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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林筱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請人
和功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魏阿香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捌元後,兩造間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五三三二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5332 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5332 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8 年度訴字第15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上開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額雖為新臺幣(下同)1,384,531 元,惟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之債權,經該行陳報聲請人之債權僅有90,347 元(美金及歐元部分均不足1 元,爰不予計算),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案為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 年4 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4 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準此,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5,058元為適當【計算式:90,347 ×5%×(3 +4/12)≒15,0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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