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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50號

解除董事委任關係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黃裕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0號

原告
陳正騰
被告
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光霽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解除董事委任關係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求為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向經濟部商業司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兩者間相互競合,既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關係而涉訟。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利益尚無從計算,故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可參),擇一高者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又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故先列被告公司監察人嚴光霽為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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