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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87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鄭舜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871號

原告
寄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洲
訴訟代理人
張嘉翔
訴訟代理人
林克儒
被告
陳哲淳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原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被告積欠租金已達3個月,經原告終止租約,被告不願遷讓房屋,而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管理費、電梯保養費、水費、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20,919元,並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及電費、水費、瓦斯費、管理費、電梯保養費之不當得利。依照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220,919元。依原告所提出108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系爭房屋之現值為1,190,000元,加計220,919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10,91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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