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8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857號 原 告 裕國豐順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俊億 原 告 衛豐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幸娟 原 告 林寶貴 原 告 蔡賜芳 原 告 陳永煌 原 告 謝益青 原 告 劉春色 原 告 鍾湘芳 原 告 蔡庭瑜 原 告 張珮璇 原 告 林素華 原 告 陳泰宏 原 告 王筱萱 原 告 楊永銘 原 告 黃美慧 原 告 劉冠妤 原 告 林文章 原 告 謝基鴻 原 告 郭懷忠 原 告 陳培勳 原 告 林煒熏 原 告 徐慶光 原 告 張嘉珍 原 告 陳志偉 原 告 郭志瑛 原 告 曾嘉慧 原 告 王晨銘 原 告 李金原 原 告 李萱 原 告 謝穎萱 原 告 潘怡婷 原 告 廖雪君 原 告 魏治民 原 告 趙千惠 原 告 陶志偉 原 告 林俊亨 原 告 何嘉茹 原 告 范元豪 原 告 郭康琪 原 告 蔡立文 原 告 李芝瑩 原 告 陳榮呈 原 告 林建勳 原 告 林昭慧 原 告 張玉芬 原 告 陳婉貞 原 告 廖家頡 原 告 李佳凌 原 告 崔羽承 原 告 林美華 原 告 鄭琇云 原 告 曾怡芳 原 告 鄭翌貞 原 告 廖淑君 原 告 蘇金枝 原 告 蔡明孝 原 告 黃筱玲 原 告 廖武恩 原 告 陳靜怡 原 告 劉秀媚 原 告 陳珮軒 原 告 林木發 原 告 黃隆彥 原 告 林丞崇 原 告 蕭慶國 原 告 余昭慶 原 告 林秀容 原 告 楊孟佳 原 告 戴化南 原 告 蔡如玲 原 告 黃楷晴 原 告 方珮琪 原 告 陳立文 原 告 吳立堅 原 告 張方慈 原 告 黃品強 原 告 李佳玲 原 告 黃珮瑜 原 告 朱登強 原 告 李惠炤 原 告 王從政 原 告 陳慧娟 原 告 陳冠宏 原 告 陳玉秋 原 告 林煥章 原 告 洪慶旭 原 告 陳冠良 原 告 林綵縈 原 告 許信儀 原 告 吳建興 原 告 呂春鄉 原 告 邱琬婷 原 告 林銘哲 原 告 林柔綺 原 告 朱育呈 原 告 徐秀滿 原 告 鄭予涵 原 告 張志遠 原 告 石旻弘 原 告 楊鳳琴 原 告 王昭雯 原 告 陳文忠 原 告 楊晨嫈 原 告 林立信 原 告 陳惠娟 原 告 何栢銓 原 告 李淑敏 原 告 陳淑涓 原 告 蔡宗府 原 告 許智強 原 告 蕭裕橋 原 告 張維勳 原 告 張舒祺 原 告 紀徑森 原 告 劉惠郡 原 告 楊冠翔 原 告 陳美芳 原 告 王經緯 原 告 吳佳慶 原 告 楊景驛 原 告 洪妤暄 原 告 黃嘉雯 原 告 吳俊億 原 告 徐晁偉 原 告 陳心怡 原 告 陳麗雅 原 告 吳豐榮 原 告 王榮堭 原 告 吳世盈 原 告 江慧甄 原 告 楊登崴 原 告 朱佩貞 原 告 楊翔予 原 告 陳仰賢 原 告 林慧甄 原 告 蔡若薇 原 告 林于仙 原 告 徐薇如 原 告 張建豐 原 告 黃琳珍 原 告 陳麗萍 原 告 唐熾 原 告 吳逢斌 原 告 鄭邦勝 原 告 許聰敏 原 告 林佳龍 原 告 吳鳳朱 原 告 林秀珊 原 告 紀宣榕 原 告 王秀娟 原 告 黃佳棻 原 告 鄒家蒝 原 告 陳秀娟 原 告 陳品碩 原 告 石琮文 原 告 李尉誠 原 告 關慧勤 原 告 陳明麗 原 告 張濰瀅 原 告 劉家徹 原 告 高佩琳 原 告 陳兆威 原 告 彭坤勇 原 告 林麗足 原 告 蔡志潔 原 告 曹建興 原 告 古善柔 原 告 張馨尹 原 告 沈宗賢 原 告 陳怡國 原 告 劉宗晏 原 告 陳致寰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04,598元【520,623元+10,083,975元=10,604,59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3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