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杜氏清徵 相 對 人 隆乙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該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 準用。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所指「法院」,係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受訴法院而言。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法院」,則指受理回 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08年度司執 字第8956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就相對人所執之執行名義【即法院就聲請人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之本票一紙(發票日為106年7月6日、受款人為相對人、票號為WG5663544號、未記載到期日;下稱 系爭本票),在22萬7047元及其利息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5號裁定 准予就系爭本票在22萬7047元及其利息範圍內強制執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該院合議庭以108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另案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即108年度城簡字第26號)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訴訟,倘系爭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故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請准裁定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城簡字第 26號判決確定前,就系爭執行事件准予停止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持前揭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另案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即108年度城簡字第26號)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部 分不存在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城簡字第26號案件查核無訛。依前開 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應由聲請人所提上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受訴法院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