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地役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42號 原 告 黃柏欽 被 告 全佳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偉 被 告 黃武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全佳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黃武勇等2人間 請求塗銷地役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致本院無法逕予核定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 二、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5條定有明文。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自行陳報系爭各筆土地(供役地)因系爭地役權之存在而所減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