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競業禁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15號原 告 奇巧調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瑩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朝宏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競業禁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據原告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記載為新臺幣(下同)1,758,336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