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0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廠房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李嘉益
- 法定代理人許茂新、開宇聲
- 原告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 被告易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人、蘇睿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27號 原 告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廖友吉律師 被 告 易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開宇聲 被 告 蘇睿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廠房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後,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是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的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295 萬32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函附系爭房屋稅籍紀錄表附卷可參。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自108 年2 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6萬3110元部分,依其起訴主張的事實及理由所載,核屬基於系爭房屋遭被告占用所衍生之附帶請求,依上開規定,不另徵收裁判費。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5 萬3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03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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