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9號原 告 鈞越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馥蓮 被 告 天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漢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上述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參照)。上列原告與被告天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已給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551,430元,備位聲明主張交付契約約定之模具10付,而兩造約定模具10付之價金為2,835,000元,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法條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之2,835,000元為基準,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9,1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29,11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