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62號聲 請 人 陳建民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宥通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蘇俊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蘇俊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與相對人宥通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為相對人宥通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向本院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507號審理中(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系爭民事事件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3 條之規定,本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然依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相對人僅由聲請人一人擔任該公司之董事,並未設置監察人,是系爭民事事件顯無法由監察人代表相對人應訴,恐有延滯訴訟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之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民事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則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民事事件因有利害衝突而不能行使代理權,相對人復無監察人可代表應訴,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為訴訟行為即恐因此久延而受損害,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為一人公司,除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外,無其他股東可供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又依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所載,聲請人係於106年12月1日受讓蘇俊雄之股份而成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而聲請人於系爭民事事件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係因遭綽號「馬哥」之人以半騙、半強迫之方式,一同至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領全新之國民身分證,經綽號「馬哥」之人影印後交還聲請人,幾天之後,綽號「馬哥」之人又要求聲請人在不明文件上簽名,並指派不詳人士陪同聲請人至臺中市政府辦理股份轉讓登記及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等語。則聲請人所述如果屬實,蘇俊雄轉讓股份予聲請人之效力即有疑義,如認股份轉讓係屬無效,蘇俊雄仍為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蘇俊雄與相對人公司之利害關係實為一致;此外,相對人公司名下現已無任何財產,自不宜選任律師或會計師為特別代理人,徒增聲請人之負擔。故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系爭民事事件,由蘇俊雄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