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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19號

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李立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9號

原告
鈞越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馥蓮
被告
天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漢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固為關於訴

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上述訴之主觀

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

78號判決參照)。上列原告與被告天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

告先位聲明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已給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551

,430元,備位聲明主張交付契約約定之模具10付,而兩造約定模

具10付之價金為2,835,000元,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法條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之2,835,000元為基準,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9,1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29,11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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