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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70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王奕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70號

聲請人
顏妃妃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相對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捌拾伍元後,本院一零八年度司執助字第三四六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零八年度訴字第三七零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3461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3461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709號審理中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7,876 元,及其中149,398 元自民國91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 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9 月1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300 元之違約金,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該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據此估算結果,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每年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29,835元(計算式:149,398 ×19.97 %=29,8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年之違約金損失為3,600 元(計算式:300X12=3,600)。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數額,得上訴第三審,則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之規定,推定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期間共計4 年4 個月【按:第1 審辦案期間為1 年4 月、第2 審為2 年、第3 審為1 年,合計4 年4 個月】。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44,885 元為適當【計算式:(29,835元+3,600元)( 4 +4/12) =144,885 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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