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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728號

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林慶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728號

原告
吳國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高鐵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504元即資遺費117,437元、預告工資25,06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另起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均各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二者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50元(計算式:1,550+3,000=4,550元)。

二、另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為預告工資25,067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其數額為500元(計算式:1,000×1/2=500)。是本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50元,扣除上述暫免徵收部分500元後,本件原告應繳納裁判費為4,050元(計算式:4,550-500=4,050)。

三、綜上,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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