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黃綵君、何世全、李慧瑜
- 法定代理人曾坤炳
- 原告海中鮮海鮮料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海中鮮海鮮料理 法定代理人 曾坤炳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2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起訴,係以何瑞晟即海中鮮海鮮料理為被告,其為自然人,未合法變更為海中鮮海鮮料理法定代理人何瑞晟,為非自然人,當事人不同,為訴之變更甚明,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曾於審理期日聲明不同意,原審未依法為准駁,訴訟程序自有違誤。上訴審通知海中鮮海鮮料理法代曾坤炳,惟聲請人不同意承受訴訟。如承審之夏一峰法官強迫曾坤炳承受訴訟,即追加夏一峰法官為被告,並請自請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2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簡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無非以如承辦法官命其承受訴訟,即有偏頗不公正,並追加承辦法官為被告等為其論據。惟查:民事訴訟法關於應否承受訴訟有其法定要件,尚不以當事人同意為必要,是自不得僅以聲請人不同意承受訴訟,即推認承審法官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再者,聲請人固以其已追加承審法官夏一峰為系爭事件之被告,夏一峰法官應自請迴避而未迴避,爰聲請法官迴避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所定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應自 行迴避之情形,須以訴訟事件已合法繫屬於法院為必要。查,本件聲請人追加夏一峰法官為被告部分,業經本院另分108年度簡上字第442號事件,而聲請人所為訴之追加,業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42號以其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追加夏一峰法官為被告部分既屬不合法,夏一峰法官自非系爭事件之被告,自無庸迴避。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案承審法官有何應迴避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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