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8號
- 聲請人
- 林雍棠
- 相對人
- 東太陽汽車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東太陽汽車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楊宇倢律師於本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三八九一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中,為相對人東太陽汽車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訴外人潘律岑均為相對人董事,前向本院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訴訟(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891號),茲因相對人監察人已解任,現為缺額,為使訴訟順利進行,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1條,聲請選任相對人董事長余立勤或其他適當人選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屬公司法第213條所稱之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相對人監察人現為缺額,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相對人未經股東會另行選任他人為之進行訴訟,堪認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公司法第213條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本件訴訟,即不宜選任相對人董事長余立勤為特別代理人,而楊宇倢律師經列於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中,經函詢亦表示有擔任特別代理人意願,楊宇倢律師具備擔任民事訴訟事件特別代理人之專業知識及能力,能維護相對人法律上之權益,爰依首揭規定,本院認楊宇倢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