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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611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黃凡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11號

原告
葉忠憲
被告
青水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陸拾萬零陸佰伍拾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參佰玖拾玖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訴之聲明第2 項則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7 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26,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上開2 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2 項金額核算即可,無須合併計算。又訴之聲明第2 項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然因兩造僱傭關係期間未確定,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而原告為63年8 月5 日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期間逾10年。依首揭規定,應以10年計算權利之存續期間。因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26,600元,故訴之聲明第1 、2 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92,000 元(計算式:26600x12x10=3192000)。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另請求被告應自108 年7 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656 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同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以10年計算權利之存續期間。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8,720 元(計算式:1656x12x10=198720 )。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4 項則係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之醫療費用補償及職業傷病殘廢給付差額,共209,930 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9,930元。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00,650 元(計算式:3192000+198720+209930=3600650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739元。

二、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基此,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部分,既屬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之訴,自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即16,340元(計算式:32680x1/2=16340 )。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399元(計算式:36739-16340=20399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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