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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262 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胡芷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 年度訴字第262 號

原告
賀姿華
被告
戴明仁
被告
戴明正
被告
戴美慧
被告
戴美智
被告
孫耀祖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戴若晴
被告
戴明裕
被告
林菊英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淑惠
被告
林于馨
被告
張瑋
被告
謝肇祖
被告
葉柏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被告
吳雪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經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7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至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判參照)。茲就本件原告先後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分別說明本院准許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戴明仁、戴明正、戴美慧、戴美智、戴若晴、戴明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1萬4,221 元(3 萬8,472 元+221 萬6,895 元+115 萬8854元),及均自民國9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 至12頁起訴狀)。嗣原告於103 年1 月26日具狀變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60萬元,此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又於103 年2 月11日提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戴明仁、戴明正、戴美慧、戴美智、戴若晴、戴明裕應連帶給付原告144 萬3,811 元(485 萬7,914 -341 萬4,103 元),及前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此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三)原告再於103 年2 月12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除追加被告林菊英、孫耀祖、林于馨、張瑋、謝肇祖、葉柏嘉6 人外,同時追加其訴訟標的為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主張林菊英等6 人係與原起訴之被告戴明仁等6 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併擴張其應受判決之聲明為485萬7,914 元;其後,原告復於103 年2 月21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吳雪紅)狀,主張被告戴明正於92年間贈屋予其妻吳雪紅之行為,係共同詐欺得利之侵權行為,故追加吳雪紅為本件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核其變更追加前、後之主張,主要爭點皆為被告等人間,有無共同侵權行為,均係就訴外人戴榮錦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繳納華民外科診所稅款乙事而衍生之紛爭,先後請求主要爭點有共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是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原告復於103 年2 月24日提出「擴張訴之聲明狀」,變更其請求被告戴明仁等人給付之金額為489 萬6,254 元及前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9頁),此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二、被告戴明仁、戴明正、戴美慧、戴美智、林于馨、張瑋、吳雪紅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賀光勛於80年8 月3 日與訴外人戴榮錦、魏平蟾、陳猛(吳管代理人)簽立協議書,約定戴榮錦、魏平蟾、陳猛應負責華民外科診所之所有稅金及財務糾紛,並義務保管病歷00年,負責向稅捐處結算至80年7 月31日止。90年9 月5 日戴榮錦死亡,賀光勛據而起訴請求魏平蟾等人履行契約,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854號判決命魏平蟾、陳猛及戴榮錦之繼承人之一即被告戴明裕應向財政部國稅局以賀光勛名義繳納344 萬4,886 元之稅捐,並應給付賀光勛10萬9,532 元,惟被告戴明裕就其應負擔部分及其餘被告等就繼承戴榮錦之上開契約債務均未繳納或清償。致賀光勛之繼承人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下稱訴外人許秀卿等三人)所繼承賀光勛之價值650 萬元房屋遭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移送執行、拍賣,僅拍得價金485 萬元,受損165 萬元,執行款中由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分配案款221 萬6,895 元。另賀光勛於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亦遭執行3 萬8,472 元,賀光勛(或訴外人許秀卿等三人)因而受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又,陳猛於華民外科管理人吳管於79年1 月12日死亡後,自79年3 月起就開始冒用賀光勛名義並偽造華民外科診所文書,不適法無因管理賀光勛設立之華民外科診所只有8 張觀察床(醫療診所)事務,故管理人戴榮錦及魏平蟾有疏失。另陳猛亦不法無因管理華民診所(即華民安養中心)之合夥事務,於80年3 月偽造文書冒名賀光勛名義申報79年華民外科診所綜合所得稅時,以43名員工薪資明細表申報綜所稅時,將華民診所(即華民安養中心)應納綜合所得稅,灌在華民外科診所負責人賀光勛身上,使賀光勛負擔重稅,受任人戴榮錦、魏平蟾因管理華民外科診所有疏失,致賀光勛受有前揭房屋、存款被執行而受有損失。戴榮錦、魏平蟾又私下同意陳猛承受吳管之3 股股份,並收受陳猛入夥價金,竟讓陳猛加入吳管成立之第2 個華民診所(即華民安養中心)合夥。是賀光勛受損之稅金是以79年華民外科診所名義報繳華民診所稅金,致使賀光勛代戴錦榮繳納合夥之華民診所(安養中心)稅金百分之34(為148 萬5,320 元)及魏平蟾未清償之33%-16 %(221 萬6,895-148 萬5,320 )予國稅局,故賀光勛本得民法第678條第1 項規定請求戴榮錦償還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221 萬6,895 元,魏平蟾未清償之部分(即221 萬6,895 元及利息、3 萬8,472 元及利息),暨80年稅金115 萬8,854 元及利息,均應由戴榮錦負擔。因賀光勛、戴榮錦均已死亡,訴外人許秀卿等3 人繼承賀光勛之債權後,已於101 年7 月3 日、101 年6 月29日將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得依委任、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及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二)又,訴外人陳猛並非華民診所(即華民安養中心)合夥人,亦非華民外科診所管理人吳管之代理人,故陳猛以賀光勛名義繳納79年稅金144 萬3,811 元,為不法原因之給付,以賀光勛名義給付中區國稅局,該金額與戴榮錦無關,故戴榮錦仍須負擔144 萬3,811 元,加上原本債務不履行之341 萬4,103 元,故戴榮錦之繼承人戴明正、戴明仁、戴美慧、戴美智、戴若晴、戴明裕6 人有485 萬7,914 元之債務不履行,迄未給付。因被告戴明正6 人在訴訟期間處分財產,將房屋設定抵押權或出售給其他被告林菊英等人,因戴榮錦生前有施行詐術,被告戴明正、戴明仁、戴美慧、戴美智、戴若晴、戴明裕6 人不清償債務,在訴訟期間賣屋給被告林菊英、孫耀祖、林于馨、張瑋、謝肇祖、葉柏嘉、吳雪紅,導致被告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共同詐欺得利,原告亦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是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即戴榮錦之繼承人到現在都未依80年8 月3 日協議書給付戴榮錦所負比例之79年、80年稅款),利息要自93年12月31日起算。因被告等人在另案訴訟期間就知悉戴榮錦生前有施行詐術,將華民安養中心(華民診所)的稅賦移植到華民外科診所負責人賀光勛身上,且到83年8 月17日才能以賀光勛名義繳納,因原告已為請求行為,而中斷時效,故此項債務不屢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迄未罹於時效。

(四)被告戴明仁等人與追加被告皆與已故之戴榮錦共同為詐欺得利行為,戴榮錦係於90年9 月5 日過世,且因被告戴若晴和戴榮錦的戶籍設於同一處,他們在84年就同居共財,他們因為知道84年賀光勛寄存證信函給戴榮錦,告知他們要繳納稅金及限制住居之事,戴榮錦就在84年賣屋給戴若晴。故認被告等人與戴榮錦間係共同為詐欺得利之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合夥、委任、共同侵權行為、依80年8 月3 日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債務不履行等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89 萬6,254 元予原告,且依訴之選擇合併,請本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被告戴明仁、戴明正、戴美慧、戴美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20頁),抗辯略以:

(一)與本件相同之事實、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原告已多次向本院提起訴訟,均遭無理由駁回,今原告再行起訴,顯已違反判決之確定效力,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之。前案為本院92年度訴字第2854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訴更字第1 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7年度上字第304 號;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53號請求撤銷買賣契約事件,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確定;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69 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撤回起訴;本院100 年度中簡字第921 號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撤回起訴;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376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台中高分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149 號駁回其上訴。

(二)查兩造之繼承人賀光勛、戴榮錦曾於80年8 月3 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戴榮錦、吳管、魏平蟾三人負責華民診所所有之稅金及財務糾紛,並負向稅捐處結算至80年7 月31日止,是賀光勛於92年間起訴請求履行上開協議,因戴榮錦已於90年間死亡,故當時僅以戴榮錦繼承人之一的戴明裕及訴外人魏平蟾、陳猛為被告,並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即本院97年度訴更字第1 號)。而依協議書之內容觀之,本件原告得請求履行契約之時效期間,應自該協議書成立之時起,計算15年之期間不行使而消滅(即至95年8 月4 日止),故賀光勛雖曾於92年間對被告戴明裕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訟,而中斷時效,惟依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意旨,此中斷時效之效力僅及於該訴訟之當事人戴明裕,而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因此,上開協議書之效力對於被告戴若晴、戴明仁、戴明正、戴美慧、戴美智等5人,自95年8 月4 日止,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並經被告等人於另案提出時效抗辯,原告自不得在請求被告等人履行契約。

(三)又,賀光勛雖於80年8 月3 日與戴榮錦、魏平蟾、陳猛簽立協議書,約定由戴榮錦等人代為繳納稅金,然此項約定僅具有私法上之效力,對於稅務機關並未發生約束力,戴榮錦等3 人未依約繳納時,賀光勛仍難免其繳納稅捐之公法上義務。而於財政部國稅局聲請強制執行,就賀光勛所有之房屋拍賣所得款項221 萬6,895 元及土地銀行扣款3萬8,472 元,用以清償稅款,乃係履行賀光勛公法上之義務。且本件雖執行賀光勛系爭房屋後,關於財政部國稅局之稅捐債務已經消滅,然戴榮錦、魏平蟾、陳猛等人依據上開協議書,仍負有契約之義務,倘戴榮錦、魏平蟾、陳猛等人未依約繳納稅金,賀光勛(或其繼承人)仍得依契約或債務不履行,並不因賀光勛業已清償上揭稅款,而免除其契約之義務,尚難認原告受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四)致賀光勛之房屋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乙事,乃賀光勛經催告而仍未依法繳納稅金所致,何況不動產常因市場景氣、供需情形致價格有波動,系爭房屋經拍賣後拍定價格為485 萬元,乃市場決定之價格,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等人應負此部分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並聲明:判決如主文。

三、被告戴若晴、戴明裕、孫耀祖、林菊英抗辯略以:

(一)原告一直引用錯誤資料至今,一直牽扯無關本案之人,一昧指責的說法,有失公允。原告提告之事項,均無法確切舉證,且訴訟當中都以毫無證據之猜測來主張,令人不知其意為何?長此以往,徒然浪費司法資源及增添被告舟車勞頓之累,實有濫用權利之嫌。

(二)因戴榮錦於80年間所簽之協議書,早已罹於時效,所有子女和戴榮錦並未同房共炊,因為渠等父母早已離異,所有子女都是跟母親住,根本不知道戴榮錦和原告發生甚麼事情;渠等分別將房屋贈與他人、設定抵押權給他人或因買賣而移轉給他人,目的並非要避免原告或其債權讓與人因此不能強制執行。縱戴榮錦於84年有賣屋給戴若晴之事實,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990 號、98年度訴字第2353號及102 年度上字第149 號事件中,均認定原告之主張不可採,原告復就同樣的事情提告,顯然重複起訴。此外,原告本件起訴已逾請求權時效,被告拒絕給付。

(三)並聲明:判決如主文。

四、被告謝肇祖抗辯略以:其只是經由仲介人員居間而購買房屋,從頭到尾原告所提書狀都跟其買房子乙事沒有關係,原告所告的那些人也跟其無關,其根本不知道原告與其他被告之間的糾紛。並聲明:判決如主文。

五、被告葉柏嘉抗辯略以:

(一)其是經由成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仲介,並委託訴外人黃莉雯出面與被告戴美慧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10房地,並委由黃莉雯支付價金60萬元予被告戴美慧,被告葉柏嘉與被告戴美慧素未謀面,如何共同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需先舉證證明被告葉柏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如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其主張自無可採。

(二)被告葉柏嘉係依正常交易行為取得系爭不動產,參照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同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及同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觀之,可知原告對被告葉柏嘉提起損害賠償,顯屬無據。且未見原告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葉柏嘉需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葉柏嘉根本不知道原告與其他被告間之糾紛內容,亦不認識原告及其他被告,原告訴之聲明所請求的總額亦均未說明是哪些被告間應負連帶責任,並無理由。

(三)並聲明:判決如主文。

六、被告林于馨、張瑋、吳雪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本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99 條第1 項規定(修正前),當事人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惟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即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前案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37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149 號事件,該事件之原告為賀姿華及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被告為戴明仁、戴明正、戴美慧、戴美智、戴若晴、戴明裕,而與本件之原告僅為賀姿華,原起訴之被告則為戴明仁、戴明正、戴美慧、戴美智、戴若晴、戴明裕不同。且前開事件中,原告賀姿華及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係以先位訴訟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僱傭、委任、合夥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戴明仁、戴明正、戴美慧、戴美智、戴若晴、戴明裕6人給付損害賠償金額3 萬8,472 元、221 萬6,895 元、165 萬元予原告賀姿華,備位訴訟則依據上述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僱傭、委任、合夥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戴明仁、戴明正、戴美慧、戴美智、戴若晴、戴明裕6 人給付上述各筆損害賠償金額予許秀卿等三人。而本件原告賀姿華則係主張依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合夥、委任、侵權行為、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9 萬6,254元損害賠償金額,且依訴之選擇合併,請本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等語,此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376號民事判決書、臺中高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149 號民事判決書附卷為佐,可資認定兩案間之訴訟標的亦有不同,顯見本件與前案並非同一事件,本件復未受前案既判力之遮斷效所及,是被告戴明仁、戴明正、戴美慧、戴美智、戴明裕、戴若晴抗辯本件應受另案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原告不得重複起訴云云,即非可採。

(二)另案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53號撤銷買賣契約事件,其原告為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被告為戴明仁、戴明正、戴美慧、戴美智、戴若晴、戴明裕、林菊英,而與本件之當事人均有不同。且另案撤銷買賣契約事件中,原告許秀卿等3 人,係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行使詐害債權之撤銷權,以先位聲明訴請:「①確認訴外人戴榮錦與被告戴若晴間於91年1 月30日就臺中市○○區000○號,及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無效。②確認被告戴明裕與林菊英間於94年4 月18日就臺中市○○區○○段0000○號,及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無效。」及以備位聲明訴請:「①撤銷訴外人戴榮錦與被告戴若晴間於91年1 月30日就臺中市○○區○○段000○號,及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應以撤銷。②被告戴明裕與林菊英間於94年4 月18日就臺中市○○區○○段0000○號,及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應以撤銷。」等語,而與本件原告賀姿華所主張:依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合夥、委任、侵權行為、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9萬6,254 元損害賠償金額,且依訴之選擇合併,請本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等語,此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376號民事判決書、臺中高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149 號民事判決書附卷為佐。可資認定兩案間之訴訟標的亦有不同,顯見本件與前案並非同一事件,本件復未受前案既判力之遮斷效所及,是被告戴明仁、戴明正、戴美慧、戴美智、戴明裕、戴若晴抗辯本件應受另案撤銷買賣契約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原告不得重複起訴云云,亦無可採。

二、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已論,本件與另案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撤銷買賣契約事件間,均非「同一當事人間」所存在之前後兩訴訟,且另案並未針對「系爭協議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此一爭點予以認定,其爭點與本件之爭點亦不相同,是上開二案之判決理由,就本案應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賀光勛於80年8 月3 日與戴榮錦、魏平蟾、陳猛簽立協議書,約定戴榮錦、陳猛、魏平蟾應負責華民外科診所所有稅金及財務糾紛,並義務保管病歷00年,負責向稅捐處結算至80年7 月31日止;戴榮錦於90年9 月5 日死亡,被告戴明仁、戴明正、戴美慧、戴美智、戴若晴、戴明裕為其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未依上開協議書繳納稅捐,嗣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僅拍得價金485 萬元,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分配案款221 萬6,895 元(即華民外科診所79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另賀光勛於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亦遭行政執行命令執行3 萬8,472元;賀光勛死亡後,由訴外人許秀卿等三人繼承其債權債務;經訴外人許秀卿等三人於101 年7 月3 日、101 年6 月29日書立債權讓與書,將繼承自賀光勛所有債權全數讓與原告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書2 紙、本院98年10月23日中院彥民執98司執卯字第2561號債權憑證、華民診所房東吳管與醫師賀光勛合作條款、協議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79年度、8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至19頁、第38頁、第82至85頁、第149 頁),被告就此部分未為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委任、合夥、共同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暨訴之選擇合併,請求被告等13人應連帶給付489 萬6,254 元及遲延利息予原告乙節,業據被告各以前詞置辯,業如前述。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自需就其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依訴外人賀光勛與吳管於78年11月間簽立之「華民診所房東吳管與醫師賀光勛合作條款」,係約定吳管提供房屋與訴外人賀光勛醫師合作開設華民外科診所,並約定吳管提供房屋之硬體及原有診所之醫療設備全部,組成董事會,股權計10股,吳管4 股、魏平蟾、戴榮錦2 人共5 股、李提摩醫師1 股,由吳管任董事長,賀光勛則提供醫師資格開業執照,並續繼李提摩(死亡)醫師所有一份股權,雙方按原有股權繼續經營,所有收入開支由會計制度列帳每月清算保管(存入行庫)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82至83頁),可知該合作條款契約性質上應為合夥契約,而非委任契約。

(二)又,訴外人戴榮錦、魏平蟾、陳猛(即吳管代理人)曾於80年8 月3 日,與賀光勛簽訂協議書1 份,約定:「甲方:賀光勛醫師為華民外科診所名義上負責醫師,負責一切醫務,該診所於民國80年6 月13日經臺中市衛生局吊銷開業執照,結算之後已領得應得款項,總計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元整,爾後絕無異議。乙方:魏平蟾、戴榮錦、陳猛(即吳管代理人)應負責華民外科診所所有稅金及財務糾紛,並義務保管病歷十年,並負責向稅捐處結算至80年7月31日止。甲乙雙方同意向當地稅捐機關結束華民外科診所營業,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乙節,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被告戴明仁、戴明正、戴美慧、戴美智、戴若晴、戴明裕、林菊英、孫耀祖、謝肇祖、葉柏嘉等人對此並不爭執。至被告林于馨、張瑋、吳雪紅3 人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足資認定訴外人戴榮錦、魏平蟾、陳猛確有簽立系爭協議書,與賀光勛結算系爭合夥事業,而經賀光勛領取結算後總計34萬5,000 元之應領得款項後,賀光勛即退出合夥,不具合夥關係;戴榮錦、魏平蟾、陳猛則同意負責華民外科診所結算至80年7 月31日止之所有稅金及財務糾紛。依此,於賀光勛死亡後,原告縱於101 年7 月3 日、同年6 月29日分別自訴外人許秀卿等三人處受讓渠等3 人繼承賀光勛之所有債權,原告亦無從本於合夥契約向戴榮錦之繼承人即被告戴明仁、戴明正、戴美慧、戴美智、戴若晴、戴明裕6 人,作何合夥契約之請求。

(三)再者,納稅為人民公法上之義務,依所得稅法第2 條規定:凡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是若納稅義務人與他人約定由他人代繳,依契約自由原則,固生私法上之效力,但仍難能免其履行公法上之義務。即納稅義務人不得持此私法契約而對國家主張免除納稅之義務。查訴外人戴榮錦、陳猛、魏平蟾等人,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固負有繳納結算至80年7 月31日止之華民外科診所所有稅金及財務糾紛之義務,惟此項約定僅於契約當事人間發生私法上之效力,對於稅務機關並不產生拘束力,因此,如戴榮錦等人未依約繳納稅捐,華民外科診所名義上負責人賀光勛仍然負有繳納稅捐之公法上義務。依此,財政部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聲請強制執行賀光勛所有之不動產及存款,並以執行所得之金額清償稅款,乃係要求賀光勛履行公法上之義務,難謂戴榮錦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結算繳納稅款之行為,即為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之侵權行為。況且,戴榮錦、魏平蟾、陳猛等人仍負有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義務,縱其等未依約履行,僅係對賀光勛負有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而戴榮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所負結算華民外科診所為稅金之義務,至遲應於81年2 月1 日起2 個月內填具結算申報書,結算申報80年度截至7 月31日前之稅務,此為定有期限之債務,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縱戴榮錦未依約結算,其行為亦應在81年4 月1 日結算申報期限屆滿之前即發生,則賀光勛或其繼承人至遲應於96年4 月1 日前行使契約所生之請求權。賀光勛生前既曾於92年間,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請陳猛及戴榮錦之繼承人之一即被告戴明裕,應向財政部國稅局以賀光勛之名義繳納344 萬4,886 元之所得稅、遲延給付稅款之滯納金及利息,因賀光勛於該案件審理中死亡,由繼承人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3 人承受訴訟,經本院於97年7 月11日以97年訴更字第1 號判決命戴明裕、陳猛應向財政部國稅局以賀光勛名義繳納稅款344 萬4,886 元所得稅及給付訴外人許秀卿等3 人10萬9,532 元;陳猛雖提起上訴,惟仍經第二審法院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字第304 號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第一、二審判決附卷足稽。由是足認訴外人許秀卿等三人對被告戴明裕已有上開債權,難認被告戴明裕受有何利益。縱原告自訴外人許秀卿等三人處受讓債權,亦不得就同一事件再執系爭協議書,而對被告戴明裕再為起訴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四)承上所述,賀光勛於92年間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就戴榮錦部分,僅向繼承人之一的被告戴明裕請求,並未同時向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戴明仁、戴明正、戴美慧、戴美智、戴若晴為請求,顯見不論是賀光勛生前,或訴外人許秀卿等三人承受訴訟之後,迄96年4 月1 日前之15年請求權時效屆滿為止,均未向被告戴明仁、戴明正、戴美慧、戴美智、戴若晴為上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或起訴,詎原告遲至103 年2 月11日始提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主張被告戴明仁、戴明正、戴美慧、戴美智、戴若晴5 人應給付341 萬4,22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自已逾契約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戴明仁、戴明正、戴美慧、戴美智、戴若晴5 人主張時效制度而無繼承系爭協議書之契約責任,予以拒絕給付,自有理由,此係時效制度使然,非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縱賀光勛應負擔之80年綜合所得稅,因逾徵收期間而經註銷而不再執行,亦係稅捐稽徵法規定所致,難認賀光勛應此受有損害,故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均非有理。

(五)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戴榮錦於79年3 月藉華民外科診所名義申報華民診所應申報之綜合所得稅一節,姑不論原告之主張是否為真實,蓋原告既主張訴外人戴榮錦於79年3 月為前開侵權行為,而原告遲至103 年1 月23日始起訴,顯已逾23年之久,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時效期間,被告戴明仁、戴明正、戴美慧、戴美智、戴若晴、戴明裕6 人既均提出時效抗辯,依前開規定,渠等所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況賀光勛既與戴榮錦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戴榮錦等人負責結算及繳納稅金,債務是否履行與侵權行為之性質有別,縱戴榮錦等人未依約繳納,亦僅生賀光勛得否依契約內容請求債務人履行契約或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契約之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亦經本院另案97年度上字第304 號判決被告戴明裕應向財政部國稅局繳納相關稅金、滯納金及利息之判決結果在卷。是戴榮錦之行為,實與債務人有無侵權行為無關,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本件請求,亦非有據。

(六)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戴明仁、戴明正、戴美慧、戴美智、戴若晴、戴明裕6 人,陸續將名下房地設定抵押權或出售、贈與給其他被告林菊英、孫耀祖、林于馨、張瑋、謝肇祖、葉柏嘉、吳雪紅等人,導致被告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共同詐欺得利,原告亦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民事判例參照)。再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就其行為碓能證明絕無發生損害之可能性,則行為與損害之間無因果關係,即難遽令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民事裁判)。經查:

⒈被告戴明仁、戴明正、戴美慧、戴美智、戴若晴、戴明裕6 人於92年起至101 年間,分別所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出售等處分行為,均係發生在戴榮錦死亡以後,如何能與戴榮錦生前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結算稅金乙事,認為係共同之行為,即有疑義。

⒉被告戴明正固有於92年間贈與房屋給其妻即被告吳雪紅之行為,惟賀光勛生前未曾主張戴明正、吳雪紅之上開行為係共同侵權行為,而對被告戴明正、吳雪紅為任何請求或起訴之時效中斷行為,顯見賀光勛並未對被告戴明正、吳雪紅取得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賀光勛於93年9 月12日死亡後,訴外人許秀卿等三人自無從因繼承取得賀光勛對戴明正、吳雪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遑論渠等有於101 年7 月3 日、101 年6 月29日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本件原告賀姿華之行為。依此,本件原告對被告戴明正、吳雪紅並未因債權讓與而取得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其上開主張,自屬無稽。

⒊至於戴明裕於94年4 月18日將名下房地出售給林菊英、戴若晴於98年間將房地設定20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孫耀祖、被告戴美智於102 年間將名下房地出售給被告謝肇祖、被告戴明仁於101 年間將名下房地出售給被告張瑋、被告戴美智於101 年間將名下房地出售給被告林于馨、葉柏嘉等不動產處分行為,均係發生在賀光勛死亡之後,且原告所為本件被告等13人間之不動產處分行為,與戴榮錦間有共同侵權行為等語,既為本院所不採,而上開不動產處分行為,既均發生在賀光勛死亡之後,賀光勛自未曾因本件被告13人彼此間之不動產處分行為,而致權利或利益受有不法侵害,是以,賀光勛未曾因被告之上開不動產處分情事取得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則訴外人許秀卿等三人自無從因繼承而取得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遑論渠等有於101 年7 月3 日、101 年6 月29日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本件原告賀姿華之行為。依此,本件原告對被告戴明正、吳雪紅並未因債權讓與而取得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其上開主張,自屬無稽。

⒋綜上,原告主張本件被告13人彼此間所為不動產出售、贈與或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係共同詐欺得利,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稽,不足採信。

(七)另原告雖一再主張華民診所(安養中心)與華民外科診所為二個不同事業體,80年8 月3 日之協議書並未約定賀光勛退出華民診所(安養中心),且依民法第693 條規定,亦足認賀光勛未自華民診所退夥,及主張賀光勛遭財政部國稅局命繳納79、80年度綜合所得稅,係因戴榮錦等人將華民診所(安養中心)應納稅賦以移花接木手法做成華民外科診所應納之稅賦,爰依侵權行為、委任關係、合夥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云云。惟查,賀光勛固於78年11月與訴外人吳管簽立「華民診所房東吳管與醫師賀光勛合作條款」,惟其內容係載:一、吳管擔保台中市○○○○巷00弄00號房屋全部與醫師賀光勛合作開設華民外科診所。二、甲方(吳管)提供房屋硬體及原有診所之醫療設備全部組成董事會,股權計十股,吳管二股,魏戴(指魏平蟾、戴榮錦)二人共五股…。三、乙方(賀光勛)醫師提供醫師資格申請開業執照,並續繼李提摩醫師所有一份股權。有該合作條款附卷足稽,參以該條款第7 條收入結算開支之計算方式,顯見賀光勛當時係與魏平蟾、戴榮錦、吳管等人成立合夥契約,業如前述。自80年約定迄今,已逾15年,被告戴明仁等人所為時效抗辯,亦屬有理。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其請求因稅損稽徵機關執行79年賀光勛綜合所得稅支出之損害金額221 萬6,895 元、3 萬8,472 元之行為間,毫不相關。原告徒然將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法執行之結果,與合夥關係之主體、存否等之爭執混為一談,顯非足取。

(八)再者,原告主張陳猛已繳納之79年稅金144 萬3,811 元及3 萬8,472 元,係冒用賀光勛名義給付給中區國稅局,亦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該金額與戴榮錦無關,故戴榮錦仍須負擔上開2 筆金額,故原告自得依合夥、委任、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戴明仁、戴明正、戴美慧、戴美智、戴若晴、戴明裕連帶給付上開144 萬3,811 元及3 萬8,472 元云云。經查:

⒈被告戴明仁、戴明正、戴美慧、戴美智、戴若晴、戴明裕之父親戴榮錦,前於80年8 月3 日與賀光勛簽立協議書,約定與陳猛、魏平蟾等人負責華民外科診所所有稅金,此項約定固對於稅務機關不產生拘束力,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系爭協議書實已於契約當事人間發生私法上之效力。因此,戴榮錦、陳猛、魏平蟾即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負責華民外科診所所有稅金之義務。且訴外人陳猛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及陳猛、魏平蟾、戴榮錦三人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負責華民外科診所結算至80年7 月31日為止之稅務,並非僅單純代賀光勛繳納稅捐等節,另經本院以97年度訴更字第1 號判決、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字第304 號判決認定訴外人陳猛、魏平蟾、戴榮錦有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繳納截至80年7 月31日為止之所有稅金等(即79年度、80年度)之稅捐之義務,因陳猛未依約履行,故判命陳猛應給付114 萬8,295 元及3 萬6,511 元,及其中3萬6,511 元自92年10月30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乙節,此有本院97年度訴更字第1 號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304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依此,陳猛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以華民外科診所負責人賀光勛之名義,代為繳納截至80年7 月31日止之稅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訴外人戴榮錦就陳猛應負擔之部分,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此乃訴外人賀光勛與戴榮錦等人簽訂上開協議書,約定由戴榮錦等人負責稅務之約定所致,戴榮錦就其負擔之部分未依約履行乙節,既經賀光勛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訴請繼承人之一的戴明裕履行協議,並經本院以97年度訴更字第1 號判決,判命戴明裕與陳猛應向財政部國稅局以賀光勛之名義繳納144 萬4,886 元之所得稅、遲延給付稅款之滯納金及利息,及命戴明裕與陳猛應給付10萬9,51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訴外人許秀卿等三人,本件原告自不得再執系爭協議書,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重複請求被告戴明裕履行債務。

⒉而戴榮錦至遲應於81年2 月1 日起2 個月內填具結算申報書,結算申報80年度截至7 月31日前之稅務,此為定有期限之債務,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戴榮錦雖未依約結算,故其行為發生在81年4 月1 日結算申報期限屆滿之前,則賀光勛或其繼承人至遲應於96年4 月1 日前行使契約所生之請求權,惟賀光勛於92年間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就戴榮錦部分,僅向繼承人之一的被告戴明裕請求,並未同時向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戴明仁、戴明正、戴美慧、戴美智、戴若晴為請求,顯見不論是賀光勛生前,或訴外人許秀卿等三人承受訴訟之後,均未向被告戴明仁、戴明正、戴美慧、戴美智、戴若晴為上開債務不履行債權之請求或起訴;原告遲至103 年2 月11日始提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主張追加陳猛所繳納之79年稅金144 萬3,811 元,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被告戴明仁、戴明正、戴美慧、戴美智、戴若晴、戴明裕就該144 萬3,811 元,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清償責任云云,顯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戴明仁等6人據此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⒊況陳猛依系爭協議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之144 萬3,811元,既係法院判決其應依協議書約定之義務所為履行,且係陳猛就應負擔之部分為繳納,自與原告無涉,原告並未因此支付任何金錢或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戴明仁、戴明正、戴美慧、戴美智、戴若晴、戴明裕連帶給付144 萬3,811 元予原告云云,亦屬無據。此外,賀光勛既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後,領取薪資及退出合夥,並以系爭協議書約定由陳猛、戴榮錦、魏平蟾負責結算華民外科診所之稅務,則原告亦不得再主張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至原告主張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云云,既經本院認定無據,業如前述,自不應允許。

⒋又,上開陳猛繳納之稅金,係依協議書約定所分攤之金額,乃經賀光勛依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契約之他方(包括戴榮錦、陳猛)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亦經本院另案97年度訴更字第1 號及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304 號判決認定在卷,此與戴榮錦或其繼承人有無侵權行為無關,實難認戴榮錦或其繼承人就該部分有任何因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存在。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本件請求,自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委任、合夥、債務不履行等各項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均非有理。

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為不足採,被告等抗辯尚屬可信。是則原告本於合夥、委任、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本件被告13人連帶給付489 萬6,507 元,及自9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云云,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陳猛、張美月、楊山池、李芳原,調閱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41號行政訴訟起訴狀云云,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關,核無必要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262 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