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烜烜莉工程行即烜烜莉承攬工作社即洪麗華 張慶隆 相 對 人 李苡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給付違約金事件,雖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22號確定判決,惟聲請人已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停止執行云云。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 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9號裁定參照)。 三、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 簡上字第422號判決確定,且聲請人洪麗華對該確定判決多 次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先後以106年度再易字第17號、107年再易字第4、5、23號裁定,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而駁回在案。聲請人洪麗華並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0536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107年度聲字第53號、107年度聲字第111號、107年度聲字第245號、107年度聲字第310號、107年度聲字第353號、107年度聲字第385號、108年度聲字第38號) ,亦經本院駁回在案。本院審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認上列當事人間之違約金民事前案已確定多年,聲請人洪麗華陸續提起再審及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停止執行之聲請均經本院駁回在案,倘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將無法防止其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因認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其聲請為無理由,爰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另聲請人張慶隆並非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當事人,與聲請人洪麗華復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無從逕由聲請人洪麗華自繕「烜烜莉工程行即洪麗華即烜烜莉承攬工作社與張慶隆」而生「張慶隆」合法訴訟繫屬之效力,聲請人張慶隆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並非合法,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林婉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