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78號
- 聲請人
-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戴明仁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載明仁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94號審理,聲請人於民國103年9月25日當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審閱無訛。準此,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事件溢繳之裁判費,依法至遲應於103年12月25日以前為之。惟聲請人遲至108年11月28日,始具狀為本件聲請返還,顯已逾首開條文所規定之期間。
(二)至聲請人主張:應以本院「另案」108年度補字第658號(嗣分案為108年度中簡字第317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8年9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之日,起算聲請人得聲請退還上開溢繳裁判費之3個月,經核於法無據,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