06 號判決,以抗告人於106 年8 月14日已減縮請求金額為75,284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於抗告人106年9 月11日追加請求權基礎並擴張請求金額為159,320 元時,應詢問兩造當事人是否同意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否則不得再行擴張請求金額至10萬元以上,原審未及注意而同意抗告人擴張請求金額,致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瑕疵,經兩造同意發回臺中簡易庭更為審理,爰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簡易庭。嗣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7 年度中小字第2928號判決抗告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3 侵權行為之規定所提本訴主張之責任構成要件未充足,所請無理由,而予判決駁回。並因瑞寬公司於107 年8 月31日審理時已不同意抗告人之追加,而認抗告人於106 年9 月11日所為之追加(即擴張聲明),於法不合,爰以107 年度中小字第292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106 年9 月11日追加民法第189 條但書、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擴張請求金額至159,320 元之追加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判決、裁定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二)抗告人以前開追加不合法駁回之裁定內容提起本訴,1 、就吳宜樺部分,其為本院前案被告,並已經本院前案實體認定後而為判決,未據抗告人於本院前案判決後提起上訴,已於一審確定,且本院前案就吳宜樺之審理範圍已包含抗告人於106 年9 月11日追加請求權基礎及擴張請求金額部分,自屬本院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範圍,抗告人自不得對吳宜樺再行提起本訴。2 、就瑞寬公司部分,其不服本院前案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206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臺中簡易庭。發回後改分為本院107 年度中小字第2928號案件,並經本院於107年9 月5 日,以其於106 年9 月11日所為之追加(即擴張聲明),於法不合,裁定駁回抗告人於106 年9 月11日追加之訴。是就抗告人對瑞寬公司於106 年9 月11日所為追加部分,本院自始未進行實體審理。再抗告人就此追加部分,雖均係基於系爭事實而主張,然其主張之訴訟標的除本院前案已經主張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3 ,尚有106 年9 月11日追加時所主張之民法第189 條但書、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且請求之賠償內容,除本院前案已判決之所失利益,尚有食材報廢未及審理,抗告人所提該部分之本訴核非本院前案之既判力所及。

(三)從而,抗告人對吳宜樺之請求,已經本院前案判決確定,原裁定以抗告人重複起訴為由,駁回抗告人所提此部分之本訴,依法有據,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就抗告人對瑞寬公司於本訴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及損害項目,與本院前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206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臺中簡易庭,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小字第2928號判決之內容有部分不同,已如前述,當無屬同一事件而受本院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可能,其起訴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之情事。原審逕以抗告人起訴違反前開規定為由,而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瑞寬公司部分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珮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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