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9號
- 原告
- 鈞越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馥蓮
- 被告
- 天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金漢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固為關於訴
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上述訴之主觀
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
78號判決參照)。上列原告與被告天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
告先位聲明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已給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551
,430元,備位聲明主張交付契約約定之模具10付,而兩造約定模
具10付之價金為2,835,000元,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法條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之2,835,000元為基準,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9,1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29,11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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