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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1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黃綵君張意鈞王奕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5 月21日108 年度聲再字第6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6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宗可稽。而該裁定不得抗告,合法送達即告確定。是再審聲請人於108 年3 月15日聲請本件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1.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之適用範圍,明定適用於判決或確定判決,並不適用於裁定或確定裁定,原確定裁定誤認適用於裁定或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同一理由規定之適用範圍,是否僅適用於判決及確定判決,而不適用於裁定及確定裁定,已有法律爭議之原則重要性。另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之適用範圍,是否雙方當事人均得依法聲請再審,或僅限定欠缺法定代理權之單方當事人始得聲請再審,亦有法律爭議之原則重要性,請鈞院向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提案,以釐清並解決法律爭議。

㈡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再審事由:

1.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慈榮於105 年9 月1 日繼任法定代理人至107 年8 月31日止,該期間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 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顯未經合法代理,是鈞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係在再審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之情況所為,應屬違法。

2.吳慈榮已於107 年9 月1 日卸任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則吳慈榮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是鈞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19、23號等裁定仍以吳慈榮為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均在再審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之情況而為裁定,而屬違法。

3.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鑫堯於107 年9 月1 日繼任法定代理人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顯未經合法代理,是鈞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26號、108 年度聲再字第2 號、108 年度聲再字第6 號等裁定,均係在再審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之情況所為,亦屬違法。

4.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未經合法代理之規定,是否僅適用於判決及確定判決,而不適用於裁定及確定裁定,已有法律爭議之原則重要性。另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之適用範圍,是否雙方當事人均得依法聲請再審,或僅限定欠缺法定代理權之單方當事人始得聲請再審,亦有法律爭議之原則重要性,請鈞院向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提案,以釐清並解決法律爭議。

㈢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1.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係再審相對人收取管理費之法源依據,若無區分所有權人合法有效會議決議紀錄,再審相對人即無權請求給付管理費,是再審相對人所提出「成立管理委員會、選任管理委員及選任主任委員」等資料並非收取管理費之法源依據,僅為向主管機關報備之資料。再審聲請人已在鈞院102 年度小上字第116 號給付管理費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主張並表示上開報備資料等證據不得為請求管理費之法源依據,但102 年度小上字第116 號確定判決就此並未調查,亦未說明不調查之原因,且在鈞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6 號聲請再審案件之再審聲請狀再度表明,惟原確定裁定卻漏未斟酌,是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2.就再審相對人依「成立管理委員會、選任管理委員及選任主任委員」等成立管理委員會向主管機關報備之資料為收取管理費之法源依據,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已有法律爭議之原則重要性,請鈞院向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提案,以釐清並解決法律爭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甚明。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亦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違背此項規定,仍以同一再審理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者,法院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論再審之聲請合法與否,有無再審理由,法院就其聲請之裁判,均應以裁定行之。且按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裁判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判或駁回再審之確定裁判,一再提起再審,自應予以限制。

㈡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再審,經以未具再審事由裁定駁回者,即已經賦予救濟途徑,應認仍有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之適用,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屬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於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則再審聲請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之適用範圍並未包含「裁定或確定裁定」等情,容有誤會。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不足採取。

㈢再審聲請人固主張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慈榮於105 年9 月1 日繼任法定代理人至107 年8 月31日止,2 年期間均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顯未經合法代理;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鑫堯於107 年9 月1 日繼任法定代理人後,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經聲請人提出原確定裁定仍未實質裁判云云。然原確定裁定就上開「是否未經合法代理」、「是否有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等節均已論述駁回,此有原確定裁定卷宗在卷可稽。再審聲請人復持同一再審事由(且所依據之理由均相同)聲請本件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準用第498 條之1 規定,自非合法。

㈣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或不足採取,或係重複提出相同事由而不合法,其聲請應予駁回。

㈤又再審聲請人雖以:1.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同一理由及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未經合法代理規定之適用範圍,是否適用於判決及確定判決?是否不適用於裁定及確定裁定?2.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之適用範圍,是否雙方當事人均得依法聲請再審,或僅限定欠缺法定代理權之單方當事人始得聲請再審?3.再審相對人依「成立管理委員會、選任管理委員及選任主任委員」等成立管理委員會向主管機關報備之資料為收取管理費之法源依據,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等事項,均有法律爭議之原則重要性,請本院向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提案,以釐清並解決法律爭議云云。惟查,法院組織法於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第51條之1 至51條之11,增設最高法院大法庭制度。其中第51條之1 之立法理由略謂:「最高法院為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之終審機關,所為裁判有確保法律適用一致,及促進法律續造之作用,如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就相同事實之法律問題見解歧異,將影響裁判之安定性及可預測性,使下級審及人民無所適從;另就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法律問題,縱使尚未出現見解歧異之裁判,亦應賦予最高法院於涉及該問題之首件裁判作成前有統一見解之機會,以發揮法律續造之功能,故應於審判權之作用內,建立適當裁判機制,爰明文規定最高法院大法庭之組織依據。又為使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聚焦解決法律爭議,復明定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裁判事項以法律爭議為限,不包含提交案件之本案終局裁判,故其性質為中間裁判,不生大法庭能否廢棄或撤銷提交案件之原審裁判,及當事人能否對大法庭之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問題。」等語。是大法庭係賦予最高法院於涉及該問題之首件裁判作成前有統一見解之機會,以發揮法律續造之功能。而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 至之4 之規定,大法庭之提案,僅能由最高法院刑事庭、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以裁定敘明理由後提案,下級審法院並無提案之權利。是再審聲請人請求本院向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提案,於法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王奕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1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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