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3號聲 請 人 曾玄宗 柯培玲 相 對 人 威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伍佰元後,本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46252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訴訟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6252號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與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21號案審理中,倘不停止執行, 聲請人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人聲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此項規定所 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查本件相對人係執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所出具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表示相對人所述不實,並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本案訴訟(案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21 號),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然因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若該訴訟並無理由,則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經核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7萬元,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查 閱無誤,估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強制執行程序所受償之款項,每年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148,500元(按 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計算式為297萬元5 %=148,500),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之規定,推定本案訴訟之訴訟期間共計4年4個月【按:本院推定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3審為1年,合計4年4 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致無法運用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款項而可能損失之利息(即未能依通常計畫可獲得之利益),應不少於643,500元(計算式:148,5004又4∕12=643,500),本院因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應以643,5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