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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016號

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廖欣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016號

原告
世崎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洪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被告
造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宇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查系爭房屋之客觀交易價值為何,原告並未陳報,惟依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回覆之資料,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9萬6,000 元,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是原告請求遷讓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萬6,000 元。又原告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2,500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前段聲明之附帶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應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即為59萬6,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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