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9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909號
- 原告
- 清木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驛賓
- 被告
- 李蔡昭媚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參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民事判例及97年度台抗字第652 號民事裁定等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就本院108 年度司執午字第4302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之新臺幣(下同)232 萬元債權額,應減為75萬元,並將其減少之金額157 萬元分配給第三順位等情,依上揭實務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7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6,54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