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8號 抗 告 人 烜烜莉工程行即烜烜莉承攬工作社即洪麗華 張慶隆 相 對 人 李苡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08年1月30日108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提 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嗣經本院於108年2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分別 於108年2月21日、108年2月23日送達於抗告人在案,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足佐,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林婉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